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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思民初字第275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5 15:52:31 人浏览

导读:

(1993)思民初字第275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何豆粒,女,1932年元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委托代理人苏国强,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公证处干部,住(略)。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厦门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

(1993)思民初字第275号

福建省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豆粒,女,1932年元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国强,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公证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厦门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住址:厦门市湖滨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卓开明。

委托代理人魏才满,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良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干部。

原告何豆粒与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豆粒及其代理人苏国强、张志龙和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魏才满、陈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豆粒诉称,其子白聪明于1992年8月15日在厦门市建设银行中山储蓄所记名存款人民币30000元整。1993年元月31日凌晨,白聪明因车祸身亡,存折也同时遗失。当日,其即委托小叔子陈朝坤及女儿白素芬前往中山储蓄所口头挂失。次日,陈朝坤、白素芬又持白聪明的死亡证明及户口薄等身份证明到该储蓄所办理了书面挂失手续。同年10月,其又委托陈朝坤前往支取存款本息时,该储蓄所先以电脑故障为由拒绝办理,后又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该笔存款的继承公证手续。当其按该储蓄所的要求办好有关手续后,该储蓄所才告知其存款已被他人领走,并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该笔存款本息。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辩称,白聪明确有在该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年。1993年2月1日,陈朝坤前往该行中山储蓄所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时,未能提供储户本人的身份证明。该储蓄所工作人员在缺乏警惕性的情况下,为陈朝坤办理了书面挂失手续。事后,该行储蓄业务的监督部门(即集资处核算科)经审查发现该挂失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遂要求中山储蓄所撤销该无效挂失手续。中山储蓄所于同月4日撤销挂失,并于同年8月16日凭存单正常支付了该笔存款,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于法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豆粒之子白聪明于1992年8月15日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山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0000元整(为记名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未留印鉴或密码)。1993年元月31日凌晨,白聪明因车祸死亡,该笔存款的存单下落不明。次日,原告之亲戚陈朝坤受原告委托前往建行中山储蓄所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陈朝坤在挂失申请上写明挂失原因系因车祸丢失存单,并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在身份证号码后面注明"代"字。该储蓄所向陈朝坤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并出具挂失申请书等三联单给陈朝坤。同年2月2日,被告储蓄业务的内部监督部门集资处核算科经审查认为,该笔挂失"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违反银行挂失原则,挂失无效,请立即予以撤销。"并发出内部通知给中山储蓄所。同年2月4日,中山储蓄所撤销该挂失申请,但未能告知原告或陈朝坤。同年8月16日(即该笔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中山储蓄所凭取款人所持的存单支付了该笔存款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2443.13元)。同年10月,原告何豆粒委托陈朝坤持挂失申请书向中山储蓄所要求支取该笔存款的本息,该储蓄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方应提供财产继承公证书、户口簿等有关手续。同年11月,当原告何豆粒持继承白聪明的存款的继承权公证书等手续再次向中山储蓄所要求取款时,该储蓄所才告诉原告存款已被他人取走的事实。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再次支付同笔存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遂于1993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方持白聪明之死亡证明书及户口簿等材料申请挂失,被告方亦出具挂失申请书给原告,应视为挂失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内部撤销挂失即使合法,也应通知原告。被告代理人则主张:申请挂失未能提供储户本人身份证明不符合有关规定,理应撤销。而撤销无效挂失也是为了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法律只规定储户在挂失后应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并无规定银行应履行告知义务,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白聪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单(帐号101-001234884),白聪明的死亡证明书,被告出具的挂失申请书,被告内部通知撤销挂失的储蓄业务联系条,储蓄存款及利息被支取的清单,(93)厦思证民字第194号继承权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休信。

本院认为,储户白聪明因存款而与被告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其死后依法应由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何豆粒继承。被告负有按存款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存款和凭存折予以支付的义务。但存折遗失后,在该存款未被领取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书面挂失申请。被告在原告方未能提供完整齐全的储户本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仍出具挂失申请书给原告,并收取挂失手续费,应视为原告的挂失申请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已经成立并生效。事后被告经审核以不符合银行挂失原则为由,单方面内部撤销该挂失的行为是无效的。在原告挂失申请仍然有效的前提下,存折持有人已不是该存款的合法所有人,原存折也不能再作为被告履行支行义务的凭据。而被告仍仅凭第三人所持的存折便将存款支付给第三人,其过错是明显的,应承担因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何豆粒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1992年8月15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1992年8月15日至1993年8月15日按该行一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1993年8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该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榕 榕

审 判 员: 张 子 汝

代理审判员: 庄 慧 林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冬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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