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导读: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
(1964年2月1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四十一次会议通过,1964年3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批准1964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公布施行)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入境、出境、过境
第三章居留
第四章旅行
第五章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
第三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有关地区的公安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外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条中国的国防军事要地和禁区,禁止外国人居留和旅行。第二章入境、出境、过境
第七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申请办理签证。
第八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在签证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线通行。入境的外国人只许前往签证内注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第九条在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范围内的外国人,应当从中国政府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后应当向国境检查站说明目的地,并且按照国境检查站指定的路线、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三章居留
第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居留登记。
第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遵守户口管理制度,依照规定申报户口。
留宿外国人的机关、学校、企业、团体、旅店和居民,应当依照户口管理制度的规定申报户口。
第十二条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变更居留地点,应当申请办理迁移证件。第四章旅行
第十四条外国人前往所在市、县人民委员会划定的旅行区域以外的地区旅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第十五条外国人旅行,应当在旅行证件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旅行地点、交通工具和经过路线通行,不得自行变更;旅行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必要的通行地点设立外国人检查站,或者派出民警,检查外国人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外国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章处罚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外国人,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令出境、驱逐出境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有外交豁免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件,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制定。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的决议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四次会议决议:批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196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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