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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期待权尺度在何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2 23:47:02 人浏览

导读:

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引擎上,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引擎上,因为那里是地狱人肉搜索将互联网搅动得风生水起。虐猫事件、周老虎,人肉搜索搜出了一个个真相。可是,王菲怒告人肉搜索网站事件、菊花香香儿事件,人们开始意识

  “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引擎上,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引擎上,因为那里是地狱……” “人肉搜索”将互联网搅动得风生水起。 “虐猫事件”、 “周老虎”,人肉搜索搜出了一个个真相。可是,王菲怒告人肉搜索网站事件、 “菊花香香儿事件”,人们开始意识到, “人肉搜索”是一柄双刃剑,网络暴力也随着人肉搜索的轨迹四处 “杀戮”。 “人肉搜索”到底是天使还是魔鬼?搜索的底线又在何处?

  日前,上海市律师协会电子商务与信息网络法律研究委员会对此展开了研讨。法律界人士表示,隐私是相对的, “人肉搜索”是否侵害隐私,在于 “人肉对象”们隐私期待权的尺度在何处。专家们认为,加快隐私权立法建设,是防止被 “人肉搜索”误伤的 “金钟罩”。

  “人肉搜索”很强很暴力

  今年6月16日,一ID显示为“菊花香香儿1986”的网友在天涯杂谈发了 《我就喜欢做二奶,我觉得我现在的生活就很好啊!》的帖子,帖中她自称其在大学里 “高档咖啡厅”做兼职时认识了一名政府部门的高官,自此开始了 “二奶”的 “幸福生活”。此帖立刻遭来网友的愤怒攻击,并随之展开了 “人肉搜索”。随着搜索的继续,成都一家酒吧的女老板“静儿” (化名)浮出水面,被众多网友与 “菊花香香儿1986”划上等号。昨天,记者从 “静儿”博客上看到,点击率已经达到了20余万。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人肉搜索这次没搜出真相,却搜出了官司。日前, “静儿”现身,原来她已经是一个四岁孩子的母亲,生活也并非如帖子所述。7月7日, “静儿”与律师签订委托合同,将考虑给各大论坛网站发律师函,要求消除此帖,否则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从 “网络虐猫”到 “铜须门”,再到现今的 “菊花香香儿事件”,在“人肉搜索”的威力下,互联网虽然“虚拟”却也不再 “如此安全”。 “人肉搜索”有时被人利用,以 “群威群胆”向 “人肉对象”泄愤,更有甚者将其作为自己窥私的工具,这一切都可能让 “人肉搜索”从 “伸张正义”变为 “多数人的暴政”。

  面对浩大的网络,面对无数 “匿名”网友, “人肉对象”被伤害之后又该往哪哭诉呢?由于 “人肉搜索”很强很暴力, “人肉对象”个人信息诸如电话、地址在虚拟世界中一览无遗,由此, “人肉搜索”究竟是 “维护正义”还是 “侵犯隐私”成为当今媒体、政府和受众共同关注的话题。

  公众隐私期待成“雷区”

  网络上任何事物乃至人都是 “人肉搜索”的觊觎物。通过 “人肉搜索”可以让每一个人都成为 “网络侦探”,亲身体会 “调查”与 “审判”的 “快感”。为了追求所谓的真相,“网络侦探”们窥探网络人物背后的细节、隐私,而当事人的照片、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更多个人信息成了首当其冲的搜索目标。

  在大量 “人肉搜索”事件当中,“网络侦探”们已经超越了法律与道德的底线,侵犯了当事人隐私权。不管是王菲事件还是菊花香香儿事件,这些负面 “人肉搜索”的衍生产品往往是威胁、中伤、暴露隐私等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违法行为。

  虽然 “人肉搜索”一时间成了网络暴力的代名词。但与会的法律专家表示, “人肉搜索”本身模式并不违法,而由于通过网络的叠加效应,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进行扩大,从而可能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

  但法律专家认为,所谓的个人隐私是相对的。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商建刚表示, “人肉搜索”最根本的还是触及到了当事人的隐私期待权以及隐私期待利益。所谓隐私期待权最早来自于美国宪法,认为宪法保护的隐私利益就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公民证明有现实 (主观)的隐私期待;二是社会 (通过法院)认为该隐私期待是合理的。

  人肉搜索所涉及到的隐私期待,是指信息所有者所期望的信息发布的内容、程度,以及获知信息对象范围。因此,对于不同的人,隐私的底线都是不同的。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嵩认为,法律应该规制的重点是对个人信息滥用过程中所侵害的权益及其保护,而不应简单地禁止公布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行为本身。否则,不仅有损于生活公众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也是舍本逐末。事实上,滥用他人的个人信息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往往侵害的不是隐私权,而是其他权益,如知悉他人住址后围攻他人住宅,侵害的是他人的物权或生活安宁,利用他人的电话号码打电话骚扰,侵害的是他人的通信自由权等。

  谁该为“人肉搜索”埋单

  诚然, “人肉搜索”在 “虐猫事件”、 “周老虎事件”中,成了很好的道德武器,有助于提高社会公德,进行全社会监督。但随着 “人肉搜索”将网络事件当事人隐私曝光于网络的睽睽众目之下,各种突破法律与道德边缘的网络暴力也随之而来。

