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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遗产财产分割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7 23:46:44 人浏览

导读:

[导读]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
[导读]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简要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lihun)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lihun)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司法解释和条例的规定,参照山东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司法解释和条例的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就离婚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1、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指起诉时存在婚姻关系的原、被告。但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离婚不能由他人包办代替,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的,由法院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需要先变更其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

  4、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而非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涉及到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5、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二、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

  (一)应提交的证据

  1、提供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材料。须提交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

  2、提供婚姻基础状况的证据材料。如是自由恋爱、还是包办、买卖婚姻,初婚还是再婚(复婚)等证据材料。

  3、提供婚后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材料。如是否经常发生纠纷,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否分居,有无和好条件的证据材料。

  4、提供引起离婚主要原因的证据材料。如一方是否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生理缺陷、疾并犯罪判刑等证据材料。

  5、以前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应提供有关的法律文书。

  6、在诉讼时已怀孕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7、提供子女情况的证据材料。如子女姓名、性别、年龄,是婚生、收养还是继子女,经济是否独立,与父母的关系及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育条件,夫妻分居子女随何方生活等证据材料(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可不必再提供证据)。

  8、提供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据材料,有工资收入的应提供工资单、工资卡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9、提供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子女财产及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清单;对财产有约定的,应提供约定证据;有争议的财产,应提供其来源和取得时间的证据(如购买单据等);有存款的,应提供储蓄所名称、储蓄种类、储户姓名、帐号、金额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10、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与债权、债务人的原始借据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11、提供住房及住房来源的证据材料。如产权证书、租赁证书、租赁契约的复印件;是单位自管公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单位对住房使用的意见。

  (二)举证责任分配

  1、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2、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不足而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三、争议焦点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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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案件争议焦点多为:1、婚姻基础;2、婚后感情;3、离婚原因;4、过错责任;5、财产情况;6、双方收入、居住状况及抚养子女条件。

  四、婚姻关系的性质和效力认定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4、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婚姻;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婚姻。

  五、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的一般原则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认定及处理

  (1)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又不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条件的,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可判决不准离婚。

  (2)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3)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而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4)一方因有外遇起诉离婚,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判决不准离婚。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及处理

  1、有法定的生理或精神方面的疾病的。包括两种情况:

  (1)一方婚后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2、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或保持夫妻感情的。包括三种情况:

  (1)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3)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3、有道德或法律方面的原因的。包括七种情况:

  (1)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榷结婚证》的;

  (2)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3)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4)受对方的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5)一方重婚的;

  (6)一方被依法判处5年以上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7)一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出走,下落不明满2年(需提供居委会、办事处或公安部门的证明),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三)现役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按一般规定处理。

  (四)已受理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离婚案件的处理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且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事实婚姻的处理同离婚案件的审理

  (六)同居关系的处理

  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且单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的,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涉及子女抚养纠纷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七)无效婚姻的处理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处理。[page]

  (1)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不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也不得按自动撤诉处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成立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不能成立的,另行制作民事判决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2)宣告婚姻无效请求不被支持,法院宣告该婚姻有效后,并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处理财产与子女权益纠纷。对于符合起诉离婚条件的,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不能直接按一般离婚案件继续审理。当事人坚持其关于处理财产与子女的请求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2、受理离婚案件后,发现婚姻关系无效的处理

  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1)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依职权改变案由为婚姻无效纠纷,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3、受理的离婚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同一婚姻关系向本院或其他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同一婚姻关系向本院或其他法院已提起离婚诉讼,应主动告知本院相关审判庭或受诉法院。

  (八)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育费的给付问题

  1、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

  (1)哺乳期内子女的抚养问题。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实践中,哺乳期掌握在1年以内比较适宜。哺乳期内的子女,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哺乳期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哺乳期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父母双方协商,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协商不成的,应从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出判决。10周岁以上有一定识别能力的子女,还应征求和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子女随其生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或者道德败坏,有赌博、嫖娼等恶习,或曾有虐待、遗弃子女的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

  (3)关于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问题。为缓和父母争养子女的矛盾,在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前提下,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4)关于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此种情况下,如果继父或继母愿意在离婚后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应予准许;如不同意继续抚养,仍由生父母抚养。

  (5)关于离婚后的养子女抚养问题。《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子女,另一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双方共同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如另一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另一方没有抚养义务。

  《收养法》施行后,双方共同收养子女,并办理了收养手续的,按婚生子女规定处理;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不予处理。

  (6)关于人工授精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按婚生子女规定处理。

  2、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问题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期限和给付方式,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后作出判决。

