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李步云与当代中国法哲学

李步云与当代中国法哲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12:06:39 人浏览

导读:

李步云,1933年8月生,湖南省娄底市人,1957年入北京大学法律系,1962年本科毕业,1965年研究生毕业,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指导教师,并兼任湖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公安大学、山东大学等多所大学兼职教授。

李步云,1933年8月生,湖南省娄底市人,1957年入北京大学法律系,1962年本科毕业,1965年研究生毕业,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指导教师,并兼任湖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公安大学、山东大学等多所大学兼职教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当代中国法学开始了自己“新时期”的伟大历程。随着政治、经济和文化体制变革的步步推进,作为务实性品格极强的法学在当代中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并荣添时下“显学”之列。李步云是当代中国法学勃兴的见证人和重要的推动者之一,在当代中国法学界的影响和声望是众所周知的。他在法理学、宪法学、立法学以及比较法学等方面的独到建树,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代表了当代中国法学所取得的最高成就,尤其是表征了人们对当代中国法律和法学之“问题”本身的自觉程度与洞识的深度。李步云发表的众多高质量的学术成果,有力地表明了他属于当代中国最富于开拓精神和学术勇气的法学家之一。而这又是与他对法哲学的自觉和深思有密切关联的。在一次学术交流会上,李步云总结自己的治学经验,特别强调自己的法学研究主要受益于哲学,是用哲学的眼光来洞察法律和法学问题的。早在1979年全国法学规划会议上,李步云就发出建设中国法哲学的呼吁,之后又多次在不同场合阐明法哲学之于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和根本意义,并开始了对法哲学基本问题和体系架构的深入思考和具体研究。在这20年中,他陆续发表了一系列相关论文,初步形成了自己的颇富特色的法哲学体系。在步入晚年生活后,他更是集中心思于法哲学,专注于纯粹法哲学问题的思考和写作,给博士生的授课也主要言述自己的法哲学理路,这种实质上是精神性和方向性的教育带给博士生的影响无疑是巨大而持久的。本文将从几个侧面对李步云的法哲学思想进行介绍,并作出初步的研究,以就教于方家。

  一、对法哲学的自觉

  早在20世纪的初期,我国一些刚开办不久的大学就开设了法理学这门课程,不过,“法理学”这个学科称谓则是后来从外文翻译过来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李达将自己1947年撰写的讲稿命名为《法理学大纲》,那时,也有“法哲学”著作问世,但“法理学”与“法哲学”并没有明显的分别。建国后,法学界关涉“法理学”的学科称谓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受前苏联的影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现在所谓“法理学”的学科称谓是“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就实质而论, “法理学”是没有独立存在和发展的可能性的。它所研究的对象——法律及其制度设施不过是国家政治的并不要紧的工具和附庸,法学话语也不过是政治话语的套用和政治意识形态的演绎:“法哲学”的称谓则几乎被集体性地遗忘了。“新时期法学”是在国家高度重视法律制度形成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作用的背景下展开的, “法学基础理论”随之替代了“国家与法的理论”,而成为“法理学”的学科称谓。大约在80年代中期以后,“法理学”直接作为一门独立的理论法学学科的称谓才广为人们所接受和使用。这个学科称谓的演变过程是一个很值得人们细心体察和思考的学术史现象。在中国当代学术的语境下,它从根本上意味着法学中人突破长期以来存在的学术“禁区”、努力进行观念更新、以及寻找回学术“自我”的追求和勇气。李步云一方面积极投身于“法理学”学科的建设之中,他首先是颇有成就的法理学家;另一方面,他在研究法理学的同时,又深感建设“法哲学”学科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他看来,“法理学”与“法哲学”是应该区别开来的。可以说,李步云是“新时期”最早“自觉”到“法哲学”的法学家。[page]

