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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政裁量目的不适当的审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8 23:25:59 人浏览
  内容提要:本文将首先分析和比较不适当目与其相近或相关的其它概念,如不相关考虑、恶意和动机,进而阐释什么是目的不适当。然后,探讨如何去发现目的不适当,如何去判断其对行政裁量决定效力的影响问题。鉴于双重或多重目的是实践中常见的、也是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将专门讨论可供法院选择使用的各种审查技术和标准。

  关键词:行政裁量 目的不适当 司法审查

  Abstract: As a general principle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must be for the purpose of the enabling statute. The court therefore may set aside a decision for improper purpose. However, the most difficult job for the court, just as de Smith considered to be “a legal porcupine which bristles with difficulties”, is to whether a decision is valid or invalid for mixed or plural purposes, among which one or more are extraneous. At least five separate tests are present for the judge to choose according to the context of a particular case. They are true purpose, dominant purpose, causation test, determining reasons test and adversely inferring test.

  Keywords: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improper purpose judicial review

  探求立法目的,合理解释立法目的,实际上是在立法机关(议会)至上的政治结构中的必然反映。无论是从作为立法机关的执行机构上讲,还是从为贯彻宪政和法治国理念而提炼出来的依法行政要求上讲,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量决定时都必须不折不扣地、准确地反映立法机关的授权意图,进而保证人民主权的观念不会变成一句空洞的政治口号,而是实实在在的政治制度。因此,从立法授权的意义上说,立法目的实际上限定了行政机关管辖权的范围,或者说,构成了行政职权的一个内在的、实质的界限。超越了立法目的,就是越权。

  考虑到行政裁量的实施具有很大的伸缩余地,享有很大程度的行政自治权,控制行政裁量的滥用便成为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上最为核心,也是最具有争议的部分,为此,法院必须在宪政体制下寻找各种合法的、又是充分有效的审查标准。审查行政裁量决定的目的的正当性就变成法院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控制行政裁量的手段。因为从行政裁量的构造和运行看,立法目的(或者说授权目的)实际上决定了、引导着对各种行为方式的选择。也就是说,尽管行政裁量意味着多种行为选择的可能,但是,行政机关却是、也只能是根据立法目的来选择个案中 如何行动。所以,立法目的就像磁铁一样,强烈地吸引着裁量选择的方向和途径,以保证立法目的和个案正义的最终实现。

  那么,什么算是目的不适当?目的不适当会对行政决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特别是当不适当目的和其他适当目的交织混杂在一起的时候,怎么去判断前者对行政决定的影响呢?所有这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都找不到现成的答案。是最高法院遗忘了?还是因为现有理论至今仍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进而无法为司法解释提供较为成熟的解决方案?但不管怎么说,上述问题是行政审判实践根本无法回避的。因此,我们必须去思考、去解答它们。[page]

  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实际上是对目的不适当司法审查标准的细微化构建过程,是明晰化其基本内涵的过程。对上述追问的圆满解答,能够保证这一审查标准不是空洞的、虚无飘渺的、口号式的东西,而是实实在在的、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的标准,是能够真正取得实效的审查标准。

  本文将首先分析和比较不适当目与其相近或相关的其它概念,如不相关考虑、恶意和动机,进而阐释什么是目的不适当。然后,我将探讨如何去发现目的不适当,如何去判断其对行政裁量决定效力的影响问题。鉴于双重或多重目的是实践中常见的、也是比较复杂的问题,所以,放在专门一节中讨论。

  一

  那么,什么是目的不适当呢?目的不适当是指具体裁量决定所追求的目的不是法律授权的目的,比如,抓赌不是为了维护公序良俗,而是为了创收,所以不管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还是亲友之间带点“小彩”的搓麻,一律处罚。或者在追求法定目的的同时还存在着法律所不允许的附属目的(collateral purposes)或隐藏目的(ulterior purposes)。比如,在批准土地使用许可时,要求开发商为行政机关免费提供若干套住宅,以解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住房紧张问题。

