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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近亲属是否享有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死亡赔偿标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4 04:53:28 人浏览

导读: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2008年11月7日,丁某持证驾驶集团公司所有的普通客车在某路段临时停车后起步进道路时碰撞步行的王老头,致王老头受伤入院治疗,33天后出院。后于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2008年11月7日,丁某持证驾驶集团公司所有的普通客车在某路段临时停车后起步进道路时碰撞步行的王老头,致王老头受伤入院治疗,33天后出院。后于2009年5月14日死亡,未做死亡原因鉴定。2009年6月25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王老头车祸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10月,王老头的侄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丁某及其集团公司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7000余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为10299.8元。该案经法庭审理后,经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所有损失7200元,其中含部分残疾赔偿金。
  本案虽然调解结案,但在审理中,对死者的近亲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且依法计算自定残之后计算二十年,结合死者的年龄,仍应当计算13年。理由如下:
  首先,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会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因而,残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只有如此才能实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的功能,实现对残疾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完整保护。
  案中事故是因在事故中造成王老头肋骨骨折,对照相关标准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确实存在,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这个财产损失的减少是王老头本人的财产损失的减少,是对王老头残疾损害的赔偿,被告方作为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是采取的“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即通过固定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来确定赔偿数额。本条规定在理论上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平衡。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王老头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事实存在,其则应当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的损失,依照定型化赔偿的原则,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而不能依照其实际是否生存和实际生存的年限而考虑其是否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说考虑其实际生存的时间情形,其已死亡则没有收入损失,而不赔偿残疾赔偿金,这是完全采劝收入丧失说”的理论,那一些未成年人、家庭主妇或者流浪汉则完全不创造财富,事故中致残疾则不能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与司法解释确定的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日的赔偿原则相违背。
  另一种观点是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
  首先,该案中的司法鉴定违背人生存生命的延续过程,人的生命都已终结,却给他下了一个残疾的鉴定,给死人做出伤残鉴定,是荒谬的,也是违背常理的。王老头因事故受伤,如在其生命尚存期间给其做鉴定,符合正常的鉴定程序和逻辑。但本案中,是在王老头治疗出院,因故死亡后,司法鉴定机关接受委托,给生命已不存在、已死亡的人作出其身体肢体残疾鉴定,是不科学的,也是违背鉴定程序的。被鉴定人死亡,应当做出其死亡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那应当主张的是死亡赔偿金,而不是残疾赔偿金。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逸失利益”的赔偿,是因为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残疾,其劳动能力丧失部分,而造成的损失,是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而不考虑受害人实际的生存年限、和实际收入的减少。但这种逸失利益应当是受害人生命的延续为原则,是受害者伤后,肢体构成残疾后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从而影响其未来的创造利益,受害人生命都已不存在,谈何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谈何其劳动收入的减少和损失。本案中受害人事故受伤,但在鉴定时、在向法院起诉主张前早已死亡,故其没有创造劳动价值的可能,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按正常法律规范,其仅能主张死亡赔偿金。至于能否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当依证据另行审核认定的问题。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条中明确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点时间是“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不管受伤者构成何种伤残,在未经有权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明确的残疾结论之前,都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从确定残疾该日起才能起算残疾赔偿金二十年,在此之前的休息日是误工损失,是实际收入的减少,而不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而在本案中,王某在事故死亡后,再做出了鉴定,定残之时,他已经不再有生命,谈不上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不再有任何创造劳动收入的人,也就是说其“今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已经消失,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已经丧失,并且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事实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因死亡造成的收入减少的后果亦不应该由侵权人即被告方承担,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结合“收入丧失说”两个标准,在这里都得不出被告应该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结论。因而该案中计算残疾赔偿金基点已不存在,故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
  第四,应当区分王老头在死亡之前按程序作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与死亡后再作出残疾鉴定的法律效果不同之处。如果在王老头是在作出伤残疾鉴定之前,后又死亡,则应当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因为定残之日,是王老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从而计算身体致残造成的逸失利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之日。其则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至于其近亲属是否享有请求赔偿权,则另当别论。其在死亡后,则不能再作肢体残疾的鉴定,而应当作死亡与事故受伤因果关系的鉴定,从而确定是否主张死亡赔偿金。[page]
  第五,根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来看,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被侵权人生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还有被侵权人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对前部分请求权是来源于请求权的法定继承权;而对丧葬费是近亲属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法律虽然未明确确定,但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采用继承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由法定继承人依次请求。《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即是说: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独自享有的财产。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在后来的《解释》中称为残疾赔偿金,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所以就一般法理学而言,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不能让与继承,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其近亲属是不能主张继承残疾赔偿金的。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应当对王老头死亡原因及与事故是否存在关系的鉴定,从而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而不应当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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