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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之构想(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2 03:58:38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鉴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存在的弊端而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从2003年起,全国“两会”上委员代表们就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的问题进行了广泛探讨。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变化入手,分析现有死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内容摘要:鉴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存在的弊端而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从2003年起,全国“两会”上委员代表们就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的问题进行了广泛探讨。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变化入手,分析现有死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得出应加强法律对权利救济才是行之有效地解决方法。

关健词:死刑 死刑复核程序 三审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而生命一旦被剥夺就不可复生,为贯彻我国的死刑制度,保证适用死刑的准确性,统一死刑标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增设了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了死刑判决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目前无论是在立法、司法上,还是诉讼理论上,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具体分析为:

一、对死刑复核程序发展的回顾

死刑因其极端的严酷性和不可回复性,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和控制。目前世界上已有109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以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以及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为政策。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我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二审终审的例外,对于死刑案件,除了要经过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查。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我国1979年通过的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基于严格控制死刑、慎用死刑的立法思想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核准。

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中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核准权根据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这在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才有核准权,要求是相当高的。[1]

1956年以后,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这种情况,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这样,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再拥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在1983年“严打”中,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全国人人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法在必要时,可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权,授权省级高法院行使。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毒品犯罪日益猖撅,应禁毒斗争的需要,最高法又从1991年起,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广东、广西等6省区高级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死刑复核权下放造成部分案件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重叠。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就会担当二审和复核的双重身份,一般都是由同一审判委员会决定。这就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走过场。因此,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会因为各地实际情况的千差万别、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低参差,而导致各地死刑标准的不一,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二、死刑复核程序现存的突出问题

1、死刑复核的范围不明确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但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诉讼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另外,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不开庭,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结合我国二审普遍不开庭审理的现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往往只在一审中可以获得开庭审理的机会。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主要表现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全过程由人民法院全程控制,人民法院主导着全部程序的过程,控辩双方被动等待裁决的结果,无法对死刑复核的整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中辩,并与司法权展开理性对话的要求落为空谈。[2]

2、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由于死刑案件的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后,绝大多数被告人提出了上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来说,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第二审审判权的同时,也行使死刑核准权。在实践中,第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为同一程序,对经过二审后仍然判处死刑的,在判决裁定的结论部分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或裁定)即为死刑判决(裁定)”。至此,死刑复核程序完全流于形式,这显示出死刑复核程序已经不仅在运作上出现可怕的行政化倾向,而且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而出现严重的萎缩甚至虚无。[3]

3、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的欠缺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要求公诉机关派员和辩护人参加以及如何进行复核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中,必须提审被告人,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内容。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对报请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或者核准,均是采用一案一书面审,不通知公诉机关派员参加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因而主审法官听不到控方和辩护人的意见,仅由合议庭面审后进行合议,写出复核审理报告。然而,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使检察官有力地指控、追诉犯罪,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和提供证据,法官公正地履行职责,才能够共同推进程序的运转,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与诉讼中止。然而,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脱离了辩护方和控诉方的参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既破坏了诉讼的完整构造,又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接受,使死刑裁判权威性难以树立,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改进的建议

针对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学者们就改进死刑复核程序提出了多种方案,大致归纳如下:

1、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庭,负责死刑案件的复核。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如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由复核庭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也必须交由复核庭核准。[4]

对于这种主张,不少学者提出质疑,指出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死刑复核庭,复核属于高级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的死刑案件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无论二审或是死刑复核审,都在同一审判委员会领导之下,二十多年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实践证明并不能带来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而是造成各地死刑执行标准不统一,造成某些地方实际执行死刑偏多。[5]

2、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审判级别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由其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从理论上讲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和错误,统一死刑执行标准。在具体操作上认为,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6]

3、设立二审终审制度的利弊分析。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范围内就案件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和法律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有学者认为,三审仍可就事实问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此时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7]由于三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并不具有相对于二审法院的优势,最高法院多与案件发生地相距较远,所接触到的又多是关于案件的书面材料,不具有下级法院有较多与证据接触的机会和条件,因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有高于下级法院的权威并不现实。最高人民法院相对于下级法院而言,法官整体素质较高,审判的重心在于对下级法院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仔细的审查,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得出更加符合法理的结论,另一方面,对事实进行审查会极大的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无法专注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和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因此,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还有许多亟待探讨的问题。

上述主张为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完善提供了有益的思路,从而有效地解决死刑复核的现存问题,慎重死刑核准,以及加强法律对权利的救济。之所以这样强调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是因为死刑复核是一种特别重大的职责,不但直接关系到办案的质量、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更和国家法治建设息息相关。只有严格履行死刑复核程序,才能落实诉讼活动的主旨,防止错判,保证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实践一次次证明,人的认识能力在一定时期总是有限的,制度的不完善总是面临着落伍于司法实践的尴尬。我们不能奢望建立一个完美无缺的司法体系,但是在中国法治化的道路上,对人权的关注,对生命的尊重,是一个永远也不会过时的主题,建立一套立足于中国现实,更加理性的审判程序应是未来的发展目标。

参考资料:

[1]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

[2]肖松平 叶仲耀“司法权的行政化-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视”《当代法学》2001年第10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469

[4]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5,336页。

[5]陈卫东,刘计划“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6]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7]陈卫东,刘计划“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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