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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之检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4 20:47:11 人浏览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多种责任事故犯罪。从这些犯罪所涉的行业来看,有的犯罪发 生在交通领域;有的犯罪发生在生产作业领域;有的犯罪发生在危险物品管理领域;还 有的犯罪则发生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等等。而本文所研究的责任事故犯罪,是特指刑法 第134条至第139条的规定。

  一、罪名体系之检视

  我们知道,严密的法网,可以使国家和个人两受裨益。而罪名体系是否合理实际上很 大程度上决定着法网是否严密的问题。完善合理的罪名体系首先要求界定诸罪名的法条 之间的关系清晰明了,如果法条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必然影响对法条的理解,并终将 对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不利的影响。其次,完善合理的罪名体系还要求罪刑系列性规范规 制的范围适当合理,如果法条之间存在着无法规制的区域,就必然留下法律不能调控的 真空地带。

  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的罪名体系存在着如下的问 题:

  (一)诸法条之间的关系混乱,以致于形成不合理的竞合关系,并进而产生了适用解释 上的困难。

  我们可以以刑法第135条所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加以说明。首先,该犯罪在特定 条件下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着理不清的关系。依照刑法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是:1.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2.有关部门或者单 位职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劳动安全设施提出过改进的意见或建议;3.对事故隐患不采取 措施以致发生了重大事故。如果某单位对劳动安全设施负有责任的人对所提出的隐患消 除措施的建议或意见置若罔闻,同时,又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最终发生重大事故的,如 何处理呢?直接责任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对事故隐患消除建议或意见置若罔闻的不 作为,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作为。然而,结果只有一个,并且该结果与这两个 行为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这两个犯罪之间的关系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法条竞合 关系要求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而行为人却实施了两个行为。同时,法条竞合的成立要 求数个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注:如果认为数个法条之间存在交叉关 系的,也属于法条竞合,就很难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而这两个罪的构成要件 之间不具有这种关系。这种场合也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因为想象竞合犯的成立要求行为 人实施一个行为。其次,该犯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存在着交叉关系。因为,该犯罪中的 劳动安全设施自然包括消防设施,所谓的有关部门也当然包括消防部门,因此,在某单 位的消防设施违反消防法规且对改正措施拒绝执行的情况下,这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就 形成了交叉的关系。最后,如果危险行业如烟花爆竹生产行业的作为劳动安全设施之一 部分的消防设施存在着事故隐患,消防部门对此提出改正措施以后,有关人员拒不改正 ,以致在危险物品生产等过程中因消防设施的事故隐患而发生了重大事故,在这种情况 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这三个犯罪就错综复杂地 交织在一起。在我们看来,之所以产生这种问题,根源在于法条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没 有很好地界定。事实上,法条之间如果相互贯通与交叉,不仅浪费了立法及司法的资源 ,影响司法操作,而且也必然会留下法律的“三不管”地带。因此,我国的这种罪刑系 列的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之所以产生这种困难,其根源在于,刑法一方面对责任事故 犯罪的罪状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另一方面,又在这一罪刑系列的构成设计中规 定了构成这些犯罪的具体的行为,当这些具体的行为方式存在着交叉关系时,就使得这 些犯罪在特定情况下竞合在一起。[page]

  如何理顺责任事故犯罪法条之间的关系呢?我们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大改 ,即突破现有法条的架构,另起炉灶。我们考虑可以将涉及生产作业安全以及其他保障 公共安全的规范性规定进行合理的梳理与归类,然后将违反每一类规定的造成事故的行 为规定为一个条文,视为一个犯罪,与此同时,为了严密法网,用一个条文规定具有普 通法性质的犯罪。如此一来,不仅较大可能地满足了刑法规范应具体明确的要求,而且 也理顺了法条之间的关系,严密了刑事法网。二是微调,即尽最大可能地保留现有法条 的架构,同时,将某些犯罪的罪状由相对的空白罪状改为绝对的空白罪状,并对某些犯 罪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展,如此则可以最大程度地理顺法条关系。由于第一种方案 工程浩大,难免牵一动百,在目前情况下,非现实之举。第二种方案既最大可能地维持 现有法条的架构,也最大可能地理顺法条关系,可谓现实之策。

