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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0 12:23:32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省长贾志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湖北省口岸管...

发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 
 
 
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口岸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交流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以及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二类口岸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查验手续的装卸点、起运点和交货点。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工作有关的海关、港监、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物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船舶检验(上述单位在以下条款中简称为查验单位)和货主、涉外运输单位、银行、保险、涉外物资供应单位、医疗、海员俱乐部以及公证鉴定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运、陆运、空运口岸工作的管理、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根据本省实际,就口岸管理的重大问题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口岸开放、口岸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单位应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 口岸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货运输、船货代理、装卸、仓储、公证、供应服务、接待等工作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单位,口岸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机构应提出意见,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和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临时对外增开客运航班(包括旅游包机)以及在开放水域的非监管点停靠外轮进行装卸作业,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后审批。 
  航空口岸对外新辟或新增航线、航班,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往返港澳客货直通车运输企业,其车辆牌照指标的管理,由省口岸管理机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口岸单位对在口岸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属于重大的涉外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口岸管理机构,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对情况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口岸单位应支持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凡按规定授权口岸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决定的事项,口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其他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行干预和抵制。 
  第二十二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加强自身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公正廉洁,提高效率,积极协助口岸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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