  在西方现代法学话语体系中,“法理学”通常被视为“法哲学”的同义语,但到底是有区别的,尤其是法律实证主义学派特别张显二者的分别。由J?边沁创立的法律实证主义,其基本立场可以概括为两个主张:一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内在和必然的联系,法律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因此法律的定义不包括道德的成分;二是法律的效力只是根据事实上的依据,如法规、判例、惯例等来确定,而与它是否是正义的或合理的价值判断无关。换言之,法律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而不是一个理想,法学家研究的是“实际如此”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怎样”的理想法。因此,法律必定是实证的,而所谓的自然法是不存在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杰出代表奥斯丁于1832年发表著名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一文,法学与伦理学、事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的根本区别成为他的基本“问题意识”所在。具体地说,法学的独立性、法学的科学性以及法学家的使命成了必须首先进行严格审查的问题,“关于法律的学科的存在”被明确地提出来了。他要人们明确地意识到,“法理学” 不同于“法哲学”,“法哲学”关涉法律的“道德”与“正义”问题,而“法理学”则是关于“一个法律的存在”的严格意义上的、具有“精确性”的“科学”,它要建立的是“客观的”学术叙事,而不是“主观性”意味强烈的“价值”判断。

  阿图尔?考夫曼在论及西方法学家关于“法哲学”与“法理学”之区别的主张时说道:“质言之,法律理论只是在其自立门户的动因上,才与法哲学有别。这是指从哲学中‘挣脱出来’,法学家愿在自己的领地里,以‘法学家的哲学’这种方式,去回应法的哲学问题。” 比较而论,当代中国法学的情形与西方颇为不同,它根本不存在“法理学”摆脱“法哲学”的纠葛而“自立门户”的问题,“法哲学”本身还是一个需要建设的“新兴学科”,作为法理学家的李步云提出当代中国面临着创建“法哲学”学科的艰巨任务,自然也不是要与“法理学”分庭抗礼。而且,与西方实证主义法学家的学术语境不同,李步云是“中国式”的法理学家,他当然也高度意识到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标准和时代使命之所在,可问题恰恰在于,他作为法理学家越来越深切地意识到中国当代“法理学”的局限性,这个“局限性”既是内在的,又是外在的,他恰恰期望通过“法哲学”来克服中国“法理学”的局限性,并使之成为真正科学的 “法理学”。[page]

  中国法学曾深受前苏联法学的影响,“国家与法”构成为人们思考和研究的基本范式,国家高于法,法不过是国家专政职能实现的工具,法之“理”既不同于古典自然法学所主张的道德价值诉求和超越的正当性根据,也不同于实证主义法学所主张的法律“内在视角”,而是在于国家政治的工具性需要,法律成为国家政治的附庸,法学不过是国家政治话语的比附和演绎,从根本上讲,法学既没有自己的“问题意识”,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话语体系,更谈不上有自己的独立的价值根基,也就是说,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是不存在的。李步云作为新中国法学发展道路的重要见证人,他在展望中国未来法学前景时,首先回顾了过去的历程。他指出从建国到1978年这30年里,中国的法学研究曾经严重遭受五个“主义”的危害:一是法学教条主义,无产阶级的思想导师和革命领袖的话绝对地与真理等同,于是汇编、整理和解释思想导师尤其是革命的政治领袖的言论成了正宗的法学家的使命、职责,成了法学研究本身,而这恰恰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学的发展,就是领袖的思想也将被曲解,革命导师思想的光芒也将被严重遮蔽。二是法学经验主义,片面强调自身的国情,强调自己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的实践经验,实际上是政治任务和使命在指挥着法学家门的头脑,轻视法律本身的具有普遍性、必然性的理论和逻辑,既否定历史与传统,也否定他国的依据实践经验而形成的许多法学理论的科学性。三是法律虚无主义,认为法律可有可无,社会秩序的建构仅凭领袖的才智与权威、通过道德教化来实现,人治、德治代替了法治的追求。四是法律工具主义,认为即使需要一些法律,也不过是少数人治理多数人的手段,漠视法律的伦理性价值,否定法律保障人权、约束权力的功能。五是法律实用主义,轻视法律的独立品格,把法律看成是为政治服务的手段,从一时一事的“利害”出发,而否定程序应有的公正与严明,任意破坏法律的尊严。而“新时期”法理学的研究并未能真正走出这“五大主义”的阴影。李步云明确地指出,这些“主义”恰恰是严重脱离实际的形而上学的东西。他之所以发出建设 “法哲学”的呼吁,就是为了能够让中国法理学走出形而上学的虚假与迷惘,回到生活,回到实践,回到现实的人本身。实际上,李步云召唤“法哲学”是为了重新唤醒沉睡多年的法学的人文关怀和精神气质。他是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经典教养下成长起来的法学家,对马克思的哲学主张是有精湛了悟的。作为现代大思想家的马克思,在真正“实践”的“感性”的意义上重新界定了人,也重新理解了法律和法理。然而,马克思的思想被人们严重误解了,对其形而上学化和僵死化也已经很久了,可中国当代法理学在很大程度上仍严重地受僵死的教条的束缚,严重遗失了法律的人文精神和法学的人文关怀。[page]

