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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9 19:23:41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4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间,自该公司进口的丙酮,海关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再征收反倾销税;但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协议或其他终止价...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8]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间,自该公司进口的丙酮,海关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再征收反倾销税;但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协议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海关按9.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申报进口原产于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丙酮,进口经营单位除需提交原产地证明及原厂商发票外,还需向海关提交由该公司按照价格承诺协议的规定出具的出口证明信。对虽能提供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但不能提供出口证明信的,无论申报价格是否高于协议参考价格,海关都将按照9.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6月8日,下同)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不足税款部分不再补征,超出税款部分可自2008年6月9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进口原产于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丙酮已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应全额转为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六、在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期间,进口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进口经营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商务部研究做出裁定。 特此公告 二○○八年六月五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40号公告
2.丙酮反倾销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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