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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刑初字第310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5 13:57:0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真北路3777号附近时将陈启芬撞倒,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雷某见状骑车追赶并在本市古浪路、真大路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拦下,被告人吴某为尽快逃离,挥拳击打被害人雷某面部,致被害人雷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等,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雷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茆树兰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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