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
导读:
没有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原因在于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且很难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性表现在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法律关系内容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国外三个方面。笔者认为,这三个方面并不是每一个方面都意味着相应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更何况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已经可以更好的满足民事诉讼的需要,如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我国1998年签署的但至今仍未批准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编第2条第2项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盟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第三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
(a)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公务员执行职务所犯之侵权行为,亦不例外;
(b)确保上项救济声请人之救济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裁定,或有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当局裁定,并推广司法救济之机会;
(c)确保上项救济一经核准,主管当局概与救济。据此可知,限制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改进现有的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是《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所要求的“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获有效之救济”在民事司法救济中的必备体现,我国应该做相应的改进以便适应该公约在可预期的不久的将来获批准后[28]的要求。不予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可能有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也可能有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审结案件的担心,也可能有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等等,但这些理由相对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正义性源泉而言都很难具有说服力。不予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不仅会使我国的对外交往尤其是民商事经济往来因内国民事诉讼制度不符合国际通常规则的一般要求而受到影响,而且还将不可避免的伴随前述第一至第四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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