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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4 10:47:57 人浏览

导读:

浅谈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历来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作为具有崇尚一诺千金、民无信不立、讲究诚信信用历史传统的我国,更是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主

  浅谈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历来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作为具有崇尚一诺千金、“民无信不立”、讲究诚信信用历史传统的我国,更是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被奉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之所以被确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因为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崇高地位,首先可以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规范交易活动;其次可以保障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从而保障双方的经济利益;再次,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还起着确定行为规则,平衡利益冲突,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等。

  涉及到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实践,我国《合同法》除了在第6条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外,《合同法》第42条还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订立合同双方不得违背的原则,第60条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原则,第90条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在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还要遵守的原则,第125条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解释合同涵义的原则,等等。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中已经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于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终止的各个阶段之中,从而有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贯串于《合同法》中的始终。此外,我国众多的法学家、立法专家对《合同法》的条文阐释、学术着述,也都在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性。

  本文,笔者仅从合同履行的角度,阐述一下在合同的履行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前提或者适用范围。

  正如上面所言,我国的《合同法》以及我国众多的法学家、立法专家对《合同法》的条文阐释、学术着述都在阐明一个观点:任何合同,合同双方都要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履行。

  不过,按照笔者多年学习《合同法》的感受,以及代理许多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一直有个疑问萦绕心头: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诸如无效的合同,被撤销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也要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履行吗?

  显然,这个疑问的答案很明确:对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必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履行。

  譬如,2007年在北京市宋庄镇画家村发生的作为农村户口的出卖人马某,起诉作为城市居民户口的买受人画家李某关于农村房屋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page]

  当时,国内许多媒体,以及法律界许多人士,包括律师界同人,纷纷指责房屋的出卖人马某,在面对土地升值、房屋增值甚至拆迁、补偿可能获得巨大利益的情况下,见利忘义,背信弃义,其请求法院认定自己与买受人李某签定的《买卖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行为违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买受人李某的因为合同带来的财产利益,因此,法院应该依法判决双方签定的《买卖房协议书》

  *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

  为有效合同,以此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尊严和不容侵犯,但是,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都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确认双方在2002年7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

  由此,我们从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到,如果当事人签定的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那么,法院并不会因为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无效,不履行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就因而认定合同有效。

  其实,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五类合同,以及按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消的“(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两类合同,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消的合同,都属于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履行这些合同的义务。换句话说,对于当事人签定的是以上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不去履行这些合同,而不必考虑诚实信用原则这条“帝王规则”的约束,无疑,从这个角度,又体现了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原则。由此可见,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前提,必须是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依法成立的合同”。[page]

  例如,当事人双方签定的买卖婚姻的合同,赌博的双方为还赌债签定的还款协议,当事人双方签定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等,如果其中一方翻悔,不去履行这类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对方的角度说,该方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从法律角度说,该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这些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翻悔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不过,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无效合同以及被撤消的合同,从法律的角度说,尽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不理睬诚实信用原则不去履行自己签定的合同,但是,在合同订立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合同的签定存在过错,并造成对方包括信赖利益的财产损失,按照《合同法》第58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该方当事人应该作出赔偿,但是,这却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的体现。

  再如北京市宋庄镇画家村的农村房屋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这个案件,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都认定,“考虑到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

  如上,法院的认定告诉我们,出卖人马某在与买受人李某于2002年7月1日签订《买卖房协议书》时,就知道自己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禁止流转的范围,不能出售,自己与李某签定的《买卖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是,马某隐瞒这个情况,致使李某误认为与马某签定的《买卖房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并根据这个《买卖房协议书》,她便成为了所购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人,因而对所购房屋及院落不仅拥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且还拥有着该房屋及院落遇到拆迁所获得的安置、补偿等利益。不过,李某的这些信赖利益却由于马某的“出尔反尔”而落空。

  正因为如此,马某的行为便具有了我国《合同法》第42条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特点,因此,法院按照《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马某的责任,并从“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来确定马某对买受人李某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无疑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精神。[page]

  尤为重要的是,北京市宋庄镇画家村的农村房屋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给予了人们对《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一个深度思考的机会: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包括无效的合同和被撤消的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完全可以不必遵行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履行合同,但是,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在订立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时,具备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造成对方包括但不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北京市宋庄镇画家村的农村房屋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又让我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没有限制,如《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无疑包含着一种假定,就是当事人对任何合同,都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翻悔!但是,不言而喻,尽管人们不管是故意,还是无意,签定了包括无效的合同、被撤消的合同这些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我们还是坚持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去要求合同双方去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则无疑违背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必须合法的原则。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因此,笔者建议,结合《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把我国《合同法》的第6条、第8条进行整合,突出合同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就是合同必须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我国《合同法》的第6条、第8条经过整合,就成为一条新的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28页—37页。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7日(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民事判决书。

  注:该论文已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收入今年《合同法》论坛论文集,并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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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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