  1、目的不适当和不相关考虑

  在我国学者看来,目的不适当和不相关考虑之间的区别似乎是明显的,渭泾分明的。立法目的是法律授权所要追求实现的目的,而相关因素往往是指在法律中明示或默示描述某一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条件和前提,包括事实的和法律的。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的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违法行为的处罚,就要考虑是否有扰乱行为、实施的场所、时间长短、是否造成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等因素,其目的是维护上述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所以,在合理性原则的阐述中,我们是把上述两者分别作为不合理的两种情形。

  我们很少关注到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明显的或潜在的冲突或联系,至少从我所接触到的有关文献中都缺少这方面的论述。但是,普通法中的很多学者却很敏锐地察觉到了这个问题,他们指出,要想从概念术语上清晰地阐述什么是目的不适当(improper purposes),特别是划清与不相关考虑(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之间的区别,有时是很困难的,因为行政机关追求法定目的之外的目的,实际上是考虑了不相关的目的,这就与考虑不相关因素交织、重叠在一起,甚至可以说是遁入后者之中。所以,有一种倾向是建议把不适当目的合并到不相关考虑中去。[1]

  当我们将目光移向不适当目的的具体形态上时,的确会发现对不适当目的的追求,在有的情况下,实际上就是考虑不相关因素,特别是这些因素与目的有关的时候。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考虑不相关因素实际上就是为了追求实现不相关因素所欲实现的目的,这时的不相关因素也可以说是不适当目的。比如,英国的Randell v. Northcote Corporation案,为了保住当地政府自己经营的足球场的顾客,不批准其他公司经营足球场。这既是不适当目的,又可以说是考虑不相关因素。[2] 比如,在治安处罚中,因为违法行为人是某领导的小舅子,为了照顾领导的面子,不予处罚。这是考虑不相关因素(亲戚关系),但是,把不相关因素置重考虑,并实质性地、决定性地影响行政裁量的作出,那么,实际上是追求不适当目的(照顾领导面子)。

  但是,有没有必要像上面学者建议的那样把两者合二为一呢?史密斯(de Smith)等学者认为,由于在有些情况下,不能够明显地察觉出动机和相关因素,所以就必须单独地分析、判断目的问题,这就使得目的不适当还有必要继续保留为一个独立的审查标准。[3] 在我看来,由于它们考虑问题的参照系是不一样的,不适当目的是以立法授权目的为评判标准的,而不相关因素的考虑是以行政权力具体行使必须满足的事实和法律条件为衡量的,因而它们之间不见得完全相同。保留相互之间的彼此独立,能够为法官提供更多的审查手段和审查视角,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运用,挑选一个最适合于解决其正在处理之中的案件的审查标准。[4][page]

  当然,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在两者之间划出个楚汉之界,因为不管是追求不适当目的也好,还是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只是法院阐述判决的理由不同而已。就像有学者指出的,你怎么描述它都问题不大,关键是要确认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是违法、越权的。[5] 因此,还是应了那句老话“怎么顺手怎么来”。

  2、目的不适当和恶意

  有时我们还会看到,不管是在普通法还是我国的行政法文献中,有些学者或法官还把恶意(bad faith,mala fides, 相反的意思是善意, good faith)作为不合理的一项内容,但是,各自使用的含义与语境是不太一样的。

  在普通法中,恶意是多义的,广义的。有的学者认为,恶意的本质是不诚实,是指行政机关有意追求其明知不是其职权之内的目标,但不见得一定是出于对某人的个人憎恶。[6] 有的学者认为,恶意不归咎于道德不当(they impute no moral obliquity),而是指违法,与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和多余考虑(extraneous considerations)是同一意思,可以相互交替使用。所以,恶意很少作为无效的特别理由而独立地存在着(Bad faith therefore scarcely has an independent existence as a distinct ground of invalidity)。[7] 还有的学者认为,恶意可以用来描述各种行为,从明显的道德不良到那些和受不相关考虑影响的行为或者不合理行为没有内在差别的错误(the notion of bad faith is being used to describe various forms of behaviour, ranging from clear moral turpitude to errors not intrinsically different from those influenced by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 or unreasonable acts)。[8]

