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结婚登记的规定(三)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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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无效纠纷案件,适用《婚姻法》第十二条和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有关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双方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一般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且后来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这个规定没有明确当事人同居行为发生的时间问题,也没有明确当事人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这样容易在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人认为只要是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就构成事实婚姻。也有人认为,只有同居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前,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才构成事实婚姻。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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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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