  作为法理学家的李步云,同时又是宪法学家,他对当代中国制度变迁的内在机理和方向有着十分清楚的把握,其时代使命感是与对国家根本制度建设的关注紧相关联的,这也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了他对“法哲学”问题的思考。应该说,“宪政与中国”构成为李步云法学理论的主题。他坚信,“宪政是当代一种比较理想的政治制度。它是全人类共同创造的一大文明成果,是各国人民通向幸福的必由之路。” 李步云指出,我国现在命名为“宪法学”、“宪法原理”的许多教科书或专著,其基本的体系与内容不过是对中国宪法所做出的解释和说明,至多引用其他一些国家宪法的若干零星材料以作比较或佐证,如果讲求名副其实的话,这些书以“中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命名较为贴切。因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学”“就应当是从所有宪法现象中抽象出最一般的原理与原则来形成它的内容与体系。” 而这就需要“法哲学”的引领,法学家必须具备“法哲学”思维方式和洞察力的基本素养,法学家必须采取超越现有体制的立场。李步云正是在“法哲学”的视野下观照“宪政与中国”这个根本问题的。他勘察出,宪政的理论与实践,实际上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具体地说,“在利益的追求和享有上,在道德价值的判断和取向上,全人类有着共同的、一致的方面,决定着宪政具有共性;在不同国家和民族之间,又存在着种种差异和矛盾,因而宪政又具有个性。民主、法治、人权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原则,适用于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是全人类共同要走的道路。但是,各国宪政的具体表现形式,实现宪政理想的具体步骤,则由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在经济、政治、文化方面的历史传统与现实条件不同而有差别。否认或夸大宪政的共性或个性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正确的,有害的。”

  李步云之所以要强调在法哲学的引领下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学,其实正是就中国宪政实践的“个性”来立论的。人们当然可以对“历史”、“传统”、 “现实”等“国情”不断地进行新的理论诠释和理论的建构,从中显明实践方案和走向未来的意义根据、精神方向、思想道路和文化资源,但作为历史造就的基本 “事实”,却是我们无法漠视、消解和回避的。这个基本“事实”恰是李步云所谓“个性”言说的出发点。比如,他指出在西方宪政学说中的“法治”概念里,通常没有“法制完备”这一明显规定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现代西方的法治国家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自然的发展过程,“有法可依”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可中国的情况,也即“个性”就有所不同了。我们曾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存在法律虚无主义倾向,以政策代法律,领导说的话就是法,这样的观念和做法曾经相当盛行。因此,尽管“法制完备”这一条是实行依法治国最起码的要求,但在中国却具有强烈的现实性和针对性,还是一个需要努力追求的“理想”。如果说,西方的宪政和法治是一种在历史、传统中自然生长的精神、观念和制度,“自然性”的特征非常明显;那么,中国建设法治国、实现宪政则是当代中国人在当代世界文明的基本格局中所做出的“理性”的、“人为”的选择,这个选择的现实推进和落实,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与我们这个民族的历史和传统的决裂,需要从过去、历史、传统中突围出来,而这个突围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意味着对历史、传统的学理检讨、嘲弄和批判,关键还在于对我们自身的突围,是自我的检讨和批判,是对我们的情感、观念和精神素养的批判和重建,这才是中国法学最大的困难之所在。我们是否有直面自身精神世界的勇气?是否真正具备自我反省的哲学气质?我们是否能真正有勇气说出自己立于真理探究之上的话,而不是紧跟流俗话语而高谈阔论?费希特说过,学者的使命就是论证真理,为真理而服务,为真理而忍受痛苦,甚至成为真理的献身者。[page]