  但是在我国,无论是从语言的意思,还是我们通常的理解上讲,恶意都涉及对行为的道德评价,带有很强烈的道德非难。比如,牟利、徇私、满足虚荣、报复陷害。

  在普通法国家,有的学者认为,从维护公众对行政过程的善意之信心的重要性角度看(in view of the importance of maintaining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bona fides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ss),恶意作为司法审查的一个标准,还是有必要保留的。但是,从法院的审判上看,如果单纯指控行政机关恶意,特别是与道德有关的恶意,那么,意味着对公众信心的毁坏,在法院看来,这是特别严重的指控,除非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一般很难判决原告胜诉。[9] 所以,现在很多有关司法审查的著作中都不再单独介绍这种审查标准了。

  在本文中,我不愿意将恶意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审查标准,甚至根本不愿意作为一个标准。我的理由是,在某种意义上说,恶意是会和目的不适当相重合的,因为如果追求不适当目的是出于欺诈、不诚实、牟取私利或故意之动机,就变为司法审查上常说的恶意(bad faith)。但是,恶意动机导致目的不适当仅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如果把恶意动机和目的不适当紧紧联系在一起,甚至划等号,那么显然就不正确了。所以,有学者指出,目的不适当是比恶意更加广的审查理由(This is a wider ground of review than bad faith)。[10] 这的确是很中肯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把恶意当作一种不相关考虑,比如,出于打击报复,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在这里,你既可以把打击报复看成是一种动机或者是一种恶意,也可以看成是考虑不相关因素。但不管怎么说,有一点却是肯定的,在司法审查上只要借助于不适当目的或者不相关考虑就能够完成对恶意问题的监督和纠正,这也就使得恶意作为一个独立的标准是多余的,或者说,恶意作为一个独立标准的必要性是让人质疑的。[page]

  3、目的和动机

  有时我们会看到有的学者把目的和动机不适当放在一起,作为不合理的一个标准或具体表现。[11] 但是,我以为没有必要。我的理由是:

  首先,从依法行政作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基础来看,在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合法上,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弄清楚行政机关有没有按照立法机关的授权目的和条件去行使裁量权,没有必要过多地去查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行政裁量决定之时的心理状态。

  其次,动机主要是主观现象,是刺激或驱动行为人或者解释行为的心理和情感因素的综合,[12] 如果它不外在地表现为目的不适当、考虑不相关因素或者其他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一般不会对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产生直接的影响。比如,某派出所所长与某娱乐场所经理关系不和睦,正好接到群众举报,该娱乐场所有卖淫活动,遂派出警力抓现形,对该娱乐场所作出治安处罚。在该案中,即便有教训的动机,但只要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依然不会影响到处罚的有效性。但是,如果上述动机外在表现为追求不适当目的或考虑不相关因素时,当然有可能会对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是,在这之间真正起作用的实际上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单独强调动机问题了。

  再次,退一步说,即便我承认在有的情况下动机会对行政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比如欺诈,那么与此同时,我们肯定也能够找到其他更加客观的标准,比如,我也可以认为基于欺诈的动机,也是追求欺诈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两者可能是重合的,既然如此,选择其中之一,也就足以说明问题。

  但是,我决不是说在行政法上动机不重要,因为比如,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对于国家赔偿上的追偿权还是很有意义的,只有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有可能启动追偿权。

  二

  目的的不适当是以立法授权目的为参照物进行比对之后得出的结论,所以,作为法院来讲,首要的任务是确定立法目的。在立法机关至上的政治结构中,比如像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下,法院和政府都是从人民代表大会派生出来的,执行着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院只能是从立法机关的立法中去发现、阐释、确定授权目的,而不能自己随意去创设目的,也不能篡改立法机关的意图。

  当法律对授权目的有着清晰、明确的规定时,是比较容易做到这一点的。但是,正像迪泼罗克(Lord Diplock)观察到的,法律语言有时是晦涩不清的(opaque)、简约的(elliptical),[13] 对同样一个条文的理解,不同的人可能都会有各自的解释。或者从法律上干脆就找不到有关目的的规定。但这决不意味着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是漫无目的的、可以允许后者随心所欲地行使。因为每部法律都有其要实现的目标和政策,这实际上就隐含着、决定着裁量权的授权目的。作为法院来讲,也要完全排除(行政人员)个人的和任意的考虑(personal and whimsical consideration)。[14]