  那么谁又该为 “人肉搜索”的那些负面衍生品负责呢?与会的不少律师表示,虽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有过相关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网络不同于现实生活,网络上个体都是虚拟的。而参与人肉搜索的又是那么多虚拟的个体,因此发生隐私权侵害时,侵害者就成了所有参与 “人肉搜索”的网民,于是法律就不得不落入了法不责众的尴尬境地。

  由于难以追究 “人肉搜索”的直接侵害人,发布 “人肉搜索”追击令的网站自然成了受侵害人众矢之的的地方。因为目前国内的 “人肉搜索”已经渐成一种商业模式,吸引许多互联网公司和大型的搜索引擎参与其中。既然网站提供 “人肉搜索”是一种商业模式,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建刚律师表示,发帖者一般来说很难被追究,发帖可以看作一种行为,并非违法的主体,而是客体,主体还是网站,而进行转载的网站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人肉搜索的网站应当为 “人肉搜索”产生的各种“后遗症”埋单,在搜索过程中,一旦发生如 “菊花香香儿”那样的误伤,或是王菲事件中网友的侵权、违法行为,必须由论坛的管理员、网站的开办者来承担责任。

  但蒋嵩律师则认为,网站只是提供了一个信息共享与交流的平台,对于数量庞大的信息量,很难做到一一监控。特别是当网友发布某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在无法鉴别其真伪时,“网管”也没有权力将其视为 “泄漏隐私”而删除。他担心如果对网络信息管得过严,将会违背互联网自由、共享的精神。

  “人肉搜索”出路在何方

  虽然,人肉搜索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弊端,但与会的律师都表示, “人肉搜索”本身无罪,使用得当,也会产生如 “周老虎”这样积极的社会意义,但它的开展必须有效规范管理,不得对公众人身权构成侵犯。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隐私权的法律,在无法直接追究发帖人责任的前提下,网站应该对 “人肉搜索”及产生的后果负起责任。网站应该首先树立起 “道德标杆”,明确“搜”到什么样的尺度才合法合理,对于 “越界”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谴责。

  上海社科院互联网研究中心网络主管张健敏认为,大规模的 “人肉搜索”引擎是中国特有的,法律界在 “人肉搜索”的可行性方面应有明确的表态, “人肉搜索”不能无限扩大化,在这方面,有关部门应当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引导人们有限度地利用网络共享、交换信息。对于国内所有提供 “人肉搜索”服务的网站,互联网监管部门应让它们确定服务条款,严格界定:威胁、中伤、诽谤、猥亵或其他有悖道德或违法的行为。谁是狩猎人,谁又是偷猎者应该有个权衡标准。禁止的内容可定义为:宣传种族歧视、偏执、仇恨或人身伤害的任何种类;骚扰或主张骚扰他人,保留删除内容权利,严禁 “人肉搜索”网站纵容反社会的行为。

  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文骏认为,网站对于网络上的个人基本信息加以特别关注与留意,并采取有效屏蔽等措施,从而避免被动机不良者利用。蒋嵩告诉记者,网站可以通过服务条款,对发帖者进行提示义务,提示网友注意发表文件的责任,对侮辱、反动言论的删除义务,对涉及诽谤的内容,有权利人提出疑问主张的情况下的配合义务,在发现存在侵权的情况下的删除义务。而一旦网站违反服务条款,受侵害的当事人便可以以服务条款为法律依据,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网站的违约责任。

  隐私立法当以期待利益为准

  如何真正在 “人肉搜索”中实现隐私权保护,不少律师认为根本之道在于加快隐私法的立法过程。蒋嵩律师表示,隐私立法应当明确公民的隐私权,他认为个人事务有不被公开的权利,那是一种心灵上的平静,而侵犯隐私权其实就是打破这种平静。立法上不应仅局限于列举的内容,应当引入隐私期待利益的法律概念,不应简单划分隐私信息或非隐私的可公开信息。有关个人隐私信息的立法应明确个人隐私信息与可公开信息之间的界限,以期待利益作为其划分标准为妥,规定可供采集、存储、利用并公开的数据内容及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

  立法保护的内容应包括:信息保密权,权利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对外公开其个人隐私信息;信息支配权,权利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 (期待利益);信息知情权,权利人有权知悉信息管理 (政府部门、就特定事务有权机构)收集、储存、利用、传播、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权知悉该信息的内容、用途和信息使用者的资料;信息更正权,权利人对错误、不完全的个人信息,有权要求更正或删除;信息维护权,个人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储存、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信息保管的保密义务,信息收集者和合法拥有者的保密义务和仅用于特定用途的义务 (符合期待利益)。信息使用的义务,合法信息使用者就被允许的用途使用信息的义务 (符合期待利益)。

  同时,确立隐私权的保护限制——公开权(包括对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冲突的考虑)。区分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对两者的隐私权、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限制不同,公众人物应放开。因为公众人物本身对信息的公开有公众利益的利益期待。公众人物因职业或特定事情成为公众人物,本身就有 “特殊性”。公众人物应尊重媒体报道事实的权利和公众的知情权。为此,应将公开权加以限制,应与公众人物的身份、从事的行业或所发生的事情有关联,且应当设立 “红线”,即公众人物 “心中那柔软的地方”,期望获得 “平静”的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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