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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有罪辩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5 08:07:07 人浏览

导读:

2007年4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炳接其内弟新伟电话称:其岳父新广在南孟镇小学门口被人打伤。而后孙炳打电话纠集王红(在逃)到现场去,自己也驾车赶到现场,然后被告人孙炳拉其岳父辛广玉去医院看病,被告人新伟骑摩托车去找打他父亲的人,当在**医院附近找到何阳等人

  2007年4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炳接其内弟新伟电话称:其岳父新广在南孟镇小学门口被人打伤。而后孙炳打电话纠集王红(在逃)到现场去,自己也驾车赶到现场,然后被告人孙炳拉其岳父辛广玉去医院看病,被告人新伟骑摩托车去找打他父亲的人,当在**医院附近找到何阳等人时,立即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新江,于是王红驾车携带木棍、砍刀等凶器与新江一起赶到何阳处,在被告人新伟的指认下,新江用木棍朝何阳打去,被别人挡住,王红用砍刀捅了何阳肚子一刀,何阳捂着肚子蹲在地上,王红又用砍刀朝其后背砍一刀,然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何阳因被锐器伤及下腔静脉造成大出血死亡。

  孙炳、新江、新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我们接受委托后,庭审中提出新伟系从犯,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决新伟有期徒刑4年。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新伟家属的委托,被告人的新伟的同意,指派贾俊清律师和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首先作为辩护人对给死者家属带来的伤痛深表理解和歉意。这种不幸的发生,是我们在座的每一位,包括在被告席上的新伟都不愿看到的。我们也相信,通过今天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能够给死者一个公平的交待,能够给被害人的家属一个合理的答复,能够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通过认真研究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新伟、结合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我们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下面就有关量刑情节及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有三个细节问题有必要加以澄清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新伟骑摩托去找打他父亲的人,当在南孟镇医院附近找到何阳等人时,立即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新江,于是王红驾车携带木棍、砍刀等凶器与新江一起赶到何阳处,在被告人新伟的指认下,新江用木棍朝何阳打去”。此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1、新伟找何阳的目的是问谁打的他爸爸,找何阳的原因是他爸爸被打时,何阳在场。

  新伟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第17行,新伟供述“我问谁打的我爸爸,我三哥说何阳跟打你爸爸的人在一块呢。我就又回家找何阳的电话去了,找到之后我又回到小学用我大哥新江的手机给何阳打电话”。第四页地16行,侦查员问:“你找何阳干什么?” 新伟答:“想替我爸报仇,问他谁打的。”

  从上述材料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新伟骑摩托去找的是“何阳”。而“何阳”不是“打他父亲的人”这一点,从公诉机关起诉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新伟是知道的。[page]

  2、新江、王红的犯意不是新伟引起的。

  董振宇

  新江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四至五页 “在学校门口,当时我姐夫已经送我爸爸去医院了,我们想去何阳家找何阳,王红从他车的后备箱拿出两根棍子给我说去村里掏他们去” 侦查员问:“ 掏他们是什么意思?” 新江答:“打他们,替我爸爸出气”。侦查员问:“后来去了吗?” 新江答:“没有,我们听说何须他们坐车走了,就没去”

  另庭审中查明:三被告始终没有商量过。王红给他棍子在新伟打电话告诉何阳在网吧门口之前。以上证据说明,新江、王红想打何阳的想法产生在新伟打电话之前,新江、王红的犯意不是新伟引起的。

  3、认定“在被告人新伟的指认下,新江用木棍朝何阳打去”没有证据证明。所谓“指认”的含义是指出、确认,是从不认识的人当中把要找的对象指出来。通过法庭调查,新江认识何阳。

  在证人章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四页第13行,问“新伟当时说话和打架了吗”答“新伟在他哥哥动手之前说了一句 ‘先别打’”

  在证人程浩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2行,“新江拿着棍子就要打何阳,新伟拦了一下,新江就绕到我们侧面拿着棍子打何阳,我挡了一下,棍子打在我后背上。”

  新江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第6行,问:“你拿棍子打谁了”答:“我下车后看到何阳和另外两个人,我以为他们打了我爸爸,我就拿棍子打了其中一个人,我打的那个人个挺高、挺魁梧,后来,我弟弟就拦着我,我弟弟说打错了”

