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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被诉六万,成功调解赔偿三千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8 07:41:05 人浏览

导读:

2009年12月9日13时10分,被告齐XX驾驶牌照号为津EXXXXX号出租汽车沿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到原告韩XX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与被告齐XX的出租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齐XX负主要责任,原告韩XX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韩XX将被告

2009年12月9日13时10分,被告齐XX驾驶牌照号为津EXXXXX号出租汽车沿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到原告韩XX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与被告齐XX的出租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齐XX负主要责任,原告韩XX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韩XX将被告齐XX、XX保险公司起诉至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60000元。

杨超律师接受此案后,仔细研究了原告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此外,针对原被告之间曾在交通管理部门协调解决过此事及肇事车辆存在保险以及该肇事车辆每年均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等因素,详细准备了民事代理词,在庭审中,杨超律师针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了有理有据的回应。

最终,原告自愿将诉请降低至15500元。经过当庭调解,由保险公司承担12000元,由被告齐XX承担3500元。本案至此结案。

附:

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齐XX的委托,指派杨超律师担任韩XX诉齐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齐XX与原告韩XX交通事故纠纷已于2009年12月9日处理完毕

2009年12月9日13时10分,原告韩XX与被告齐XX在天津市和平区清和大街与庆善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其中被告齐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被告齐XX依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X支队开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在天津市X医院为原告韩XX进行了医治。同时,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并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X支队XXX大队出具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明确记载:“经双方协商,韩XX自认伤情轻微,双方共同要求按简易程序结案。由齐XX一次性赔付韩XX车损、今后理疗费、误工、营养等一切费用肆百元整,并报销当日医疗费(凭票)。齐XX车损自负。至此结案,签字生效。”

代理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恩捺手印,且有交警李X的签字并盖有XXX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当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既然原被告双方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至此结案”,那么原告本次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齐XX有关,那么被告齐XX已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赔付了“今后医疗费、误工、营养等一切费用”。

二、原告韩XX本次诉请事项与被告齐XX不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X支队XXX大队出具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13时10分。在天津市X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头痛”,原告韩XX在庭审中也表示:“当时没有别的地方受伤”。

然而,原告韩XX在“当时没有别的地方受伤”的情况下,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较长时间又到天津市第XXX医院进行肋骨治疗。代理人认为原告在天津市X医院已经进行了治疗,其在天津市第XXX医院治疗肋骨的行为与被告齐XX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发生的所有费用不应由被告齐XX承担。

如果原告韩XX与被告齐XX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肋骨骨折,那么依照常理,原告韩XX当时不可能没有伤痛感,也不可能在庭审中表示“当时没有别的地方受伤”。

三、肇事出租车系天津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应当由该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即使认定为该车系挂靠在天津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那么天津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也应当在收取该车管理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从津EXXX号出租车行驶证来看,该车系天津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因此,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1条之规定即“客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出租车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天津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认定该津XXX号出租车系挂靠在天津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那么,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4条之规定即“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由天津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也应当在收取该车管理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韩XX诉请的项目缺乏法律依据

(一)对于医疗费6721元

鉴于该医疗费系原告韩XX于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医治肋骨所发生的,因此与被告齐XX无关,不应由被告齐XX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医疗费与被告齐XX有关,那么依照事故认定书中相关约定,被告齐XX已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韩XX赔付了“今后医疗费”。因此,代理人认为医疗费不应由被告齐XX承担。

(二)对于误工费10000元

鉴于原告韩XX治疗肋骨与被告齐XX无关,因此对于误工费不应由被告齐XX承担。此外,原告韩XX诉请的误工费中还包含年终奖金2000元。代理人认为该年终奖金不应包括在误工损失中。再者,原告韩XX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是证明其月收入的证明,并没有因误工而造成损失的证明。

(三)对于护理费4600元

鉴于原告韩XX治疗肋骨与被告齐XX无关,因此对于护理费不应由被告齐XX承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

代理人认为,由于原告韩XX没有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明,因此其护理非应认定为一名护理人员的费用。对于其家属发生的工资损失及年终奖金损失,不应计算在护理费范围之内。

(四)对于营养费4500元

鉴于原告韩XX治疗肋骨与被告齐XX无关,因此对于营养费不应由被告齐XX承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代理人认为,原告韩XX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增加营养的医疗意见。因此,对于原告韩XX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不应得到支持。

(五)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

鉴于原告韩XX治疗肋骨与被告齐XX无关,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齐XX承担。此外,原告韩XX在交通事故中“自认伤情轻微”,没有达到残疾程度,且被告齐XX已经为原告韩XX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缺少法律事实和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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