  因此,当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时,如果因为上述语义或立法不清楚,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就需要由法院来最终确定和推断立法的目的。为减少争议,增加判决的可接受性,法院必须求助于更加客观的标准和方法。

  一种方法是通过当时立法的有关文件和说明来弄清立法目的,这也是我们所熟知的立法解释的方法。当然,这种方法的价值是不容否认的。然而,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因为上述立法背景材料也有可能出现语义含混不清、特别是能否真正用来推断立法目的等问题,所以还必需另外由法官来判断。因而就有可能会像物种繁衍一样,不断增加诉讼成本。[15]

  另一种是从法律的整体语境(the Act as a whole)中,如果必需的话,还可以从当事人之间的一般法律关系(the general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parties)上去推断立法目的。这样做的理由是,立法机关之所以在某法律中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就是期望推进和实现该法的目标与政策(the policy and objects of the Act),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有机地、恰当地协调在上述目标与政策的框架之内。[page]

  显然,在运用后一种方法时,法院的权力是很大的,可以说是一种近似立法的“创造性活动”。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理解的宽严程度,决定了司法审查力度的深浅。艾马里(C. Emery)就说,当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目的,却是由法院去“发现”其中的限定目的时,实际上是法院给自己配置了一把锐利(hard-edged)的工具,用它来查明行政决定的优劣。相反,如果法院不愿意沿着这条路走的话,那么法院只是把司法审查当做一把钝的工具(soft-edged)来使,只能切下那些明显偏离法定裁量的辽阔边缘之外的部分(cutting off only the most blatant excursions beyond the broad boundaries of statutory discretion)。艾马里把前一种称为“硬的司法审查”(hard-edged judicial review),称后一种为“软的司法审查”(soft-edged judicial review)。[16]

  接下来,法院还必须弄清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量决定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是不是和立法目的相吻合?有没有追求从属的不适当目的?有没有在追求立法目的之下隐藏着不适当的目的?

  在这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在行政裁量决定过程中说明理由的程序要求,对弄清动机和目的也是非常有帮助的。[17] 如果法律有着这方面的程序要求,而行政机关在作出裁量决定时却没有履行,那么,就可以推断其缺少正当理由,或者其目的或动机是违法的、不适当的。[18]

  当然,在案件审理中,也可以要求被告行政机关以答辩形式作出说明。但是,法院和原告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中具体负责作出行政裁量决定的工作人员出庭说明其作出如此决定的理由。[19] 这是因为行政决定是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对外的法律责任也是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在诉讼过程中也只能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至于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恶意或追求不适当目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自己去弄清楚。

  除此之外,法院当然也可以从具体案件的蛛丝马迹之中去发现不适当目的问题。但是,如果仅仅是靠这样的推测,极容易引起争议,除非能够论证着比较周详,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如果行政机关追求的目的很明显不是立法授权目的,而是其他的目的,而且,对行政裁量决定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那么,行政机关就越权了,法院就可以以目的不适当为由判决撤销行政裁量决定。

  三

  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量决定的目的是双重的或者多重的(duality or plurality of purposes),其中有的是不适当的、违法的,有些却是合法的、适当的,那么,怎么判断其中不适当目的会对整个裁量决定效力产生的影响呢?这个问题是目的不适当中最棘手的,史密斯(de Smith)很形象地把它比喻为“法律上的箭猪”(legal porcupine),一触摸上去,顿时感到困难重重。[20]

  目前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判断标准:

  1、真实目的说(true purpose)

  行政机关作出裁量决定的真实目的如果是违法的,即便是表面上掩饰的目的是合法的,仍然会导致行政裁量决定无效。比如,在发放许可时,名义上是收证照工本费,但所收的费用却远远超出实际的合理的工本费,真正的目的其实是创收,这样的收费就不合法。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是真正地按照法律的授权目的行使行政裁量权,那么,即使由此获得的某些附带目的或效果不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也不会对决定的有效性产生实质性影响。[21] 例如,英国学者经常引用来解释这个标准的一个案件,某公共机构只有建设公共厕所的权力,它在街道底下建了一个厕所,为方便行人上厕所,在街道的两边修建了地下通道,实际效果就变成了在建过街通道。某当事人遂起诉该公共机构,理由是被告的目的实际上是建过街通道,属于目的不适当。但是,法院却判决道,被告是按照法律授权行事,形成过街通道的事实只是附带效果。[page]