  (二)诸法条规制的范围不适当,以致于存在着法律的真空地带。

  例如,刑法中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据刑法的规定,该犯罪成立的先决 条件是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危险。如果有关人员明知该危险存在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 时报告,最终发生事故的,就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可见,该犯罪的主体是对 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然而,如果非教育设施,如剧院等公共娱乐设施存 在着事故隐患,有关人员明知该事故隐患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 又如何处理?显然,无针对性的法条可以适用。对此,我们考虑在对公共设施的范围进 行合理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条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当地扩大,从而也将这类事关不特 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公共设施涵括在内。

  二、构成要件之检视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世界各国刑法普遍推崇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仅意味着犯罪 和刑罚的法定,更为重要的是,还要求刑法所设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明确,具 有可操作性。不可否认,为了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者在修订刑法时,通过纵 横交织的方法设定了大量的罪刑规范系列,在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刑法规范具体明确 性方面作了许多努力。然而,由于在设定罪刑系列时,通盘考虑不足,致使一些犯罪的 构成要件出现了一些问题。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其构成要件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一)关于空白罪状问题。

  我们知道,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之所在,而特定的注意义务往 往是与一定的规范性规定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从规范的层面上看,业务过失犯罪的成 立大都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作为一类业务过失犯罪,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 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也大都要求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表现在刑法所设定的构成要 件上,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规章制度,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 定,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还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某 种法规。其中,违反某种法规不存在问题,因为,从字面意义上看,这里的法规属于规 范性文件,其范围是相对容易把握的。违反国家规定也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因为, 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明确的界定。问题在于,何谓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 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发布的机关之级别有无限制,则不易把握,以致我国刑法学界有学 者认为,生产作业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成了科以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根据,如是,则 可以认为,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具有了填充开放构成要件的机能,而这是违反罪刑法定 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出于科学性和规范性的考虑,既然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 含义作了通则性的规定,那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表述则应该修 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 定”应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规定”。[page]

  (二)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然而,由于刑法对危害结果的措辞不同,责任事故犯罪 所要求的危害结果的样态也不尽相同。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言 ,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和 消防责任事故罪来说,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 ,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对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则要求行 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我们认为,责任事故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这种结果要么表现为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要么表现为行 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在立法时,一定要把握住责任事故犯罪的这个特征, 也就是说,对作为责任事故犯罪成立之关键条件的危害结果的措辞要涵盖人员伤亡和财 产损失两个方面,否则,会在法网上留下无法规制的口子。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 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然而,如果行为人不履行 义务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的,在我国刑法中就找不到处理的依据。事实上,如 果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作统一性的要求不仅严密了法网,而且也会给司法的 操作带来便利。因为,从中国的刑事司法现实来看,司法机关与其说是适用刑法,莫如 说是在很大的程度上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如果对危害结果的措辞作了统一性的规定, 那么,最高司法机关对定案的标准只需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就够了。责任事故犯罪是否应 该增设过失危险犯,换言之,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应否包括危险结果,这是一个需 要研究的问题。事实上,在我国刑法学界,过失危险犯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1.否定论者认为,增设过失危险犯既没有必要,也没有科学依据。首先,从主观上讲 ,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 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 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的意义。[1]其次,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 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是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的危害,是所谓行为 无价值。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 是所谓结果无价值。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可言。因此, 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 增加,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 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2]最后,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 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就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中,行为 人违反任何一项注意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 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3]不仅如此,如果对行为人 的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有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都无 例外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都处在在劫难逃的恐怖之中 ,只会增其心理负荷,削弱其应急反应能力,甚至使人们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 行为,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们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 不可取的。[4]

  2.肯定论者则认为,从惩治和防范的必要性上看,应该在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首 先,过失危险犯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 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就会使内在危险与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从而对法律保护 的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形成实害结果,而如果非要等到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 到现实性破坏时刑法才介入,则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太大。因此,刑法为保护社会,不 得不对这类危险行为提前介入。[5]其次,过失行为者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 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等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不会产生足 够的预防效力。然而,过失行为人违反防范法规却常常是故意的,如果我们对这种容易 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 的发生,这对行为者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若坐等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去刑事介入, 那就成了十足的“马后炮”。[6][page]

  我们认为,否定论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把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不仅具有一般预防的积极意义,而且对特殊预防也有 一定的作用。对于一般预防而言,如果把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限界划定在发生危险状态 之际,就会促使那些在日常生活、生产和作业的过程中草率鲁莽、疏忽大意、极不负责 任的人警醒,使他们产生过失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强烈的冲击性印象,这 样,对有效地预防过失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通过对犯罪人定罪 处罚,能促使其深刻地认识到遵守社会规范的重要性和意义,启发并提升其规范意识, 唤醒其责任心,有利于预防其再次堕入法网。

