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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5 13:01:03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程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易某,均为职员。
上诉人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吴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8曰13时30分许,吴某驾驶粤SU××71号车搭载吴某某沿梅观高速公路北往南行驶至观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案外人凌某驾驶的粤BV××8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和吴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计住院104天。出院诊断书注明:全休3个月,陪护1人。2010年8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
吴某某系农业户籍。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吴某某提供了与富××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865.59元。吴某某有子刘某某,非农业户籍,2010年1月26日出生,还需扶养17年9个月,二人共同扶养;吴某某之母姚某某,农业户籍,1953年1月14日出生,还需扶养20年,三人共同扶养。
发生事故时吴某系粤SU××71号车驾驶员,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吴某系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无责方凌某驾驶的粤BV××82号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承保方。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吴某某无责,法院予以确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凌某驾驶的无责车辆粤BV××82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吴某系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吴某系履行职务,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5975.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3、护理费5200元(50元/天×104天);4、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200元;5、误工费12995.87元,吴某某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计算为:6865.59元×4个月-(3395.98+3625.04+3575.13+3870.34)元=12995.87元;6、鉴定费1500元;7、营养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8、伤残赔偿金175467.12元(29244.52元×20年×30%);9、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352.87元(21526.10元/年×17年9个月×30%÷2人+5019.81元/年×20年×30%÷3人);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06391.78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元,余款294291.78元由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306391.78元;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2100元;三、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人民币294291.78元。四、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376元,由吴某某负担531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元,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2、撤销医疗费5975.92元、误工费12995.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按农业户籍标准改判伤残赔偿金为38398.80元、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461.08元;4、合计前两项,请求确认一审法院多计算赔偿费190931.9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各当事人分担,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1、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庭审前,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置若罔闻,既未追加被告,也未作出裁定。这是程序上的严重瑕疵,不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原则,也剥夺了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可以申请复议的权利。2、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医疗费5975.92元,一审法庭在庭审中任其增加,庭审后补充所谓的"医疗费"、"月工资"等证据,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医疗费5975.92元,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替吴某某支付。起诉状也明确陈述该事实,但一审却做出该项判决,显系重复计算,违背事实。2、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其与富××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存单等均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865.59元",也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况且,吴某某工资纳税单据均为2010年6月22日一天开具,显然系为起诉临时而为,没有证据效力。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吴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无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吴某某并无严重精神损害。2、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公安厅规定,从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应《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却以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确认吴某某系农业户籍,却以城镇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自相矛盾,又未给出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是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瑕疵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改判。 [page]
被上诉人吴某某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上诉人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若上诉人认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可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程序合法。2、吴某某在一审起诉的诉状中明确列明了主张医疗费5975.92元,并未任意增加诉求,一审法院依请求据实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吴某某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为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上诉人并未垫付。一审诉状写明的是"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975.92元",不知上诉人何来重复计算之说。2、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与富××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存单,足以证明吴某某有稳定收入。纳税单据是为诉讼之需于同一天向地税部门调取整年的纳税记录,地税部门于同一天打印出该单据并加盖有印章,证据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毋庸置疑。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无误。1、因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给吴某某的身体造成了八级伤残,一位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幼子的年轻健康女性成了残疾人,吴某某除了遭受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外,其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又岂是金钱可以弥补。上诉人却认为这么严重的侵权行为未给吴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实在难以理解。一审法院依法酌定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广东省公安厅的部门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明确说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11月,其上一统计年度为2009年。而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于2010年5月公布,即《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所采用的数据。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一审法院适用这一标准完全准确。2、吴某某属深圳户籍,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对判决书中的文字笔误进行了补正,并无问题。一审法院以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一吴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其只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不应支付,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其承担,因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11月。一审宣判后,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的笔误予以补正,将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一段"原告吴某某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更改为"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一、关于本案一审的程序问题:1、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为肇事车辆粤SU××71号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某某系粤SU××71号车上搭载的乘客,不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象,故承保粤SU××71号车的保险公司无需对吴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承保粤SU××71号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吴某某在起诉状中明确了其请求的赔偿总额中包括了医疗费5975.92元,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判决,并未超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两点,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1、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为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975.92元,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吴某某持有支付该笔医疗费的票据和病历本,应认定为吴某某本人支付了该项医疗费用,由此,原审法院判决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该笔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吴某某为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了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原审根据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金额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6865.59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相关的误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4月18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11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标准应以《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据,原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4、本次事故中使吴某某遭受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原审法院判决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籍人口标准计算,但本案已查明吴某某系城镇户籍人口,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由于其没有上诉,本院不作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6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page]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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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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