  我国在经历了相当长的艰难困苦之后,终于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在这个空前良好的政治境遇中,法学工作者们怎样确认自己的使命?李步云的信念是:“建设法治国家必须面临一系列制度的更新和观念的变革。我们必须改变长期存在的法学理论滞后于法制建设实践的状况,以充分发挥法学理论的指导作用。这就需要我们对法的许多基本原理重新思考和深入探讨。例如,社会主义的法是否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国现今谁是‘被统治阶级’?如果没有‘被统治阶级’,又哪来的‘统治阶级’?又如,法是否仅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广义的法是否同人类社会共始终?因为人类社会始终存在社会与个人、秩序与自由、权威与服从这三对主要矛盾。如果没有一种人人都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人类社会的正义、平等、公正就不可能得到保障,人类社会自身也就不能存在下去。又如,法能集中多数人的智慧,反映事物的规律,是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工具。但法不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具有伦理性价值,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表现。又如,权利与义务是法的基本范畴,在其价值取向上,究竟是应以权利为本位还是应以义务为本位?再如,摒弃‘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的旧观念只是近几年的事情。如果承认人权源自人的本性和本质,但又只讲人的社会属性,不讲人的自然属性,即不承认人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的生存、安全、自由、平等等基本需求,讲人权又有什么意义?” 了解中国“国情”的人都知道,李步云的例举绝不是随意的。一方面,这些提问颇具中国“特色”和“个性”;另一方面又显露出了一个中国法理学家对具有普遍性和“共性”的法学基本问题的敏锐,显示出了超越中国式法理学的理智和勇气。这些发问其实是关涉法的本体论的思考和追问,从根本上触及到了法的精神、法的观念之深度问题,是对人的基本生存方式的求索。而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和探究就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哲学本身。

  二、法的唯物论和认识论

  为了真正克服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局限性”,驱散那些虚假“主义”的阴影,摆脱形而上学的桎梏,李步云在80年代初就开始了法哲学的求索,并逐步建构起了自己的法哲学之逻辑体系。这个体系的建构有着明显的中国学术背景,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李步云因此而将法哲学的研究对象确定为法、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中的唯物论与辩证法问题,并明确指出,这一研究对象的设定是针对相关领域严重存在的唯心论与形而上学的。根据这一研究对象,李步云给法哲学下了这样的定义:“法哲学是研究法律现象与法律意识中的哲学问题的一门科学。” 所谓“哲学问题”就是一般“法理学”不得不涉及而又无法加以解决的基本问题,也即李步云所说的法的唯物论与认识论、法的辩证法与发展观的问题。他的法哲学体系正是围绕法的唯物论与认识论、法的辩证法与发展观而构筑,并加以逻辑展开的。[page]

  这里首先涉及到如何看待“法”本身的问题,李步云实际上是从实证的角度理解“法”的,“法”是指成文的与不成文的法律规范和原则,而“法律制度”则是指与这种实证意义上的“法”之制定和实施有关的各种制度。他将“法”的结构具体地解读为三个基本要素和成分的组合,它们是法的内容、法的形式和法的精神。分别而论,“法的内容”是指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其领域十分广泛,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家庭、民族等社会现象的各个方面,这诸多方面都各自具有自身的规律,其存在和发展,总是受其规律性的支配,立法者必须很好地理解和掌握这种规律性,并把它们体现在法律中。“法的形式”同样是一个具有多层次内涵的概念,相对于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而言,法律自身就是一种形式。这个意义上的法律形式(包括程序法)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现象,有它自己质的规定性和特殊本质,它的存在是客观的。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法学界,人们长久以来普遍地将“法”作为社会意识的范畴来加以理解和把握,李步云对这种流俗的观点是坚决反对的。最后,“法的精神”作为构成“法”的三个基本要素之一,同法的内容、法的形式相区别的一点,是它具有抽象性,但它却仍然是客观存在的。法的精神贯穿和体现在法的内容和法的形式中,它集中地表现为法律原则和“立法旨意”。李步云强调,构成“法的精神”的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伦理道德,二是法的价值。前者以正义为核心,包括人道与宽容等内涵;后者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包括自由、平等、秩序与效率等基本价值。

