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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0 07:52:37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二000年七月八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六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六、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七条: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一百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七十一、删去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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