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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8 04:26:28 人浏览

导读: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就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具备一般有效要件,但其效力仍不能发生,而必须待某种特定条件具备时才能生效。如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就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具备一般有效要件,但其效力仍不能发生,而必须待某种特定条件具备时才能生效。如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等到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

  特别生效要件只是针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因产生的原因不同,这些原因可分为约定生效要件和法定生效要件。绝大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只有遗嘱的特别生效要件——遗嘱人死亡,才是法定的。有的学说将此类决定特定法律行为效力实现的特殊条件称为“法律行为的特别有效要件”。史尚宽先生认为,“条件期限,系依当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故非法律行为指成立要件”,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行为并非以“不确定事实之发生与否而决定其是否为法律行为,而系其法律行为依附条件而成立”;另一方面,此类行为的生效条件又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如不附以条件或期限,其法律行为本来之效力应即发生,自此方面而言之,亦非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一般效力要件,故在附条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为,为其行为效力之发生须由条件之成就或期限界至”之特别生效要件。[史尚宽《中国民法总论》第425页] 我国大陆学者中也不乏持此种看法者。[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174页] 按照这一看法,特别生效要件并非对所有的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均具有限制意义,它仅决定着某些特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实现,进对此类特定行为的效力有延缓和解除的作用。

  对于有约定特别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以后和特殊有效要件成就以前,即应得到法律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规定对一般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特别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都适用。

  结合合同探讨《民法通则》第54条

  《民法通则》是这样定义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的,其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行为,意味着法律行为的成立应以合法为要件,这样就用法律行为的成立取代了法律行为的生效。导致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合二为一,也不存在法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的区分。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胡果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chtsgeschäft,由"Recht"和"Geschäft"组合而成,其中"Geschäft"是“行为”的意思,“Recht”指“法”、“法律”,同时兼有“公平”、“合法”之意,只是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将“Rechtsgeschäft”译为了”法律行为”。[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9页] 因此,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呢?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评价来落实,这是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两个不同阶段。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主自愿而为的,以影响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应集中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最终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要素,至于该行为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也往往不可能对一切意思表示都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而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不能因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要求,而否认其为民事法律行为。

  再以合同来说明。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而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一样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的成立仅仅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决定了合同的成立(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在这个阶段涉及不到“合法性”,也不必用它来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合同的生效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即国家法律对已成立合同的一种法律认可或称价值判断,也就是这里所说的合法性的问题,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决定了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的联系。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当第62条作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就已经显现。生效问题突出表现在199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对抵押合同的规定中规定中: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或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里很明显,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有着不同的要件,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同时生效,登记或质物或权利凭证的交付成为某些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合同法的颁布,又使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概念与区别得以进一步强化和明显的界定。主要表现在第23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45、46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合同法在此问题上也终于取得系统化和明晰化的重要突破。既然立法上也已区分了成立和生效,并将行为内容的合法性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民法通则》第58条),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自然合法性也就不应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了。

  同时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重新思考 申卫星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 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也导致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的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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