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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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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2009年08月26日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者:田振兴发布时间:2009-07-2813:59:16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2009年08月26日
  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田振兴 发布时间:2009-07-28 13:59:16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婚姻法》,其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对新《婚姻法》做出了二个司法解释,对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的实施做了进一步的解释。现笔者就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简要探析,并尝试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和物质文化生活极大丰富,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水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婚外情问题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向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提出了挑战。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导致婚姻受害方的权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补偿,因而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为了倡导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给予过错方一定范围的经济制裁,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顺应时代需要,引进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的作用一是弥补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二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说,其立法本意是好的,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对于协调、保障新时期下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一定作用。
  二、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狭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是指物质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组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1.法定性。是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即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只能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而对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
  2.救济性。是指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希望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加以追究,进行惩罚,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及构成要件
  (一)法条规定
  1、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这是婚姻法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的角度做出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应该包括适用范围、损害方式、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情形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时同时提出。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二)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损害赔偿的实体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需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即程序要件——离婚。
  其实体要件为:
  1、侵权行为。由于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因此,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他情形,如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导致离婚的,均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
  2、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只要具有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认定当事人有过错。
  3、损害事实。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赌博等引起的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page]
  4、因果关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损害事实是必须是由于过错方配偶的侵权行为所致。如果虽然配偶有侵权行为,但是这种行为不产生一定的损害事实,或者虽然产生了一定的损害事实但没有因为这种侵权行为而导致离婚,那么,无过错方配偶也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其程序要件为离婚:
  这里的离婚应作限制解释,即由于合法婚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离婚。如果不具备该要件,例如具有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当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诉权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说,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
  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遵循以下要求进行:
  1、只能在离婚时行使。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基于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将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告知离婚当事人。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此规定的目的是让离婚当事人明确法律的规定,及时做出是否行使请求权的选择。
  3、在新《婚姻法解释(二)》未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有协议离婚时能否提起离婚损坏赔偿的争论。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已经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协议离婚也是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4、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具体而言:
  (1)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就是在诉讼请求中要明确提出。
  (2)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基于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损害方式及范围
  根据《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将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对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赔偿。实践中更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除了极个别的家庭暴力、虐待案件,可能会因身体上的伤害出现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以外),一方对婚姻不忠,给另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离婚损害方式是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损害。
  至于物质损害赔偿,应当按照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
  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修正后的新《婚姻法》的一个重大突破,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充分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笔者经过思考提出几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并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本人以为,把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应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使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悖,其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应当增加
  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还不可能全部涵盖。《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必要加以扩大。严格地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的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奸、吸毒、赌博等现象,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有这些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法律尊严、公平和正义[page]
  (三)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途径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要得到法律支持,要通过正常途径取得证据,是非常困难的。特别是对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可以说是相当困难的。在没有正当途径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不少当事人只能采取违法的、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采集相关证据,这带来的后果便是家庭矛盾激化,采到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而且另外一方面而言也给社会带来了某种潜在的危害。因此,法律应对以什么途径获取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做出明确规定。
  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随着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加快,婚姻家庭领域还会出现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来审视,新《婚姻法》仍有若干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按照我国的立法规划,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我国的民法实现法典化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必将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2001年12月28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 很抱歉,因为您在网易相册发布了违规信息,账号被屏蔽。被屏蔽期间他人无法访问您的相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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