  对于上述普通法上普遍认可的审查标准,如果我们仔细推敲起来,就会发现实际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因为只有当合法目的和违法目的摆在一起,合法目的显然是虚假的、无法实现的,是纯粹的、冠冕堂皇的借口时,上述标准才能够有效地起到判断和说服作用。但是,如果上述目的都是行政机关追求的目的,都对行政裁量决定有着或多或少的促进作用,都是真实的目的,比如,上述例子,收回工本费肯定也是行政机关追求的目的之一,当然也应该是真实的目的之一,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从中挑出真实的目的就变得有些不现实,而且也很难有说服力。因为你怎么能够武断地任意裁剪其中一个来判断裁量决定的有效性呢?

  当然,也许有人会反驳说,这里的true 应该翻译成“真正的”。作为真正的目的,显然是在诸多真实的目的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这样的解释也说得过去,但却会因为和下面的主导目的说发生重合,而变得多余。而且,至少有一点必须承认,使用true这个词本身是会误导的,不能清晰地、不发生任何歧义地表达所要表达的内涵,比如,上面两种解释你都不能说是错的,因此,从词义的角度讲,这样的标准也是不可取的。更何况从有关的文献看,这个标准主要是用来查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事实上是不是基于法律目的,所声称的原因是不是仅仅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借口。[22] 所以,实际上讲的仍然是目的的真实性问题,而不是其他。

  2、主导目的说(dominant purpose)

  如果在行政机关追求的两个或多个目的中有的是合法的、有的是违法的,那么,就要看究竟哪一个目的在行政裁量决定中起主导作用。如果不适当的、违法的目的是主导目的,那么,行政裁量决定无效。否则,就是有效。[23]

  新西兰法院在这方面的审查现多采用“撇开”(but for)技术,也就是,如果撇开不适当、违法目的不谈,行政机关是否仍然会做出同样的行政行为?如果能,那么,上述不适当、违法目的就不是主导的,反之,则是。[24]

  上述审查技术很值得我国参考。比如,某警察和某公民以前有过矛盾,在一次扫黄行动中,当场抓住正在嫖娼的该公民,该警察借机收拾他,对其作出适当的治安处罚。在行政诉讼时,法院不难发现,即使撇开从属的乘机泄愤目的,公安机关仍然会以惩治嫖娼行为为目的做出处罚,况且该处罚又是适当的,所以,就不能因为其中夹杂有泄愤目的而撤销该处罚。

  在我看来,“主导目的说”决不是“真实目的说”的简单翻版,或换一种语言表述方法,而是通过强调目的的主导性,而不是真实性,(毫无疑问当然也是真实的),来克服了“真实目的说”的缺点。

  3、因果关系说(causation test)

  澳大利亚法院和英国学者韦德(H. W. R. Wade)和福赛(C. F. Forsyth)认为,受非难的目的是实质性目的,如果没有该目的的推动,是不会作出违法的裁量决定的。[25]

  我国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认为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既有合法目的,又有非法目的,就要看非法目的(恶意动机)的影响力,如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与非法目的有着直接的关联,或者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那么就认为非法目的起主要的影响作用,因此,整体上属于目的不当。[26] 这种看法大致说来不错,但是,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也认为可以据以推断存在着目的不适当,似乎很不妥当,缺乏内在的关联性,没有什么说服力。

  在我看来,“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是从目的与决定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上判断不适当目的对行政裁量决定效力的影响问题,是对“主导目的说”很好的注释,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的。[page]

  4、反推理论

  该理论采取反推的思考方式:如果行政机关就只考虑相关因素或者授权目的,那么是否仍然会作出同样的决定?如果答案是,那么就意味着混杂的不适当目的对行政裁量决定不会起到实质性的、决定性的作用,因而也不会影响到行政裁量决定的效力。如果不是,就会导致裁量决定被撤销。现在英国和法国法院都不时地采取这样的审查技术。[27] 这种技术实际上与上面的“撇开”技术是一回事。