  李步云的这个“法”的结构说,很明显与西方实证主义法学观是不一样的。他既关注“法实际是什么”的问题,又不抛弃“法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关切。法的经验性与技术性,法的价值性与理想性,均在其法哲学视界范围之内。这与他对中国“国情”的洞识是直接相关的,中国要成功地创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需要切实地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这是高度技术性的科学问题;但这个法制体系的建立又需要有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方向的基本道德价值的指引,这是高度精神性的方向性问题。可以说,对法的实证考察与价值判断构成了李步云法哲学的基本景观。这就是他为什么把法的“实然”与“应然”作为一对重要的法哲学范畴加以研究的根本原因,也是他为什么要高度重视立法的技术问题和现代法的精神问题的重要原因。法的唯物论与认识论之所以构成其法哲学体系的一个关键部分,根据显然也在这里。他指出:“法哲学对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具有指导意义。立法过程实质上是一个认识过程。是人的主观认识如何符合现实社会的客观规律与实际需要,如何正确反映法形式自身的性质与特点的过程。……法的实用过程实质上也是一个认识过程。如何运用具有概括性、原则性的法律规范去处理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如何分析法事实的因果联系,如何处理法证据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矛盾,如何运用法证明的逻辑方法,如此等等,都同人们的哲学观念是否正确分不开。” 法的认识论所要解决的是人们法律生活世界的真理问题,而真理问题实质上是一个主客观关系的问题,它既与法的唯物论也即法的本体问题相关联,又与关涉人的基本生存方式和生命意义的法的价值目标相贯通。[page]

  法的本体论就是法的存在论,所要解决的是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存在的根据问题。对此问题,李步云是在其关于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历史考察中来表述自己的思想的。他将“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划分的思想渊源追索到自然法的理论。我们知道,西方自然法的历史至少从柏拉图、亚里斯多德开始。他们要考察的正是法的“本体”,也即是实在法的根源、本质和精神目标,被视为法的目的论之逻辑生成序列的起点。但在柏拉图的时代,法的认识论问题尚未显露,因为,认识论问题只有在作为个体的人的价值被确认的前提条件下才可能真正展开。换言之,“真理”问题由“服从”转变为主客分离之后的“相符合”,人的主体构成为真理可能的基本要素,“理性”问题不再是对于欲望规制的“心灵正义(秩序)”问题,而是真理的生成问题,是主体的人自身内在精神矛盾的展现、克服和推进的问题,当对真理的求索成了人性生成的基本途径的时候,认识论问题才会正式发生。也就是说,认识论意义上的真理问题的讨论成为了人的“权利”,是人之为人的基本规定性,任何强制性和盲目服从都是非人的问题。众所周知,希腊城邦政治文化孕育了发达的公民意识,不过,它讲求的是对城邦政治的参与资格与荣耀,而不是个体人的“权利”问题,城邦是一个高于个体并规定个体的政治实体和伦理实体,它所颁布的法律首先是一个必须遵守和服从的问题。“希腊人认为,他们的公民资格不是拥有什么而是分享什么……这意味着像希腊人所设想的,问题不在于为一个人争得他的权利,而是保证他处于有资格所处的地位。” 这自然涉及到人之所以为人的规定性问题,亚里斯多德所谓“人是政治动物”是也。当然,在整个城邦政治文化的演进过程中,法律的“正义”问题也逐渐成为重大的思想主题,与之相伴,“自然法”的理念呼之欲出了。李步云对这一思想行程有着十分清晰的把握。他指出,作为法之本体的“自然法”是由斯多葛派明确揭示和阐发出来的,法的认识论也由此正式出场了。在斯多葛派的思想体系中,作为整个人类的一个单位的“个人”概念凸显了,作为个人所具有的人类共同性即“普遍性”观念凸显了。人自身内在的矛盾性也因此而显露出来了:个人本身既是“个性”的,同时又是“共性”的。解决这个矛盾的主要机制仍然存在于个体人的精神之中,而无需借助外在力量,这就是理性。理性就是根据、标准和方向,是解决人类所有问题的根本大“法”。一种既体现自然本性,又能体现个性价值追求的世界性法律——“自然法”成了斯多葛派津津乐道的思想主题。有如李步云所说:“这一学派和柏拉图、亚里斯多德强调国家至上不同,其伦理,政治与法律思想的着重点开始转移到个人、人的本性和人的幸福。这派学说认为,人人都是上帝的儿子,因而彼此之间都是兄弟,人有共同的人性,它同自然规律是基本一致的。上帝有理性,因而人也具有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则。……每个人都有两种法律必须遵守:自己城邦的法律和世界城市的法律,即习惯法和自然法。自然法具有更大的权威和效力,是条例与习俗的准则。” 也就是说,“自然法”是法存在的本体。这个法的本体论在西方近代思想家们那里被演变成了革命性的理论,在法的认识论上成了确立批判实在法之标准的根本问题,其目的在于防止实在法的非理性和暴虐的出现,以保证自由和人权的实现。李步云一再强调法的唯物论,强调法的客观性和物质性,绝不是简单套用盛行已久的 “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一些词汇,其思想旨趣恰恰在于守护法的本体,守护合乎理性和人道价值的法的标准,而力图驱散曾长久在中国法学界弥漫的法的“经验主义”、“虚无主义”和“工具主义”。尽管他只把“自然法”作为思想史研究的题目,在其法的唯物论和认识论话语体系中已不再提及,但对“自然法”的精神意蕴却无疑是心领神会,并倍加珍视的。对此,我们可以从他对马克思法哲学的阐释中清楚地见出。[page]

