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论文 > 刑法论文 > 刑事诉讼法论文 > 试论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试论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1 14:51:05 人浏览
  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并赋予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重要地位。本文拟阐述被害人范围界定问题,论释其诉讼权利,并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加强对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保护方面,进行探讨。

  一、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很大的重视。原刑诉法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看待,而修改后则把他定位为当事人”,这一修改强调了对被害人保护的整体性和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全面参与,改变了被害人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动地位,使被害人从一个被“遗忘”的角色变为积极的、主动的参与主体,这表明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

  在诉讼理论上,有学者将被害人划分为狭义的被害人和广义上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广义上的被害人则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以及他们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论是狭义的被害人还是广义上的被害人,我们给它下的定义应该是指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或者说,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合法权益的主体。其范围既应该包括自然人,也应该包括单位。对于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均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仅指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明确被害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只不过是刑事特别程序,就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单位仅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除了自然人以外,还应该包括单位。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第一,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遭受侵害且这种侵害系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如刑法分则中无明确规定该侵害行为系犯罪的,受其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第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当时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必须以有犯罪行为对其直接侵害为前提,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和一些单位间接影响很大,如将所有受影响的人员和单位均列为被害人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标准难以把握,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第三,享有刑诉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就单位而言,既然刑法将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纳入其保护范围,那么当单位的财产权利一俟成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时,该单位即应当成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但是,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还必须以享有刑诉法所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为条件。只有享有追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才能同时是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才能成为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所保护的对象,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从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这里,由于立法尚无专门规定,使单位能否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成为一种疑问。疑问的产生,主要来自于以下方面:即法律规定的详略不一,易使人们重视单位的附带中事诉讼的权利而忽视其它应有的刑事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仍未明确赋予单位对侵害其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控诉权以及其它诉讼权利。换言之,单位依法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却没有被明确是否享有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从诉讼理论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混合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又要解决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相应地,对于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且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来说,有权通过刑事诉讼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也有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当单位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障自身的民事权利,而如果造成的物质损失是源自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那么忽视对单位刑事诉讼的全面保障,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page]

  既然刑法保护了单位的财产权利,而诉讼法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那么就应当赋予受犯罪直接侵害的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诉讼法虽然明确赋予了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没有专门规定赋予受害单位诸如控诉犯罪及其它诉讼权利并保障其诉讼地位,但如果因此而认为受害单位的诉讼权利应受局限,显然不足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全面、完整地实现。没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怎么能确保实体权利的实现呢?

  我们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专门规定,明确被害人的外延包括单位,赋予单位与个人一样的各项诉讼权利。当前,在立法尚无专门规定时,对单位以被害人身份提出控告和追诉的,也应予以受理,并给予其相应的诉讼地位。如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则受理依据就更加充分。还可以进一步明确,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被害人的单位,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是其它组织的,其负责人参加。当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单位能够成为被害人的意义在于,一是能够与刑法的保护范围相衔接,保持实体法与诉讼法的高度统一性,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能够增强受害单位的诉讼意识,调动其诉讼积极性,协助司法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三是有利于受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四是有利于受害单位通过诉讼增强法制观念,堵漏建制,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具有独立性、转化性、完整性、受制约性

  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确保了被害人诉讼权利全面、完整的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一)权利的独立性。由于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其合法权益罹受不法侵害使其产生强烈的追究犯罪的愿望,并且满足这一愿望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是刑事诉讼固有功能的要求。因此,对犯罪的追诉权无疑是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这种追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诉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不完全包容被害人的追诉权,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的自身权益尽管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终究是一种以个体形式具体表现的利益,故而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诉权,并不能排斥被害人具有基于个体立场独立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追诉权,可以在当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个体利益发生局部冲突时,从追诉权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学、公正、合理的诉讼效果。既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又认识到被害人追诉权的独立性,对于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当司法机关司法不当时,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追诉加以处理,来防止和纠正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方面错误的处置,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权利的转化性。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广义上包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狭义上仅指被害人的起诉权,包括请求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依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前者体现在公诉程序中,后者体现在自诉程序中。在公诉程序中起诉权属一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虽然被赋予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就起诉方面而言,仅有起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首先表现在,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享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请求依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其次表现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如果还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这里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公诉程序中,被害人的起诉请求权到起诉权的可转化性,即被害宁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自诉。就本质而言,这种可转化性也就是公诉权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转化,成为自诉权,从而更全面地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page]

  (三)权利的完整性。是否赋予了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是衡量刑事诉讼机制价值的重要方面之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体现了权利的完整性。如刑诉法就被害人报案、控告和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委托代理、出庭、申诉直至请求抗诉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显见,我国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而使被害人的追诉权有了保障。被害人除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提出自诉外,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自己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可以提起自诉,从而建立了自诉权监督公诉权的机制,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刑诉法增加了被害人申请回避权的规定,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还增设了刑事诉讼代理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让代理人协助被害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揭露和证实犯罪。公诉案件 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而且对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刑诉法还赋予了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也是被害人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被害人的刑事申诉,包括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前者是被害人控诉权的延续,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者是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这种完整系统地对被害人权利所作的规定,除了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外,对司法机关公正合法地进行执法,也具有积极作用。