  5、决定原因说

  法国行政法院一直到1968年以前都是持这样的观点,对于基于多重原因作出的行政决定,必须区分决定性原因(determining reasons, motifs determinants)和非本质原因(supererogatory reasons, motifs surabondants),只有当决定性原因是违法时,才产生撤销行政决定的效果。这种观点实际上与前面英国法院的主导目的说很相近。[28]

  上述几种方法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去观察和判断混合目的之下违法目的会对裁量决定产生的作用和影响,而且,相互起着补充和解释的作用,比如,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对主导作用的过程注释,反推理论实际上从反向思考主导与因果的意思。所以,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我们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地运用其中一种或几种标准进行判断。

  总之,目的不适当问题是行政诉讼关注的问题之一,也是法院司法审查的标准之一。其中的问题是极其复杂多样的,迄今为止,我们还仍然不敢说,也不能够说我们已经解决了所有这方面的问题,我们还需要审判实践的经验积累,还需要不断的理论反思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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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邮编:100038.

  [1]Cf. G. D. S. Taylor, “Judicial Review of Improper Purposes and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 (1976) 35 Cambridge Law Journal 272.

  [2] 在该案中,Randell有一块地是用做职业足球的场地,紧挨着这片场地的是其经营的旅馆。他申请将已到期的许可续新(renewal)时,遭到当地政府的拒绝。Cf. G. D. S. Taylor, “Judicial Review of Improper Purposes and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 (1976) Cambridge Law Journal 288.

  [3] Cf. de Smith, Woolf &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5, pp.331~332.

  [4] 有的学者认为,当授权法规定的行为条件是穷尽性的时候,用不相关考虑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比较合适。当授权法允许行政机关裁量选择其认为是最充分的理由的时候,用目的不适当的标准进行审查比较好。Cf. Hilary Delany,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 A Comparative Analysis, Dublin, Round Hall Sweet & Maxwell, 2001, p.95. 这样的建议不无道理,但是,在我看来,还是不要这样的框框为好。

  [5] Cf. Andrew Le Sueur, Javan Herberg & Rosalind English, Principles of Public Law, London. Sydney,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244.[page]

  [6] Cf. David Gwynn Morgan & Gerard Hogan, Administrative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86, p.300.

  [7] Cf. Sir William Wade & Christopher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414.

  [8] Cited from Hilary Delany, op. Cit., p.58.

  [9] Cf. Hilary Delany, op. Cit., pp.58~59.

  [10] Cf. Hilary Delany, op. Cit., p.59.

  [11] 这方面的文章很多,比如,李继亮:《行政处罚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其控制》,《山东法学》1997年第2期,第36页。

  [12] Cf. de Smith, Woolf & Jowell, op. Cit., p.344.

  [13] Cf. P. P. Craig, Administrative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9, p.542.

  [14] Cf. Hilary Delany, op. Cit., p.61.

  [15] Cf. Carl Emery, Administrative Law: Legal Challenges to Official Ac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9, p.89.

  [16] Cf. Carl Emery, op. Cit., p.88, 90.

  [17] Cf. de Smith, Woolf & Jowell, op. Cit., p.343.

  [18] Cf. Michael Supperstone QC & James Goudie QC, Judicial Review, London, Dublin and Edinburgh. Butterworths, 1997, p.5.44.

  [19] Cf. de Smith, Woolf & Jowell, op. Cit., p.345.

  [20] Cf. de Smith, Woolf & Jowell, op. Cit., p.340.

  [21] Cf. de Smith, Woolf & Jowell, op. Cit., p.340.

  [22] Cf. Hilary Delany, op. Cit., p.61.

  [23] Cf. de Smith, Woolf & Jowell, op. Cit., p.341. Cf. Michael Supperstone QC & James Goudie QC, op. Cit., p.5.42.

  [24] Cf. G. D. S. Taylor, Judicial Review: A New Zealand Perspective, Butterworths, 1991, p.340.

  [25] Cf. Michael Supperstone QC & James Goudie QC, op. Cit., pp.5.42~5.43.

  [26] 参见王振宇、郑成良:《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第14页。

  [27] Cf. de Smith, Woolf & Jowell, op. Cit., p.342, 343.[page]

  [28] Cf. de Smith, Woolf & Jowell, op. Cit., p.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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