  其次,虽说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然而,一切应因时地而易。随着科学技术的发 展,社会生产力的发达,危险源不断地增加,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也在不断地加大,因 此,如果立法者不根据过失犯罪的发展态势及其现实情况对刑事立法政策作出及时的调 整,则必然会使社会深受其害。

  再次,增设过失危险犯并不意味着无限制地扩大了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刑法中确立 过失危险犯并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只要行为人没有违反为保障社会生 活、生产作业安全所必需的规范,退而言之,即使违反了这些规范,但是只要没有对公 共的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同样也不会构成犯罪,怎么能说在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会 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呢?

  最后,否定论者担心增设过失危险犯会增加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生产力 的发展。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随着现代科技教育的普及和职业培训的 加强,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应急反应能力也在提高。同时,机器设备的不断更新和日 益完善、安全警戒装置及危险报警系统的投入使用使从业的环境也大为改观。据此,立 法上对现代社会的业务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促使其保持更高的执业注意力,也是切实 可行的。这种举措不但不会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恰恰相反,它是 保护科技进步和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手段。[7](P41)

  事实上,过失危险行为应否犯罪化,其关键在于考察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果 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高,则应当犯罪化,相反,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高,刑法就 不应当过度干预。而从现实生活看,有些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是非常大的。例如, 据报载,2000年2月13日下午2时,在郑州新郑机场上空,发生了惊险的一幕:在飞机降 到离地150米时,由于乘客王某违规使用手机,致使飞机仪表突然全部失灵,飞机无法 对准跑道着陆。机组人员采取紧急措施,经过复飞,才使飞机安全着陆。[8]可见,对 于这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由于其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 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等到严重实害结果发生时,刑法才介入,显然已为时太晚,因 此,对于这种行为,“刑法实在是不应该再保持沉默。”[7](P86)基于以上的认识,我 们认为,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事故犯罪增设过失的危险犯是很有必要的。

  (三)关于某些具体犯罪问题。

  例如,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1.犯罪主体的范围太窄。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 单位的职工。如此,则至少有以下的人员无法包括:一是临时受委托到某单位进行或指 挥生产作业如进行生产设备的技术安装人员,二是临时受委托为某单位生产作业进行设 计的人员,三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如锅炉工、电梯维修工、电梯司机 .然而,如果这类人员在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进行操作酿成事故的,如何处理? 有的人可能会说,可以依照刑法中的其他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过 失爆炸罪或者失火罪等来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的方式既 不是爆炸也不是失火,但是却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的又如何处理?显然,在现行刑法的 框架下找不到处理的依据。事实上,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是临时受委托为某 单位进行设计、安装或调试的人员,抑或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只要是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从业时应遵循的注意义务,并因而酿成事故的,都应该属于重 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问题的症结在于,刑法的这一规定限定的主体范围太窄,建议将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表述删去,对该犯 罪的主体不作任何限制,如此,就能把在上述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涵括在内了。[page]

  2.罪状表述不科学。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件是“不服 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然而,“不服管理”、“强令工 人违章冒险作业”与“违反规章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什么呢?根据刑法的规定 ,由于三者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认定,不服管理和强令工人违章冒 险作业是不违反规章制度的。然而事实上,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56条的规 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 评、检举和控告。第93条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说明,无论是单位职工不 服管理还是单位领导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都是违法的行为,因此,第134条将违反 规章制度与不服管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并列规定是不严谨的。建议将现行的规定 修改为完全的空白罪状,即“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致人死亡、重伤或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

  三、法定刑之检视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其法定刑的设置存在着结构性的缺损,主要表现在 以下的几个方面:

  (一)刑种单一,法定刑结构处于相对完全的封闭状态。

  我国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所配置的刑种,除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可处罚金以外,其 余的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均为封闭式的剥夺自由刑。其结果是,法官在量刑时,除了适 用自由刑以外,就没有其他可以选择的刑种了。然而,从现实来看,犯罪现象和犯罪人 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而作为对犯罪反应的刑罚方法也应该与这种复杂多样性相适应, 从而以保证所选刑种不仅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人的各种具体的情 状相适应。事实上,“灾难不同,援助也应不同;成千上万种疾病,成千上万个药方。 ”[9](P83)“没有包治百病的灵药。必须根据患者的性质和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措施。 医药的秘诀就是研究所有的治疗措施,将它们结合使用,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让他们 何时生效。”[9](P81)如果说治病须对症下药,那么为犯罪确立法定刑以及对犯罪人量 刑又何尝不需要如此呢?相反,如果药不对症,罚不对路,打擦边球,又如何能保证刑 罚的目的实现呢?因此,立法者应探求各种不同的刑罚,以保证刑罚能适用于各种不同 的犯罪,这不仅表明了“立法者的勤勉与审慎”,而且刑罚种类的多样性也是刑法典完 善的标志之一。[9](P83-85)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应打破责任事故犯罪法定刑单 一化的局面,并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增设有针对性的刑种。

  究竟需要增设哪些刑种,这要根据一国的刑罚体系的现实和可能的状况来决定。由于 责任事故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来说属于轻罪,因此,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死刑和无期徒 刑以及附加刑中的没收财产不适宜于这类轻罪。由于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政治色 彩太浓厚,因此不宜直接适用于责任事故犯罪。但是,可以对其进行改造,按我们的认 识,可以对剥夺政治权利作出如下的改造:其一,将其分解为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 及禁止担任公职两种刑罚;其二,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活动、禁止犯罪单位从事 特定业务或者活动以及解散犯罪单位三种刑罚。在对剥夺政治权利进行改造的基础上, 我们认为,对于一切与某种业务活动相关的犯罪都可以考虑规定剥夺犯罪的单位和个人 之一定资格,即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活动、禁止犯罪单位从事特定业务或者活动以及 解散犯罪单位。罚金也是惩治责任事故犯罪的较为适宜的手段。因为,从实践上看,既 然责任事故犯罪与一定的业务活动联系在一起,因而必然与一定的经济利益存在着千丝 万缕的联系,例如,刑法中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行为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者 为了赶工时而因忽视了劳动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并不少见。对 于这类与经济利益有着联系的犯罪,适用罚金刑是能做到罚当其罪的。[page]

  如何配置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我们认为,对于过失的危险行为,可以考虑增设选 科罚金,并科资格刑。对于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可以考虑增设并科罚金和资格刑,只 有这样,才能将罚金刑、资格刑与自由刑的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实现功能互补, 发挥综合效应。

  (二)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刑罚强度。

  在外国刑法中,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一般来说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对此,日本刑法 理论认为,对于从事危险事务者,科以特别的高度注意义务,因此行为人应当对于防止 危险的发生予以特别的注意。而且由于具有这种高度的注意能力(结果的回避能力、结 果预见能力),因此比通常过失的场合对注意义务违反的评价更为重大,因此由于这种 过失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严重,在此之上又由于反复继续这种危险事务导致这种结果发生 的情况下,一般被认为是重大的。那么当实际上发生这种重大结果时,结果的违法性程 度也比较高,因此对业务上的过失应予以更重的处罚。[10]

  相反,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往往要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如何看待这个 问题呢?对此,在我国刑法学界则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立法是合理的,符合中国国情和审判实际。其主要理由是:其一 ,业务过失犯罪尽管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毕竟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是过失所致而非故 意破坏,因此,处罚不能太重。其二,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也与多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 ,例如,生产设备条件差,工作、交通等条件落后,规章制度还不健全等,因此,从客 观上讲也存在着一些从轻处罚的理由。其三,采用刑罚处罚的方法虽然有助于减少和预 防业务过失犯罪,但主要的还是依靠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不能扩大 打击面,所以处罚的只能是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肇事者。其四,在现代技术革命 的条件下,人们的体力劳动强度虽然减轻了,但是心理负荷程度却增大了,在这种情况 下,要求人们作出准确而又敏捷反应和判断的场合越来越多,从而使产生差错的机会也 大大增加,一味强调“严惩”、“重罚”不利于生产的发展和稳定业务人员的情绪。[1 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立法是不合理的,应该予以检讨。其主要理由是:其一,从 事业务活动的人根据其职业或业务的要求,负有较普通人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且这种特 别的注意义务大都法律化、规范化,更能为业务人员所熟知,一般来说,业务人员对规 章制度的违反往往是明知故犯的,因此,业务过失的刑事责任应与特别注意义务的要求 相适应。其二,业务人员对业务活动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比常人更高的注意力,不仅 可以及时发现,而且能够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因此,业务过失的刑事责任应与业务人员 较高的注意能力相适应。其三,业务活动本身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业务过失总 是由业务人员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引起的,不能用业务活动本身的危险性为行为人的 过失开脱罪责。其四,业务过失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往往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其行为的违法性比普通过失更容易被行为人所认识,而且业务过失的危害结果也往往 重于普通过失,所以,业务过失的责任起码不应低于普通过失。[12]

