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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会计资料不全 股东被判连带清偿债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7 06:43:33 人浏览

导读:

近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借款纠纷案件进行终审宣判,判决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与广东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无效,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祝某向广东光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

  近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借款纠纷案件进行终审宣判,判决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与广东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无效,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祝某向广东光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广东光大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400万元给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的前身广东三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同年4月2日,三九公司向光大集团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上述款项。后来,双方对该借款的方式、性质和目的产生争议,光大集团主张系口头借款协议,而上九公司则主张系双方履行招投标合作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光大集团遂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上九公司及其股东祝某要求连带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还查明,2004年3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三九公司由于流动资金短缺,特向光大集团借款1200万元(以转款数为准),此款仅用于双方共同投资东莞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建设,投标工作完成后,将不中标的项目款项立即退还给光大集团。双方还约定,光大集团应于2004年3月23日前将款转入到三九公司在东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三九公司同时开具借据给光大集团,三九公司在中标的项目竣工结算后三天内将借款无息如数归还给光大集团。同年3月29日,东莞市商业银行出具资金存款证明,证实三九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存款余额为400万元。

  据调查,2005年8月,三九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九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东莞市东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东莞市东城区外经发展总公司。2006年4月,上九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同意将公司原三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作价转让给本案被告祝某。2006年5月12日,上九公司被核准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某。

  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三九公司已改组变更为上九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上九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为借款纠纷,无论该借款是否如光大集团所主张的为履行解决上九公司的资金困难达成的口头协议,还是如上九公司所主张的系双方履行借款协议以达到符合投标条件,借款的最终目的都是在双方之间进行融资。由于光大集团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融资业务,因此,案涉借款因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借贷关系。上九公司应当将借款400万元返还光大集团,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庭审中,祝某仅提交了上九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而且上述表格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没有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签名盖章。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祝某提供的上九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完整,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上九公司的财产。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上九集团向光大集团支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祝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九公司和祝某不服,提出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上九公司、祝某提交了上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上九公司变更后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上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上九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投资者为刘某和祝某,出资比例分别为5%和95%。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说

  原告:一人公司借款不还账

  被告:股东资产独立于公司

  本报记者刘晓燕本报通讯员林劲标王创辉

  原告光大集团诉称:本案是借款纠纷,上九公司向我公司借取了款项400万元进行融资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上九公司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故上九公司应当将涉案借款400万元返还我公司,并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上九公司是祝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而作为股东的祝某,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上九公司的财产,故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对上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九公司及祝某辩称:首先,本案并非简单的借款纠纷,而是招投标合作合同纠纷,是上九公司与光大集团等单位分别签署了以组建联合投标体为目的共同合作的一系列合同或合作协议,由双方及多家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参加东莞市(BOT)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投标。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或有效的问题,而是合作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其次,祝某的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上九公司的公司财产。2005年8月,经三九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依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股权转让改制为刘某个人控股的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并更名为上九公司。2006年5月,原三个股东决议同意,各方达成一致,将其各自股份分别转让给祝某,公司再次改制为祝某出资的一人公司,但财务管理制度、公司财务人员、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上九公司与祝某的财产是严格区分的、各自独立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九公司及祝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系定性错误,讼争“借款”款项仅是上述联合投标合作合同的从合同及附属协议,故本案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而是联合招投标合作合同中涉及款项的使用问题而已。同时,祝某在一审时也提交了上九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虽光大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并不是诉讼证据的判断规则,是企业财务的管理规则。因此,一审判决以“会计资料并不完整”为由不予采信,并由此得出“无法证明祝某的财产独立于上九公司的财产”的结论,在法律逻辑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驳回光大集团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光大集团答辩称,无论案涉借款的形成、性质、用途及目的等如何,都否认不了双方的借款关系以及双方之间进行融资的事实。案涉借款是纯粹意义上的借款,基于该借款所引发的纠纷当然是借款纠纷。至于祝某在一审提供的上九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因该两表不符合有关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能证实其财产独立于上九公司的财产。因此,祝某诉称其财产完全独立于上九公司的财产显然不成立,故其应对上九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page]

  连线法官

  建立现代会计制度对一人公司至关重要

  本报记者刘晓燕本报通讯员林劲标王创辉

  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用独立篇幅规定。一人公司有什么特点,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和把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责任界限?对此,记者采访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莫松坚。

  记者:如何看待新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制度意义?它有什么特点?一人公司与其他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责任承担上有何不同?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哪些构成要件?

  莫松坚: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新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法人资格对于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进步,鼓励自主创业,扩大就业,活跃经济,将产生积极影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特点在于股东人数仅有一人,公司的全部资本均来自唯一股东出资,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不存在相互制衡的局面,这也是一人公司的先天缺陷,容易导致因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而损害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有限公司在责任承担上的不同。

  在股东的有限责任方面,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了更大的责任。认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1.客观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司逃避债务;2.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事实的发生;3.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的责任构成要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自己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推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

  因此,建立符合现代企业管理要求的会计制度对一人公司而言尤为重要,这也是一人公司股东能否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所在。

  记者:本案中对于“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莫松坚: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的责任,即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上九公司的股东祝某主张上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并未出现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况,这时应由股东祝某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祝某对此仅仅提供了上九公司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地税纳税申报表等财务资料,可见祝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祝某应对上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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