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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法律概念解读(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4 00:47:05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地理标志是一个历史概念,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理解,要结合与其具有深厚历史渊源的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这两个概念进行全面辨析。在严格区别货源标记和地理标志两概念的前提下,应对地理标志做广义理解,即地理标志既指《里斯本协定》下的原产地名称,又指TRIPS协

  摘 要:地理标志是一个历史概念,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理解,要结合与其具有深厚历史渊源的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这两个概念进行全面辨析。在严格区别货源标记和地理标志两概念的前提下,应对地理标志做广义理解,即地理标志既指《里斯本协定》下的原产地名称,又指TRIPS协定中的地理标志。

  关键词: 地理标志 货源标记 原产地名称 法律概念

  Abstrac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s a historical concept. The understanding of this concept could be achieved by comprehensive differentiation and analysis of indication of source and appellation of origin,with which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maintain historical continuity.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re supposed to be interpreted broadly on the premise of strict distinguishing the two concep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indications of source, that is to say,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refer not only to appellations of origin described in Lisbon Agreement, but to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under the TRIPS Agreement

  Key word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dications of source; appellations of origin;
  legal concept
  
  知识产权的客体分为三类: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1]地理标志属于其中的经营性标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定)将其纳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之中。在经济发展的全球化背景下,地理标志所承载的经济意义日益凸显,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成了热门话题。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2]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在其《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这本书中写道:“如果我们试图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会化为灰烬”。因此,在讨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时,首先要把握地理标志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明确其所包含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笔者将分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规定这两个层次来对地理标志的概念进行解读。
  
  一、 国际条约中有关地理标志概念的规定
  
  地理标志是人类最早用以指示产品的主要方式。事实上,在古代埃及建造的金字塔的砖石上就打下了地理标志的印记,这是制砖工人用以表示其所制的砖石来源于特定的区域,具有与众不同的强度。虽然地理标志具有悠久的使用历史,但是,将其作为一项权利客体赋予法律保护却是从近代开始的。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首次涉及地理标志方面的法律保护,该条约中提出了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概念——“货源标记”,在其修订本中又提出“原产地名称”;把地理标志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提出并予以明确定义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从1883年《巴黎公约》的缔结到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签署,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走过了一个多世纪的历程,在这100多年里,地理标志的概念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其内涵和外延是相异的。因此,要全面理解地理标志的概念,就必须结合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及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
   (一)货源标记 、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涵义
  1.货源标记
   《巴黎公约》及1891年制订的《制止虚假、欺骗标示商品来源的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都有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的相关规定,但都未给货源标记以明确定义。我们只能根据《马德里协定》的相关规定来推导货源标记的定义:货源标记就是指用于商品上以直接或间接地指示出产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该国的某个地方的标志,但该标志已失去地理指示作用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除外。由此可见,货源标记这一概念包含两个要素:
  第一,使用该标记的法律意义在于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货源标记旨在构建商品和产地的一般性联系,与商品的质量无涉。正如有的学者所阐述的那样:“货源标记只代表产地的整体信誉,与产品质量没有直接联系,更不表明产品的特定质量品质”。[3]第二,货源标记的构成要素无严格限定,包括直接标志和间接标志。[4]所谓直接标志就是指能够直接标示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区域的地理名称,如自然地名、历史地名、行政区划名等。间接标志是指用于商品上的与地理来源有关的象征性标记,它能够使消费者联想到特定地理区域,从而达到间接地标示商品产地的效果。例如,以长城来表示中国,以金字塔来表示埃及。
  2.原产地名称
  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对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两点来理解:
   第一,原产地名称的构成必须是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直接的、真实存在的地理名称,排除间接标示地理区域的象征性符号或其他与地理来源有关的标记。
  第二,原产地名称表明产品与其指示的地域有内在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该产品的质量和特征是主要或完全取决于原产地名称所标示地域的地理环境,同时,地理环境又被严格限定为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3.地理标志
  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作出了最具影响力的界定:“地理标志是识别某商品原产于某WTO成员国域内或其域内的某个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实质性地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地”。可见,地理标志的构成为任何具有地理指示作用的标志,但是,“并不是每个地理名称都能自然地充当地理标志。只有一项标识可以区别商品源自特定地域,而该地域赋予商品以突出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该标识才能上升为地理标志。”[5]因为地理标志的法律意义不只是停留在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它还具有“质量指示器”的意义。
  (二)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三概念的关系
   第一,三者具有“历史传承”关系,可以说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两个概念是地理标志概念得以产生、发展和完善的基石。[6]1925年《巴黎公约》修改之前,原产地名称的含义被包含在货源标记的概念之中。1925年修改后的海牙文本中规定“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属工业产权保护对象,这一“或”字模糊地表明了货源标记似乎无法再包容原产地名称了。到1958年的《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已成为与货源标记相并列的一个概念,这说明原产地名称已经从货源标记中挣脱出来,以独立的姿态进入了工业产权国际保护体系。《里斯本协定》赋予原产地名称以加强保护,并建立了全面的国际注册制度,但这种加强保护不能为所有的国家所接受。据WIPO统计,截止到2008年 1月15日,里斯本协定的成员国共有26个。[7]因此,该协定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但《巴黎公约》中货源标志的规定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显然过于单薄,地理标志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于1975年由WIPO发布的《地理标志保护条约草案》中提出,并在TRIPS协定中明确定义。