  李步云深感人们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教条主义”化所带给中国法学研究的不良影响,而在其法的认识论中特别注重对马克思法思想的重新解读。他相当深刻地勘察出,马克思先是受到康德和费希特的理想主义法律观的影响,从先验原则出发,对法的问题作逻辑的演绎,而与经验现实相隔离。但马克思很快就发现,按先验的理性原则对现实生活进行推演的哲学方法是不正确的,“在这种情况下,数学独断论的不科学的形式从一开始就成了认识真理的障碍,在这种形式下,主体围绕着事物转,这样那样的议论,可是事物本身并没有形成一种多方面展开的生动的东西。”而“在生动的思想世界的具体表现方面,例如,在法、国家、自然界、全部哲学方面……我们必须从对象的发展上细心研究对象本身,决不应该任意分割他们;事物本身的理性在这里应当作为一种自身矛盾的东西展开,并且在自身求得自己的统一。” 马克思作为伟大的现代思想家的贡献在于,他高度强调了人的实践的感性的本体地位,感性生命本身的内在矛盾冲突才是人的世界得以发生和展开的根本动力。马克思因此而特别强调,“应有”和“现有”不应截然分离,而应从“现有”出发,从现有事物自身矛盾的分析,来求得两者的一致。马克思给予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法的认识论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现实的法律生活,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经验构成为我们研究问题的具体场景,在这里,主观与客观,应然与实然等等矛盾得以生动的展现。马克思总结自己早年试图建立法哲学体系却遭遇失败的原因就在于,“这里首先出现的严重障碍正是现有的东西和应有的东西之间的对立。这种对立是唯心主义所固有的;它又成了拙劣的、错误的划分的根源。”所谓“拙劣的、错误的划分”是指他当时构建的法哲学体系把“形式法”与“实体法”截然划分开来了,将其作为两个互不相干的方面来加以处理。而实际情况应是:“形式必然从内容中产生出来;而且,形式只能是内容的进一步的发展。” 李步云将马克思的“形式”和“内容”分别解读为“形式法”和“实体法”,并进一步诠释为“制定法,即法的实然状态”和“实体法,即法的应然状态”,同时指出,马克思所讲的“实体”与“形式”也是指“法的内容”和“法的形式”,而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是联系在一起的。这就为准确地理解马克思提出的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 的思想,作了逻辑准备。所谓“事物的法的本质”是指法所调整的各种客观的社会关系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如社会关系实际是一种利益关系、伦理关系,而他们有各种不同的性质、特点和发展规律等等。这也就是李步云所说的“法的内容”。法律要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就是要求立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事物的本性为前提,以客观发展规律为依据,以合理地处理利益与伦理关系为原则,充分考虑客观需要与可能,而不能主观臆断,任意妄为。所以,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 既然人们运用主观意志和认识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客观存在的“事物的法的本质”,因此法学研究的方法就必须是从客观存在的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出发,而不能从某些先验的原理和原则出发,也不能从人们的这样那样的主观看法和愿望出发。因此,对法律现象的研究,必须“把我们的全部叙述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并且竭力做到只是概括地表明这些事实。” 这既是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也是法的认识论。李步云指出,这种法的认识论和法学研究方法论,其形成受到了西方“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吸取了“自然法”理论的有价值的科学的因素和成分,但主要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运用唯物主义认识论对法的现象进行独立观察和研究而得出的结论。[page]

