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的量刑情节须合理完善
“立功”作为一项对犯罪分子的实际量刑有积极影响的制度设置,在刑法体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笔者认为立功的积极意义也是通过立功的法律后果来具体实现的,但刑法对立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
1.立功的后果不应当是“可以”,而应当是“应当”。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或重大立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个规定中,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法定结果使用的是“可以”,首先,“可以”的主体使用者和使用的结果都是或然的,即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的个人裁量,因而难以全面充分地保证立功的积极效果的实现;其次,处罚幅度太大,从“不从轻”到“免除”,都可以选择,有失法律的严谨和严肃;再次,“应当”更具有确定性而非或然性地鼓励、引导犯罪分子改恶从善,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的积极作用。自首和重大立功都是使用的“可以”,当二者同时存在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竞合成“应当”。但自首和立功同时存在时,如何处理,法律却未有规定,依照法理,笔者认为也应当竞合为“应当”。
2.“减轻”和“免除”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适用幅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体系中未设置刑罚等级制度?熐嶙铩⒅刈铮牐?另一方面,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减轻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使得“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的“减轻”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在法定刑以下的什么层次上判处刑罚﹖是所谓的一格还是一档,还是下至最底﹖同样的问题在“免除”上也一样存在,是任何刑罚包括死刑都可以免除,还是仅是较轻的或一般的刑罚可以免除﹖
3.从程度排列的层次上,应当是立功、重大立功、自首又立功、自首又重大立功,但刑法规定中少了自首又立功这一层次,使得结构上出现断层、跳跃。
综上,笔者认为,立功的法律后果可以设置为: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自首又立功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首又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江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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