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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2 10:32:21 人浏览

导读:

四、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及评价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从上世纪50年代就已开始,由于深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基本上是从哲学中寻找理论根据。主要存在两大相互对立的观点:(一)必然因果关系说及其评价该说认为,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

  四、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及评价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从上世纪50年代就已开始,由于深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基本上是从哲学中寻找理论根据。主要存在两大相互对立的观点: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及其评价

  该说认为,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刑法上的因果,是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7)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必然因果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8)这种规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反之就谈不上有因果关系。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就是在该行为中包含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而且这种实在可能性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如果行为中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那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是结果发生的条件。(39)

  二是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该观点认为,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按照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一般会引起结果的发生。但在结果发生之前,并不等于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为可能性还不是现实性,只有当这种可能性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现实性,才能确定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结果不是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的,彼此之间没有统一性,那么,即使该行为中存在着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该行为也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40)

  三是因果关系只能是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所谓必然性,并不是无条件的不可避免性。事实上,任何必然性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离开一定的条件,任何必然性都不可能实现。因此,在确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决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分析。

  必然说的理论根据是:(1)马列主义哲学把因果关系视为内在的必然联系。例如,列宁指出:“‘因果关系的运动’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广度或深度被抓住,被把握内部联系的物质运动及历史运动。”(41)这一原理在刑法因果关系上的运用,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2)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同一切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一样,其发展变化就是由于具备了使之发展变化的充足条件;如果作为原因的某种现象还不具备引起结果发生的全部条件,它就不会造成某种结果,因而就不可能引起某种结果的发生。(3)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缺少了一定条件,事物就不会发展变化,或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就是在一定条件制约下的必然性,不能因其受到某种条件的制约,而否定其必然性,相反,这恰恰是对因果关系必然性的深刻说明。

  “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来源于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结论,自50年代被引入我国后,虽也曾受人质疑,但在刑法学界曾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这在50年代编写的刑法教材中有明显反映。例如,1957年中央政法干校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就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当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和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当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引起和决定这一结果的发生就是条件,它和所发生结果之间的联系只是一种外在的偶然联系。”(42)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后,于1981年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刑法学》实际上也完全接受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观点。

  笔者认为必然说的不足之处在于:(1)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等于把必然性等同于因果联系,把偶然性视为无因果关系,这是一种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因果观。(2)把刑法因果关系限定为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只看见客观世界中的必然联系,看不见偶然联系的结果,是一种片面的思维在作怪。这种观点应用于司法实践,会导致一些案件不能正确处理。如侮辱他人,导致他人受辱自杀。侮辱行为并不包含造成他人自杀的实在可能性,因此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但如不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是行不通的;又如某甲在路上将某乙殴伤,并想天色已黑,路上来往车多,说不定有可能轧死乙,于是扬长而去,乙果真被过往汽车轧死。实践中该案例,甲的行为并不必然、不可避免地导致乙死亡结果,也即两者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如不追究甲的责任也是行不通的。

  (二)必然、偶然两分说及其评价

  该说认为,刑法中除了有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不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存在于另一事物之中。”(43)具体来说就是指“某(些)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规律地产生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44)

  这种观点的理论根据是:

  (1)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偶然性概念的理论,说明客观世界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前苏联哲学家普列汉诺夫曾经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论阐述道:“我们在科学中所考察的只是‘终结现象’,因此可以说科学所研究的一切过程都包含有偶然性的成分。……偶然性是一种相对性的东西,它只会是在诸必然交叉点上出现。”(45)

  (2)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作用的客观事实,说明在刑法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如某甲在一条黑胡同里追赶某乙,某乙在逃向大街时,凑巧碰上由侧面过来的某丙驾驶的汽车,因一时刹不住车,将某乙撞死。该案例中就不能否认这个事实而说甲的追赶行为与乙的死亡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或者说两者间仍是必然因果关系。(46)

  (3)哲学因果关系同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显著区别,说明在刑法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哲学上所指的因果关系,是只就因与果的一个环节来说的。就因与果的一个环节来说,一定的因必然地合规律地直接造成一定的果。因此,从形式上看,只能存在一种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而刑法学上所指的因果

关系,就不限于只就因与果的一个环节来说,如果第一人称的行为(即第一个因果环节中的因)同第二个因果环节中的结果之间发生了间接关系的话,就需要承认这种客观事实,这种关系就是犯罪中的偶然因果关系。

  (4)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性、必然性、偶然性的基本原理,说明刑法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是事物内部的本质的原因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事物外部的、非本质的原因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两分说”的不足之处在于:

  (1)“偶然说”是以“必然说”为基础提出来的修正性学说,其前提是承认“必然因果关系”的存在,然后再补充以“偶然因果关系”。显然,这种论证也是以哲学上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原理作为理论基础。即使根据传统的看法,认为事物内部根据是决定事物发展必然性的原因,“两分说”所主张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与“必然说”一样,也缺乏坚实的哲学基础。因为那样一来,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作为外因,它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都不能说是必然的,而只能成为偶然的了。如果认为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的就是“必然原因”,起了非决定作用的就是“偶然原因”,这种区分本身就不是哲学上应有的区分方法。因为哲学理论认为,外因不是事物变化的“必然原因”,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对事物的发展变化确实也能起到决定作用。“在特定场合,在特定条件下,外因也能起决定作用。”(47)可见,并不能用行为对于结果产生起作用大小来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

  (2)从“两分说”论证方法看,基本上都是依据哲学上条件也是原因的思路进行的。也就是说,这种观点实质上也是认为条件也是原因。正如有的学者所理解的,“偶然因果关系就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48)那么为什么不能直接承认条件也是原因,非得绕个弯子从必然与偶然上找出路?这可能是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注重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论争影响,同时也与对“条件说”长期的理解与批判有关。

  (3)“两分说”本意是将条件也拉入刑法原因的范围,但是其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则有些过窄。只将偶然因果关系限于两个必然因果过程交叉或者相衔接的场合,认为这种情况下,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存在的是偶然因果关系。这在实践中可能使另一些案件也难以得到处理。例如,甲与乙有仇,寻机报复。一天甲偶遇乙被一疯狗追咬,情况紧急,眼见有被追上的危险。乙逃入—胡同,胡同另一出口处有道铁门未关。甲见有机可乘,即在乙尚未逃出铁门之前。将门关住,致使乙未能及时打开门逃出,被狗追上咬成重伤。从本案看,甲的关门行为不能说是乙被咬伤的必然原因,但也不符合“两分说”所谓交叉的两种情况,因为在甲行为与乙重伤结果之间没有介入因素,如果说本案中有介入的话,也是在狗追人到咬人之间介入了甲的关门行为。但并不是甲的关门行为决定了乙的重伤,只不过为狗咬人创造了条件。根据公正的法律精神,不追究甲行为的法律责任显然不行。可是,不但根据“必然说”无法对这种责任的承担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根据“两分法”也难以得出恰当答案,除非对这些观点的内涵作任意性的理解。

  (4)这种学说的主张者中,少数人认为虽然可以区分“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但同时又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一结论的提出不但对于弥补“必然说”的不足没有帮助,反而会给刑法理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总之,“两分说”在克服“必然说”不足方面,确实作了值得赞许的努力,但是因为其仍然没有跳出传统因果关系研究方法的框框,因而其理论的科学性也受到一定的局限。

  施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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