  (1)给付数额。有固定收入的,可按月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实践中,给付标准一般按25%,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被告无固定收入的,原告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可参照实际支出数额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按淄博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收入过高的(收入过高的标准是多少,如对方提不出证据,不能认定一方收入过高),原告能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支出的,可参照实际支出数额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理支出的,抚养费以山东省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倍为限。如确需超出该最高限额的,要向分管院长汇报。

  (2)给付方式。有工资等固定收入的,一般应按月或按季度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

  (3)给付期限。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支付至18岁或高中毕业。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掌握:子女高中毕业时间早于或者等于18周岁的,或者子女未接受高中教育的,应支付至子女满18周岁止。子女高中毕业时间晚于18周岁的,应支付至高中毕业止。高中毕业,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等相当于高中教育的学校毕业。子女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对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为父母终生。[page]

  (九)离婚时的财产处理问题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而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6)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一方所得的军人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等,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企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不续签到期劳动合同时给予职工的补偿金,是一方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得部分,原则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具体计算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分短于工作年限的,可认定为个人财产。

  2、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

  (6)企业以买断工龄方式安排未达到退休年龄职工提前退休而给予的一次性生活补偿费用,由于该费用主要用于维持职工自提前退休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生活,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应作为其个人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消费的部分,不再返还。

  3、财产处理原则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时,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夫妻之间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2)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价值不确定,可进行评估鉴定)

  (6)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价值不确定,可进行评估鉴定)

  (7)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价值不确定,可进行评估鉴定)

  (8)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9)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10)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在分割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按均等分割的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竞价是否必须双方都同意?)

  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清算完毕后,另行处理。

  (11)离婚时,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拒不交出,或变卖、毁损的,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该方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以其他共同财产抵偿另一方,不足抵偿的,差额部分由该方折价补偿。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藏匿部分的财产。对非法藏匿处理财产的一方,法院可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折抵的,不予支持。[page]

  (13)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指在民政部门)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受理。经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4)离婚后一方在另一方村中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可根据不同情况处理。一方有耕种能力和条件的,应在征求对土地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后,对土地承包权予以分割。一方无耕种能力和条件的,可将土地承包权判由另一方享有,由其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15)婚后购买的商业性质的保险所得的保险金,应根据保险性质区别对待:对具有明显人身专属性保险,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所得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对具有储蓄性质的保险,如生存人寿保险、生死两全人寿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其中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为受益人投保的,受益方应给予对方适当补偿;用共同财产以子女为受益人的,保险金属于子女所有,子女未成年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代为管理;对财产保险所得的保险金,应根据其所保险的标的物的性质确认其权属。

  第二、关于房屋的处理原则

  (1)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双方经济条件相当并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屋价格。协商不成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价值鉴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分割房屋价值的比例分担;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而要求分得相应房价款的,当事人或法院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屋依法进行拍卖,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所需费用后,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另行处理,可确定一方使用,按同等房屋一半租金?给付对方使用费补偿。

  (3)婚前一方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应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性权利,离婚后应由其继续行使;婚后双方共同承租的公房,其承租权由双方共同享有,离婚时,对承租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或双方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单位管理的公房,可实际分割或判由一方承租并给予另一方补偿;承租一方当事人单位管理公房的,原则上由该方继续承租,并由其向对方进行使用权补偿。在上述公房承租权的分割中,应体现照顾妇女、子女残疾人、无过错方、低收入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应注意征求房屋产权单位意见,以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取得房屋承租权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费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可根据鉴定部门对房屋使用权价值的鉴定结果,作出判决。

  (十)离婚时债务的清偿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

  (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债务;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债务;

  (6)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7)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8)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期间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并抚养子女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

  (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

  (5)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7)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十一)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由致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可判决支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因过错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的,按照致害程度赔偿1000-3000元。

  (十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或者直接给予货币补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在适用“帮助所有权”时需要注意的是,以房屋所有权提供帮助只是手段之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帮助”形式,如是否具有提供帮助所有权的房源、结婚时间长短、是否抚养子女等,不能不区分任何情况,动辄判决“帮助所有权”。[page]

  六、判决主文的标准化表述

  (一)关于离婚与否的判决表述:

  (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表述:

  原、被告之子(女)XXX随原告XXX(被告XXX)生活,被告XXX(原告XXX)每月支付给子(女)XXX抚养费XXX元,自X年X月起至子(女)XXX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X日前支付。

  (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表述: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有:……;归被告所有的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过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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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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