  从实证的意义上来看待法,如下的事实同样是不能否认的:法是由人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其规则体系的确立是与人们的意志、愿望与认识分不开的,而且,它也常常随着人们的要求与看法的改变而改变。正是依据这样的事实,中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主导性观点,认为法律是一种主观的东西,从根本上说它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李步云在重新阐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法哲学的基础之上,建构了自己的法的唯物论和认识论,高度肯定了法的客观性和物质性,明确提出: “法既反映现实世界的各种社会关系及其规律,同时它本身又是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一种社会存在。” 这个观点的意义是巨大的,它为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研究敞开了一个崭新的天地。

  三、法的辩证法和发展观

  法的辩证法所要揭示的是作为客观存在的法自身的矛盾性。在辩证逻辑看来,真正意义上的矛盾只能是同一事物的自我否定,而所谓“自我否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灭”,而是作为原则在时间、空间上的不断延续、分裂和相互承认,事物由此而获得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李步云对辩证逻辑的精神有着精深的了悟,他提出了既是其整个法哲学的逻辑起点,又是作为法自身发展的内在根据的“法的两重性”的辨证观点,并通过对法的内容与形式、本质与现象、共性与个性、整体与部分、权利与义务、秩序与自由、应然与实然、确定性与非确定性,以及法的普遍联系与相对独立、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法的量变与质变、法的继承与扬弃等方面的阐释,向人们展示了颇富意义的法的辩证法和法的发展观。

  在李步云看来,作为社会存在的法不是可以任人捣乎的小泥人,也不是可以任人随意梳妆打扮的布娃娃,其存在有其自身的不依人的主观意愿而变换的客观规律性,其演变和发展是由它自身的基本矛盾所决定的,而法的基本矛盾是由法的两重性所决定的。所谓“法的两重性”是指:“法既具有客观性、物质性,同时又具有主观性、意识性。” 具体地说,相对于人们的法律意识来说,法是一种社会现象,是属于“社会存在”这个范畴;相对于法所要调整和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即现实的客观世界来说,法本身又是一种具有强烈意识性的存在,是属于“社会存在”这个范畴中意识性很鲜明的一种特殊社会现象。由此,法与客观现实之间、法与法律意识之间就必然存在着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情况。这是作为社会存在的法自身内含的两对基本矛盾。正是这两对基本矛盾决定着不同历史时期法的不同性质和特点,也正是这两对基本矛盾推动着法律的不断变化和发展。[page]

  如所周知,在我国法学界,法的客观性和物质性曾长期不被人们所承认和理解,与此紧相关联,法律本身的地位问题总是悬而未决,法律虚无主义曾一度盛行,法对于人们的包括政治在内的社会生活之价值和意义更是难以被确认。从学理上讲,李步云认为人们之所以难以接受和理解法的客观性和物质性的原因在于,把法与法律意识严重地混同起来了,而事实上这两者之间是有着质的区别的。其主要的区别,李步云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法是人们的社会活动的产物,而法律意识则是人们大脑思维活动的结果。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实施法律,都是人们的一种社会行为,虽然人们的社会行为要受其意识和思想的指导,但一旦行为发生,它就不再是思想和意识本身了,任何一种社会行为都无疑是属于社会存在这个范畴。第二,法作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一种产物,具有自己的确定性,而法律意识则不具有这样的确定性。一部法律,无论其立法程序,还是其基本内容,抑或其结构形式,都是确定无疑的客观事实与文本存在。但人们对这部法律的了解、认识与评价却常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以存有严重的分歧,甚至对立的结论。第三、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物质与意识、客观与主观的关系。从发生学的角度讲,必定是先有法律这种社会现象,而后才有人们关于这种社会现象的观念即法律意识,包括法的理论、法的知识、法的心理与法的情感等等。如果我们否认法是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一种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法律意识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会导致法律唯心论的产生与滋长。揭示法的两重性,肯定法的客观性与物质性,把法同法律意识区别开来,其意义主要在于反对法的唯心论与唯意志论。李步云具体地阐释了法的客观性与物质性的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法的内容要正确反映与体现它所调整的现实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状况、需求及规律;二是法的形式,即法及其制度本身是客观的,它有自己独立的品格,有自己的质与量、内容与形式、有自己特有的性质、特点、逻辑与规律、有自己发生与发展的历史。所有这些都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现象的一般性质、基本特点与规律是它自身所固有的,人的认识只能发现它、表述它而不能发明它、创造它。在我国,曾一度出现过某种法律实用主义,其特点正是否认或不尊重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自身的规律性,任意采取一些不符合法自身特点与规律的做法。就其认识论根源而言,是同自觉与不自觉地否认法的客观性、物质性相关联的。