  第二,三者都具有标示商品或产品产地的一般功能,但就内涵来说,原产地名称的内涵最为丰富,地理标志次之,货源标记内涵最小。
  首先,从表现形式上看,货源标记和地理标志可以表现为直接的地理名称和间接的与地理来源相关的标记,而原产地名称只可以表现为直接的地理名称。有的学者指出,原产地名称本身就是商品的名称,也就是说,原产地名称的地理名称必须和产品的名称是统一的,即原产地名称就是产品名称。可见,这三个概念中,原产地名称的构成条件要素是最为苛刻的。
  其次,货源标记只具有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单一功能,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具有产地指示和质量指示的双重功能,两者暗含了其指示的地域的地理环境造就了商品独有的或者其基本的特殊质量,即商品特定的质量与其产地具有内在联系性。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在“联系性”的规定上又略有不同。地理标志要求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实质性地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地,相对于原产地名称来说,地理标志增加了“声誉”一项,且只要求“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这三项中有一项与地理来源地存在内在联系即可;而原产地名称则要求产品的质量和其他特征同时归因于产地。此外,在地理环境的表述上两者也存在差异。地理标志笼统地称为“地理来源地”,来自地理来源地的任何因素包括自然的、人文的或是其他未知的因素均可以作为考虑其成为地理标志的因素,而原产地名称却具体地将“地理环境”限定为“自然和人文因素”。显然,TRIPS协定的规定更具灵活性。?
  
  二、 国内法中关于地理标志概念的规定
  
  目前,我国国内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两者分别倾向于TRIPS协定和《里斯本协定》的规定。
   《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一概念深受TRIPS 协定的影响,是我国加入WTO践行承诺的产物。其关于“信誉”的规定及商品质量与产地的联系性要求方面的规定与TRIPS协定极其相似,唯一不同的是,单独将“人文因素”作为一项决定因素,比TRIPS协定更加鲜明,暗含着某些手工艺品及仅由特殊的生产方式决定其质量的商品,可以纳入地理标志的保护之下,扩大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范围。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给“地理标志产品”下了明确定义,“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由此可以捕捉到地理标志所包含的要素: 第一,表现形式为地理名称,其他与地理来源有关的标记排除在外;第二,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对象为产品;第三,产品与产地的联系表现在: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可见,这里的“地理标志”实际上是《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这一概念的翻版,代表了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
  
  三、 结语
  
  综上所述,到目前为止,不存在一个一般意义上的地理标志的概念。地理标志是一个综合性的历史概念,它融合了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相关内涵,与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要理解地理标志的概念,首先,要认识到在逻辑上,地理标志是货源标记的子集,地理标志是特殊的货源标记,但在实践中应严格区别地理标志和货源标记,突出和强调地理标志的质量指示作用,基于这项功能,地理标志已经从货源标记中分离出来,自成一项独立的保护体系。其次,应认识到原产地名称属于特殊的地理标志。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宜将地理标志作广义理解,即地理标志既指《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也只TRIPS协定中的地理标志,这种界定更符合我国的立法现状。?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5
  [2]金岳霖.形式逻辑[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9
  [3]张 今.知识产权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7
  [4]方彬彬.产地标识之保护[M].台北:三民书局,1995.29
  [5][美]Robert L. Stoll .TRIPS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实施[J]. 汪 泽,译.商标通讯,1999(7):4
  [6]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构建以利益分享为基础的权利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1):58
  [7]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See on.[2008-10-28].http://www.wipo.int/treaties/en/documents/pdf/lisbo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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