诉讼时效不可约定延长
导读:
1996年2月7日,李某向尹某借取现金5000元外出做生意,双方书面约定在一年内偿还。尹某怕李某长年在外难以偿还而产生纠纷,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于是尹某要求李某在出具的借款中加上诉讼时效的约定,即:本借据诉讼时效为五年。李某在外做生意时由于管理不善,所借资金十余万元亏空,所以至2002年3月李某回到老家时仍无钱偿还给尹某,于是尹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责令李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向尹某借取现金5000元,且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李某借款时间为1996年2月7日,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即还款时间为1997年2月6日,所以其诉讼时效应为1999年2月6日以前。虽然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借据的诉讼时效为五年,但该约定依法无效,因此尹某于2002年3月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已过诉效时效。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权利的制度。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其目的之一是为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和其他社会关系的稳定。因为如果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没有时间限制的话,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会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将对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其目的之二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如果没有时效限制,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就没有紧迫感,即不能促使当事人积极维护权利和履行义务,降低物质财富在市场交易中的经济效益;其目的之三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件的客观情况就难以查清,将增加法院的审判难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尹某与李某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所以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尹某怕李某长期在外而因诉讼时效影响其债权的行使,便在借据中约定该借据的诉讼时效为五年,但因诉讼时效二年系法律规定的期间,不得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变更,所以尹某与李某间对诉讼时效为五年的约定无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尹某与李某已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至1997年2月6日,李某逾期未偿还时,尹某就应知道其债权已受到侵害,所以该借据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2月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由于尹某与李某对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尹某的债权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2月7日起至1999年2月6日的2年内。尹某至2002年3月份向法院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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