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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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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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陈瑞庆与被告赵遂焕为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城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瑞庆,男,汉族,1957年出生。被告赵遂焕,女,汉族,1961年出生。原告陈瑞庆与被告赵遂焕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瑞庆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
原告陈瑞庆与被告赵遂焕为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
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城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陈瑞庆,男,汉族,1957年出生。
被告赵遂焕,女,汉族,1961年出生。
原告陈瑞庆与被告赵遂焕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瑞庆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理,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庆、被告赵遂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7月28日,生长女取名陈媛媛,1986年2月21日,生次女取名赵燕,1988年11月,生三女取名赵双(送养给赵遂焕堂哥),1989年11月,生男孩取名陈阳。被告和我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给我的生活造成很大压力,我于2006年离家外出租房居住,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
共同财产位于新野县北城墙55号的房子归儿子陈阳所有。
审理中,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2、(2010)新城民初字第0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了四个小孩,这么多年来我辛苦地照顾原告及孩子,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赵××、赵××书写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自己2010年不在家,不知道原告起诉的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人是被告的姐妹,她们未到庭作证,且所说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84年7月28日,生长女取名陈媛媛;1986年2月21日,生次女取名赵燕;1988年11月,生三女取名赵双(送养给赵遂焕的堂哥);1989年11月,生男孩取名陈阳。1997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新野县北城墙55号的房子一座。因双方有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在新野居住,无法联系,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3月1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而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好好过日子,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机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瑞庆与被告赵遂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涛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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