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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的法律禁区(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4 05:11:28 人浏览

导读:

摘要:隐性采访是新闻采访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采访方式由于记者隐藏了自己的身份和意图,不会引起被访者的心理变化和行为变化,易深入到事件的本质层面,了解到真实可靠的第一手材料,有助于记者把握采访时的主动权但与此同时,由于隐性采访的采访方式比较特殊,稍有偏颇,极
 摘 要:隐性采访是新闻采访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采访方式由于记者隐藏了自己的身份和意图,不会引起被访者的心理变化和行为变化,易深入到事件的本质层面,了解到真实可靠的第一手材料,有助于记者把握采访时的主动权。但与此同时,由于隐性采访的采访方式比较特殊,稍有偏颇,极易引发法律方面的纠纷和争论,因此,记者在进行采访的过程中,只有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把握好新闻报道和隐性采访的度,才可以更好地使用这一采访方式。
  关键词:教隐性采访;法律;禁区
  
   所谓隐性采访,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暗拍暗录暗访。准确地说,是指电视台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暗拍暗录暗访等隐蔽手段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所谓暗拍暗录,是指未经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由于采用这种非常规的采访手段可以更真实更客观地获取第一手材料,避开不必要的干预和阻碍,增强报道的说服力和可信度而被新闻机构所采用。实践证明,隐性采访对新闻单位进行舆论监督是必要而有效的。
   在我国目前的国家立法中,对于隐性采访还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或者说法律并不禁止,因而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采访应该是公开进行的,并且应当征得被采访者的同意,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公开记者身份获取新闻事实,也应当是合法的。但由于隐性采访的采访方式比较特殊,稍有偏颇,极易引发法律方面的纠纷和争论,因此,记者在进行采访的过程中,只有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把握好新闻报道和隐性采访的度,才可以更好地使用这一采访方式。尤其要特别警惕跨进如下法律禁区。
  
   一、不可获取和泄漏国家机密。
  
   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对涉及国家秘密、军事机密的有关事件、内容及其场所,不得进行偷拍、偷录。《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也规定: “......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自觉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所以,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守国家机密,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实践和保密场所不得进行偷拍偷录,防止因个人的一时失误酿成大错。
  具体地讲,在政治方面,不得运用隐性采访获取政府及有关领导机关尚未公开的重大决策、方针,抢先报道外交秘密等;在军事方面,不得通过隐性采访打探国防和军队建设重大方针和规划,军事领导机关重大决策及重要军事会议、军队军事调动、演习、军事设施等情况;在科技、经济、商业方面,我国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或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和经济情报、商业秘密,特别是与国防和治安实力有密切联系的科技成果不得通过隐性采访公开发表;在公安、司法方面,不得采用隐性采访手段擅自披露公安侦破手段,干扰公安机关工作,影响司法公正。[1]
  
   二、不可侵犯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之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章司法保护之第四十二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是基于保护失足青少年的未来而考虑的,因此,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隐性采访,即便是公开采访和报道,也要遵循《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公开使用妇女形象。”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三、不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
  
   一般认为,隐私是公民个人身体或者日常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的或被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状况,恋爱、婚姻与家庭生活,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出生秘密等。这些与社会及他人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公民享有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不被公开的权利。隐私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每个人都拥有这项权利,承认、尊重、保护隐私权,实际上就是承认、尊重人的价值。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新闻媒介和记者未经当事人允许,在作品中披露了当事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物及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一般情况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得随意侵犯公民的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其中,公民的名誉指社会公众对特定的公民的道德、能力、思想等方面的评价,法人的名誉指社会公众对特定法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行业声望、是否尽到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评价。而隐性采访在采访中,尤其负面报道,法律的“度“把握稍有不慎便会在侵权的边缘“湿鞋”。
  
   四、不可泄漏和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做了相关规定;而且,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依据此法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事实上,也确有媒体因泄露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报在某大型企业一个重大项目投产前,详尽地介绍了该项目的规模、设计能力等方面的情况,造成国外同行抢先投产,险些断送了整个企业。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其大量的协议文本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中就有对商业秘密的详细约定,如果记者对此没有明确的认识,在采访(不仅是隐性采访)中有违规行为的话,影响将是国际性的。
  
   五、在采访手段上,不得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闻采访的手段越来越先进。隐性采访使用何种器材,也成为引发隐性采访合法性争论的一个焦点。国家安全法第21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该法实施细则对“专用间谍器材”的解释包括“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并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我国刑法第284条也有相应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尽管是为了隐性采访的需要,但如果未经特别许可,而使用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范围内的偷拍、偷录设备,其行为仍构成违法。现在的摄像、录音器材越来越先进,但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并没有获得法律的豁免权。应该看到,对公民使用侦查手段和器材,是法律赋予司法、安全等部门的职权。
  
   六、严格遵守有关司法机关法律规定。
  
   如我国对法庭审判的新闻采访就有严格限制,规定法庭的审判活动不能进行隐性采访。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所以,在法庭上记录、录音、录像、摄影,必须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并经法院许可,如未许可,不得进行采访,更不能进行隐性采访。另外,电视记者不得伪装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不得借用司法手段,勘验、搜查、讯问、拘传、监视居住、扣押书证物证等手段都是法律明文授予司法机关的权力,不为新闻记者所拥有。不能防碍扰乱社会秩序等。
  
  参考文献:
   [1] 姜德安,朱道宝.隐性采访,让法律与你同行[J].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
   [2] 孙可嘉,顾理平.谨防在追求新闻真实时侵犯他人隐私权[J].新闻记者.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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