  公诉机关起诉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新伟当时的语言、行为是在阻止新江打何阳。

  所以,我们认为: 本案对新伟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起诉书中的表述方式,夸大了新伟在本案中的作用,加重了应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孙炳、新江、新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是不妥的。我们认为新伟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为了更清楚地分析新伟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请让我们首先回顾一下本案的案发过程:

  在辛广玉被人打伤后,被告人孙炳、新江、新伟都来到南孟小学。之后,孙炳送辛广玉去医院;而后,新伟的母亲让新伟去医院看看父亲辛广玉;被告人新江误以为是何阳打伤的他爸爸(新江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第6行,问:“你拿棍子打谁了”答:“我下车后看到何阳和另外两个人,我以为他们打了我爸爸,我就拿棍子打了其中一个人,我打的那个人个挺高、挺魁梧),新江在新伟离开后,去何阳门脸找何阳;没找到,而后回到小学同王红商量去村里掏何阳,为爸爸出气。[page]

  另一边,新伟离开小学后骑摩托去医院路上,转而去找何阳,在网吧门口找到何阳后,问何阳谁打了他爸爸,何阳说不知道。于是新伟往回走,到十字路口给哥哥新江打电话,告诉新江何阳在网吧。过了一会儿,新江与王红开捷达车赶到,当时在晚上10点左右。新江见到何阳后从副驾驶室下车,奔向何阳,拿木棍就打何阳。新伟上前拦新江,说先打别打,陈浩挡了一下,木棍打在郭浩后背上。同时,王红从车上下来追赶何阳,将何阳刺伤。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新江在接到新伟的电话前(也就是在小学的时候)已经产生了打何阳的想法,并准备了工具,只是没找到何阳。新伟打电话使新江知道何阳在网吧门口儿,并在新伟的带领下找到何阳-----案件发生了。

  我们认为,对于伤害结果的发生,新伟与被告人新江、王红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新江、王红的行为是内因,起主导作用;新伟告知新江何阳的下落,并带新江一起找到何阳是外因,是条件。外因是通过内因起作用的。

  假设被告人新江、王红被告人自己找到何阳,危害结果同样会发生,而如果新伟给新江打电话没联系上,被告人新江、王红没赶到案发现场,危害结果则肯定不会发生。这就是他们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的差别。相比较新伟起的作用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董振宇

  起次要作用,是指虽然参与实施了某一起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种情况是次要的实行犯。

  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辅助作用的形式表现为:如提供犯罪工具、提供信息等。

  结合本案,新伟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新江被害人何阳的有关信息,带着找到何阳,而没有直接实行加害行为,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是从犯。

  认定新伟系主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新江、王红的犯意不是新伟引起的。前已述。

  2、新伟不是组织指挥者。组织指挥行为通过命令性语言完成的,在整个案卷中找不到新伟进行组织指挥的命令性语言。新伟在得知父亲被打,给姐夫孙炳打了电话,告诉他岳父被打的消息,是合情合理的,没有法律上的意义。王红不是新伟叫来的,王红到案发现场以及带什么工具新伟并不知道。被告人新江也是不受新伟指挥,前边提及“新伟在他哥哥动手之前说了一句先别打”,“新江拿着棍子就要打何阳,新伟拦了一下,新江就绕到我们侧面拿着棍子打何阳,我挡了一下,棍子打在我后背上。”说明被告人新江不受新伟指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伟是犯罪的组织指挥者。[page]

  3、犯罪不是新伟实施的。公诉机关起诉书已明确认定“王红用砍刀捅了何阳肚子一刀,何阳捂着肚子蹲在地上,王红又朝其后背砍了一刀”,这是没有疑问的。

  总之,新伟的行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经过反复思考和仔细推敲,我们认为认定新伟系从犯更为得当。 这一点我们非常坚决。

  三、被告人的新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

  王红不是新伟叫来的,带什么工具新伟也不知道;犯罪不是新伟实施的。被告新江打何阳时,新伟用语言、行为阻止。

  另外,被告人新伟的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深刻。对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非常后悔。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直接反映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

  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

  四、被告人新伟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被告人的新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自首。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已经认定,我们非常赞同。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新伟及家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以减轻被害人家属的痛苦。

  董振宇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新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诚恳的,悔罪深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请合议庭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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