  我们认为,设定刑罚的轻重必须考虑至少以下两种因素,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一般而言,对社会危害性程度高的行为所设定的法定刑必须高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低的 行为。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高低判断,则可以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等几方 面来判断。其中,性质重大的犯罪客体的侵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于性质非重大的 犯罪客体的行为;犯罪对象不特定的侵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于犯罪对象特定的侵 犯行为;犯罪结果重大的侵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于犯罪结果非重大的侵犯行为。 二是犯罪的发案率。一般来说,基于刑法立法政策导向的需要,对发案率高的犯罪所设 定的法定刑必须高于发案率低的犯罪。由于存在着犯罪黑数,因此发案率的高低可由受 案率的高低窥见一斑。[page]

  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无论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还是从受案率的高低来看,对其 设定的法定刑都不应低于普通的过失犯罪。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普通的过失犯罪多 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等等,这类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或者健康 的权利,犯罪对象是特定的,犯罪结果往往表现为特定人的死或者伤。而责任事故犯罪 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的安全,这意味着其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重大的财产, 犯罪结果往往表现为不特定的人的死伤或者重大的公私财产利益,因此,从社会危害性 程度上看,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不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等普通过失犯罪。 从受案率的高低来看,据有的学者介绍,某市人民法院自1980年至1990年9月,受理的 普通过失犯罪案件只有88起,而同时期受理的业务过失犯罪案件却高达880起,普通过 失犯罪的受案率仅仅是业务过失犯罪的十分之一。[13]如此之高的受案率,有什么理由 为责任事故犯罪设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的过失犯罪呢?总之,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必 须高于至少不应低于普通过失犯罪。

  如何调整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呢?我们认为,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以刑法对责 任事故犯罪所设定的法定刑为标本,适当降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二是以普通过失 犯罪的法定刑为标本,适当提高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三是将责任事故犯罪的第二个 刑幅调整为首选的刑幅,同时,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任事故犯罪,并将现行规定的第一个 刑幅调整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责任事故犯罪。在此基础上,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 罪等普通的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予以适当的降低。综合考量以上的方案,第一种方案由于 大幅度地降低了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刑罚投入量,在目前我国刑法的刑罚投入量较大的情 况下,实为不现实之举。第二种方案由于大幅度地提高了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刑罚投入量 ,在目前我国刑法的刑罚投入量高居不下的情况下,实为不明智之举。而第三种方案没 有提高刑罚的投入量,反而适当地降低了刑罚的强度,可谓现实而又明智之策。

  四、立法完善建议

  第134条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年以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 活动的权利,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剥夺××年以 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的权利;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足以造成重大伤 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并处××年以下从事特定职业或 者特定活动的权利。

  第135条 劳动安全设施违反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年以下从事特 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的权利;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剥夺××年以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的权利;劳动安全设施违反国家规定,足以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并处剥夺××年以下 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的权利。

  第136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 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年以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的权利;情节较轻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剥夺××年以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 的权利;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 存、运输、使用中,足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拘役、管制或者罚 金,并处××年以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的权利。[page]

  第137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规定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造成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年以下 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的权利;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剥夺××年以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的权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规 定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足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拘役 、管制或者罚金,并处××年以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的权利。

  第138条(注:我们对第138条没有设计危险的犯罪构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第138 条中,基本构成的设计本来就要求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危险状态,而这些事故危险的产生 ,有的是因自然的原因造成的,有的是因其他人的破坏行为造成的,还有的是教育教学 设施或者公共设施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所以,如果规定危险的犯罪构成,是违反主客 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同时该条也增设选处的资格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能构成 这类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有的有一定的公职,有的则没有;有的具有从事一定职业的 资格,如,学校负责后勤的校长等,有的则没有,如,村民委员会主任或党支部书记等 .所以,一律剥夺一定的资格或者停止公职不仅失当,而且极有可能造成刑罚虚置。) 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或者公共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 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第1款之罪的,可以并处××年以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的权利。

  第139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 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年以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 定活动的权利;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剥夺××年以 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活动的权利;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足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并处剥夺××年以下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 活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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