  (四)权利的受制约性。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限制规定,说明了其权利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和必要的条件之下,从而反映了其权利的受制约性,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的。如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无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自诉案件中,除了告诉才处理的以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其认为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如果坚持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自己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查,其重要内容之一是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并达到不需要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就可以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度。这就受到了证据是否充分的制约。

  三、如何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尊重和保护被害人权利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之一。在此,我们拟从以下几方面就司法实践中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方面和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如前所述,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和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方面。在诉讼活动中,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既是承认被害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体现,又是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方面。

  公诉案件被害人提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害人可以在法庭审理时,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理由是,被害人独立的诉讼请示权是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的体现。既然承认被害人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追诉权,那么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这是被害人全面行使追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需要指出的是,在开庭审理前,公诉人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有关意见,尤其要注重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充分交换意见,取得共识,以更及时更有效地共同揭露犯罪,追究犯罪。[page]

  法庭上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安排被害人独立的席位,既是被害人诉讼地位的体现,也是保障被害人在庭审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需要。席位设置上,可以让被害人在公诉人右侧并面对审判台。在公诉人一边而非在辩护人一边,以体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抗性。其席位也不能与证人席位混淆,这一点将在下文有关被害人的陈述一节中再作论述。

  公安、检察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后,被害人的举证问题。刑诉法规定 ,自诉案件的举证缺乏罪证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可见,自诉安全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这对于增强控辩对抗,确保审判机关居中裁判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其认为对被告人确应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提起自诉的,倘若要求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就可能由于这类案件均为公诉案件,且显然不属轻微刑事案件的,故让被害人自行充分取证以启动自诉程序的难度较大,最终使自诉案件被害人的追诉权较难充分得到保障。为此,我们建议,为了解决被害人举证难,在人民检察院尚未交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前,可以允许被害人提出证据返回的请求。做法上,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返回原来提交的证据的申请,说明理由,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了解不起诉案件的具体情况,领回有关材料,以便于被害人掌握和全面地分析判断证据,并针对具体情况补充证据,从而提高自诉案件的质量。

  (二)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刑诉法对于被害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虽未予专门规定,但是我们认为,被害人代理人充分享有其代理诉讼的权利,是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之,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对此,参照刑诉法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允许被害人的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被害人的代理人,尤其是代理律师应当重视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工作,确保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现,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发挥其作用。公安机关也应当加强与被害人代理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取得共识,并在庭审中从控诉的共同角度,发挥各自职能,揭露和证实犯罪,以利于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准确地定罪量刑。

  (三)保障被害人参加庭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参加庭审中行使的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向被害人送达传票,向被害人的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可以向审判长提出回避的申请;被害人的陈述权,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的发问权,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被害人对证据的意见权,可以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提出意见,以及被害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原告人)还享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诉的权利。我们认为,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原刑诉法的一大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相关问题需要解决。主要有:

  1、起诉书的送达问题。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没有规定要送达给被害人的规定。既然赋予被害人以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且被害人作为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来说,比较关注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诉讼活动情况,希望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作出应有的惩罚,而司法机关不将起诉书的有关内容告知被害人,显然不太合理。因此,人民法院的开庭审判时,应当尽量通知被害人,并给予被害人出庭的权利,同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做好准备。[page]

  2、多个被害人的问题。参与诉讼,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开具的被害人名单,逐一予以传唤。经传唤,被害人未到庭的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这是被害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体现。对于案件中有多名被害人的,由于被害人利益的趋动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可以引导和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由代表参与诉讼,在庭审中行使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其他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审理的正常进行。

  3、被害人的陈述问题。刑诉法规定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陈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对起诉书指迭的犯罪的内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以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的陈述。前者涉及的是对起诉书的意见或者说是诉讼请求,后者涉及的是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或者是法庭辩护意见。当被害人围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进行陈述时,其陈述亦为证据,并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当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提出向被害人发问时,审判长认为必要时,被害人应当接受发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判长应当注意被害人陈述性质的转换。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时,可以准许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向被害人进行发问,而被害人陈述是非证据时,不应准许发问。我们建议,在以后修改立法时,可以补充规定,被害人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时,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害人发问。值得一提的是,如前所述的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做法是当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时,让被害人站到了证人席上,而当被害人的陈述是非证据时,又让被害人坐到公诉人席上。我们认为,尽管被害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证人证言也是证据,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害人的身份可以转化为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将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证人虽然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但他非受犯罪行为直接的侵害。一名自然人如受直接犯罪行为侵害,其身份只能是被害人而非证人。被害人与证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前者可以是单位,后才只能是自然人。由此可见,被害人与证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地位也所不同。刑诉法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别列为不同的证据的本意,盖出于斯。为此,我们认为,在法庭上被害人与证人的席位不能混用,否则不能体现其不同的诉讼地位。

  4、简易程序中被害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问题。我们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如提出机关新的诉讼请求,并且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的,或者被害人对有关证据有疑问,并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的,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发现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被害人取证问题。对此,刑诉法已作出了限制规定,即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是经被害人同意。在立法上是将司法机关的许可与被害人的同意人秋其取证的必要且并列的条件,旨在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的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表明辩护律师不得在司法机关准许或被害人自己接受调查后进行调查,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应准许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取证,一是辩护律师没有说明要调取证据的内容的,二是要调取的证据与案件无关的,三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或者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