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汤某、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导读:
5月8日,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刊登了周修俊撰写的《该案中汤某、吴某的行为是否为表见代理》一文,案情如下:王某系经销水泥制品的个体工商户,自2001年以来,王某一直向某建筑站供应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后王某多次向建筑站催要欠款,至2002年3月,某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简称建筑二处)会计吴某经负责人汤某审批后,向王某出据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欠王某建筑材料款170000元。”在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吴某加盖了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此后王某多次追索无着,遂诉至人民法院,因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审理中查明,建筑站与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汤某既是建筑站站长,又是建筑二处负责人。2002年2月,建筑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其第二工程处,在债务栏内写明:“如有未尽事宜,由我公司处理。”2002年3月,“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行政章被切角作废。
笔者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欠妥。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的汤某和会计吴某出具收据并加盖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有:
一、王某有理由相信汤某和会计吴某有代理权。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某系经销水泥制品的个体工商户,自2001年以来,一直向某建筑站供应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建筑站与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汤某既是建筑站站长,又是建筑二处负责人。二处与建筑站人员混同,对外施工时即以“二处”名义进行,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虽然于2002年2月被注销,但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供当时向社会公告注销建筑二处的相关证据,王某有理由相信汤某和会计吴某的行为能代表二处,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的主张成立。
二、汤某、吴某等作为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虽然建筑二处已被注销,建筑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其第二工程处,在债务栏内写明:“如有未尽事宜,由我公司处理。” 所以建筑二处的债务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如果建筑公司以建筑二处已被注销而不承担实体责任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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