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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选举制度中需研究的几个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6 11:51:55 人浏览
  一、关于外来人员参选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全国流动人口的数量逐年增加。每逢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许多外出务工的人无法及时返乡参加原住地的选举,其中的一些人在现工作地或居住地参加当地的选举。就外出打工的人而言,现工作地与他们的切身利益关系更为密切。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规定,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对外来人员的参选条件作了规定,但各地规定的参选条件差别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第一种,要求外来人员提供户口所在地或原选区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或选民证明,全国大约有一半的省份作了这样的规定;第二种,要求原居住地出具户口证明;第三种,外来人员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身份证登记;第四种,要求外来人员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或半年以上,并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浙江、河南、西藏);第五种,经公安部门注册,有暂住户口的外来人员即可在现居住地参选。有的省、自治区还规定,外地人与本地人结婚,没有本地户口的,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可以进行选民登记,或没有规定居住年限。

  鉴于当前存在的外来人员参加现居住地、工作地选举的复杂情况,采取什么办法保证选民登记不重、不漏、不错?对外来人员参加选举应规定什么具体条件?要不要附加居住期限的限制?如果规定这种限制,是否与宪法、选举法有关选举权、被选举权不受居住期限的限制的规定相抵触?这些问题需做深入的研究,有的人提出选举法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关于代表名额问题

  近年来,随着外来务工现象增多,许多地方的户籍人口与外来人口的比例发生了很大变化,在一些市、镇,特别是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市镇,外来人口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选举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名额按基数代表名额加人口比例代表名额的办法确定。其中的人口比例代表名额是按户籍人口数确定的。

  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外来人口3万余人,占全镇人口的三分之一以上。这个镇共有86个人大代表名额。在2001年12月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有7名来自不同省份的外来人员被选举为这个镇的人大代表。这在全国尚属首例。这里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可否因外来人口而增加代表名额,如果不允许增加,外来人员当选就要占当地人口的代表名额;二是占总人口三分之一的外来人口产生7名代表,占总人口三分之二的常住人口产生79名代表,两者分别代表的人口数相差悬殊,这与选举法关于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的规定不一致。根据这些新的情况,代表名额怎样确定才更为科学、合理?怎样才能保证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三、关子选民资格与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选举法的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就是说,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是相同的,凡享有选举权的人当然享有被选举权(当选国家主席、副主席的年龄条件是45周岁,当选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年龄条件是23周岁)。纵观世界各国有关选举制度的规定,多数国家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出区分,被选举人资格相对严于选举人资格,但各国规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选举权人的年龄较长于选举权人。第二,被选举人在参选国要达到一定钓居住年限。第三,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多为不发达国家)。第四,候选人道德水准的限制。第五,所从事职业的限制。第六,不得有违反有关选举法律的行为犯罪。在许多国家,受拘役以上刑罚且尚在服刑的人员其选举权被剥夺,倘若选举人资格中未加以限制,通常在被选举人资格中也有相关的规定。[page]

  我国法律规定,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人员以及受拘留处罚、被劳动教养人员等,经选举委员会和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行使选举权,由于我国选举制度未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区分开,从而使上述人员在享有选举权的同时也享有被选举权。尽管在实践中正在服刑的人没有当选为人大代表的,但从理论上讲,是可以当选的。实际上,如果当选,也无法履行职责。因此,有人建议这部分人可只享有选举权而不享有被选举权。

  这里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将选民的选举权与人大代表的被选举权分开。对此,应从理论上作深入细致的研究。

  四、关于人大代表在选举中接受贿赂行为的处理问题

  近来,有关人大代表在选举中接受贿赂的问题引起社会的关注。这些事件暴露后,向人大代表行贿的有关人员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对收受贿赂的人大代表应如何处理?他们是否触犯了刑律?有的司法界人士指出,行贿人与受贿的人大代表其实结成了互惠互利和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是共同演绎贿选活动的两个“主角”。在媒体已披露的几个贿选案中,接受贿赂的人大代表已不是个别而是有相当的数量。司法实践中不能只惩治行贿人而漠视对收受贿赂的人大代表的查处。

  为保障人大代表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都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如果对受贿的代表予以法律追究,是否与法律的这一规定相冲突?反之,是否因其是人大代表就不能对其予以法律追究?对此,理论上应给予科学的回答,法律上应作出明确规定。

  五、关于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举单位所在的行政区后的选举单位的认定问题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某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全国人大代表调到另一省工作,他仍然是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参加新任职务的那个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团,那么,他是否还接受原来选举他的那个省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如果他不适合担任代表职务,谁有权罢免他?

  另外,1986年修改选举法降低了参选人数和当选票数的要求,规定在直接选举中,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即通常所说的“双过半”)。有的人提出,现在许多地方外出务工的人数越来越多,选举的组织工作难度越来越大,可否再适当降低参选人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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