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母亲难以获得幼子抚养权
导读:
2004年6月,恭城瑶族自治县小凤(16岁)与何文(30岁)相识恋爱,次年上半年何文即到小凤家入赘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11月生下一男孩蜂,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初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此间,小凤于同年5月份与他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现已怀孕8个月, 2008年8月23日晚,双方发生争执后何文带着小孩回到自己家里居住。随后,为争夺小孩蜂的抚养权,小凤于2009年9月10日将何文诉至恭城法院,要求抚养蜂。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都有抚养的权利,而且与双方都有较深感情,但小孩已近3周岁,属哺乳期后的子女。另外,原告已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并组成家庭,还怀孕在身,其个人精力将更会多的投在新组建的家庭和即将出生的小孩身上,对蜂的关心将不及被告,亦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小孩应由被告何建文抚养为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黄小凤的请求。
判决文书送达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也于2009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是小孩年纪幼小,二是被告是到原告家就亲生活的,判决后则要带着小孩另立家庭一起过父子生活,表面看似乎判给原告抚养将更加合理。担抚养权之归属,关键要看是否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身心健康是指躯体(生理发育)和精神(心理发育)均健康才是真正的健康。本案审理时查明双方抚养小孩的物质条件基本相当,物质条件容易改变,可成长环境很难改变,而环境则可塑造人。原告与他人另外组建了家庭并即将再生小孩,势必分散照顾黄河蜂的精力,况且,让他从小在有生父的情况下跟随继父生活,从世俗的观点看,也难以苟同。因此,由被告抚养小孩更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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