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国际贸易法 > 国际贸易法案例 > 陈志有诉颜景辉等六人返还非法购买的渔船纠纷案

陈志有诉颜景辉等六人返还非法购买的渔船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3 22:41:1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陈志有,港澳流动渔民,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住澳门下环街35号嘉兴楼二楼。被告:颜景辉、陈景欢、陈景友、陈立欢、曾路球、颜一强,均为广东省台山县上川镇高冠村渔民。原告于1988年10月3日在香港买下“M62379A”渔船,在香港政府海事处办理了船舶过
「案情」

  原告:陈志有,港澳流动渔民,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住澳门下环街35号嘉兴楼二楼。

  被告:颜景辉、陈景欢、陈景友、陈立欢、曾路球、颜一强,均为广东省台山县上川镇高冠村渔民。

  原告于1988年10月3日在香港买下“M62379A”渔船,在香港政府海事处办理了船舶过户登记,持有香港政府海事处签发的船舶执照。同年10月5日,原告与A.G.C.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简称A.G.C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以“M62379A”渔船作抵押,向A.G.C公司贷款20万港元,年利率为12.25%,并在香港政府海事处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原告与梁旺喜等3人驾驶“M62379A”渔船到达台山县上川镇三洲港。次日,原告与另一船员离开三洲港,留下梁旺喜看管“M62379A”渔船。10月11日,被告颜景辉等6人与梁旺喜口头协商达成买卖“M62379A”渔船协议,以人民币13.5万元成交。次日,颜景辉付给梁旺喜现金9.5万元,并口头约定,余款待梁旺喜办妥渔船转移证明后再付。10月31日,梁旺喜再次向颜景辉等6人索要了2万元现金后,开出收到船款11.5万元的收条交给颜景辉,但未办理渔船所有权转移证明。此后,梁旺喜下落下明。被告在买卖活动中没有要求梁旺喜出示过身份证或其它授权文件。

  1988年11月4日,被告颜景辉等将“M62379A”渔船开到阳江县闸坡港准备进排维修。原告于同月6日发现该渔船,并指控颜景辉等6人偷盗其船,与颜景辉等6人发生争执。11月26日,被告在没有注销原船舶登记,没有取得“渔业船舶转移证明”的情况下,以陈景欢为船舶所有人向台山县渔政站申请办理了《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船名改为“台山23082”。在此之后,“M62379A”渔船由6被告人合伙经营。原告向被告索回渔船未果,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6被告人返还其占有的“M62379A”渔船,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港元。

  原告起诉后,“M62379A”渔船于1990年8月16日在香港水域被香港警署扣留,由A.G.C公司申请香港最高法院拍卖,后被香港镜威公司以27万港元买下,该船拍卖款抵偿了原告欠A.G.C.公司的部分债务。为此,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渔船长达二年为理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港元。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A.G.C.公司已行使了渔船抵押权,香港最高法院拍卖了本案争议船舶,并将拍卖所得款抵偿了原告所负的抵押债务,故原告关于返还渔船的诉讼请求已成为不必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非法占有原告船舶期间的损失,因原告举证不足以排除其参与卖船活动,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是在没有注销原船舶登记、没有取得船舶转移证明的情况下,占有和使用了上诉人的船舶,但却认定上诉人可能参与了卖船,没有证据。(二)被上诉人自述买船时,上诉人不在场,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委托梁旺喜卖船,单凭一张尚未证实为梁旺喜亲笔所写的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能取得船舶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秉公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于1988年10月8日驾船到上川就抛出卖船的消息,并参加了次日的买卖船舶谈判。(二)本案争议的“M62379A”渔船已被香港警署扣留,后由A.G.C.公司申请被拍卖,拍卖款已作为上诉人偿还A.G.C.公司的部分债务,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已付出的买船款11.5万元人民币。(三)被上诉人买到“M62379A”船后,多次进行了修理,并购置了艇仔、渔网等生产工具,共用人民币8万元,上诉人应予赔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持有香港政府海事处签发的“M62379A”渔船执照,是该渔船的合法所有人。6被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购买香港渔船,而且在没有注销原船舶登记、取得渔船过户证明的情况下,就与梁旺喜口头成交买卖渔船,且6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渔船来源合法。因此,6被上诉人与梁旺喜的买卖渔船的行为无效,不能以无效行为作依据取得“M62379A”渔船的所有权。上诉人以其所有的渔船被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为理由,向被上诉人索赔因失去该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6被上诉人应赔偿其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渔船期间造成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6被上诉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无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颜景辉、陈景欢、陈景友、陈立欢、曾路球、颜一强6被上诉人应赔偿陈志有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根据农牧渔业部《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新造或引进捕捞渔船时,必须事先办理报批手续;第六条规定:转让或出卖渔船时,要分别向当地渔政部门和渔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过户证明和注销船舶证书,买船单位或个人应持上述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本案6被告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没有按法定手续购买渔船,在没有确定渔船是否出卖人所有的情况下,购买了“M62379A”渔船,是有明显过错的,侵犯了该渔船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6被告人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是成立的。但渔船已被香港法院拍卖,以清偿原告贷款,原告变更原诉为赔偿损失之诉,也是成立的。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仅赔偿其购买并使用渔船期间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是合理的。被告购买渔船支出的款项,应直接向收款人梁旺喜追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