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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卢民五(商)初字第431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5 13:54:43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卢民五(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殷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殷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卢民五(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殷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殷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11月11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6,126.48元,至今未还。截至2010年11月11日,被告累计欠款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人民币4,709.2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计人民币20,835.72元及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其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洁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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