  当然,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的法,它是由人所制定的,也要依靠人去实施。而人们在制定法与实施法的过程中,又总是以某种法律意识为指导。法意识渗透、体现、贯穿在法现象的各个领域与方面。这就是李步云所谓的法的主观性,或称意识性。正因为如此,法又是属于社会存在这一范畴中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李步云强调,法的辩证法承认法具有主观性、意识性,这决不是提倡、鼓励或默许在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可以搞主观主义,可以为所欲为。事实上,我们应当反对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与护法的任意性,而人们在参与法制定与实施的过程中,往往难以完全避免任意性,诸如纯凭主观想象起草法律,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地认定案件事实与证据。之所以提示法的两重性,肯定法的主观性、意志性,根本目的恰恰在于反对机械反映论。法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它要符合与适应现实生活的状况、需求与规律,这是法学唯物论的基本原理。但不能把这一公式绝对化,要坚持辨证唯物论的能动的反映论,充分肯定人的能动作用,承认法只能是对客观世界的近似反映,承认法对社会的巨大的能动作用,承认法能超前于社会现实,对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起一种指引与促进作用。只有法的辩证法才能科学地确立法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和意义。[page]

  李步云指出,由于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把法与法律意识混淆在一起,只是着重强调法的内容要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状况、规律与需求,就既没有强调法是一个独立于法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有它自己的特性与规律,也没有充分重视人的法律意识与人的其他素质对法制定与实施的重要作用,因而未能进一步提出与重视法的主体,即参与法制定与法实施的人的一系列与法有关的问题。其不良后果表现在,法理学研究存在对法的形式即法自身的规律研究不够、尊重不够的偏向,而对法的主体的方方面面的研究严重缺失,甚至于是一片空白。可实际上,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三个基本方面:社会、法律与人,即法所反映与作用的社会、法律自身以及负责制定与实施法律的人。

  正是立足于从本性上把法理解成一种外在于人们的思维和意志的客观的社会存在,而又不否定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的主观性和意识性属性,李步云揭示出了现实的社会关系与法律之间、法律与人的法律意识之间存在着的相互影响、促进与制约的基本关系。这正是法存在与发展的两对基本矛盾。它们之间的矛盾运动,内在地决定着法的性质与面貌,推动着法向前发展。人类法律存在的整体图景也由此而得以逻辑地展示出来了。

  有如阿图尔?考夫曼所说,法哲学的对象无疑应是法的整体,然而,我们的思维却不能仅在一个行为中立即获得这个整体,而必须从个别,从整体的某一部分开始,因此,从方法上看,法哲学中问题的提出不取决于其对象,我们必须从细节入手,提出诸如法的目的和目标、法律实证主义的意义、法与伦理的关系、法律规范的功能、法的历史性因素、实然与应然的“二元方法论”、“一般原则”与“规则”的关系等问题,由此出发合乎逻辑地发展为整体。就法的社会功能和目的而论,李步云指出,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它以维护一定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在社会关系与法的相互作用中,前者是主动的,后者是被动的。社会关系对法的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推动着法的不断发展变化。前者的发展变化要通过法的内容真实地被反映与体现出来,并发挥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与促进作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应当怎样,法的内容就应当怎样;二是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之现实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决定着法的内容,从而也决定着整个法的性质与状况。由此而出现了人类历史上不同类型的法和法的演进序列,法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是由各种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所决定,而法的形式是否科学合理,是否适应一定时代经济政治文化的性质、状况与客观要求,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法价值的大小。[page]

  然而,同样因为法的社会功能和目的的实现,就决定了法一经制定出来,必定通过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产生对社会、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重大反作用。由此,法本身的内容是否正确、形式是否科学、是否具备良好的法实施的主、客观条件,就绝非人们可以等闲视之的问题了。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相互影响、促进和制约于是成为法哲学无法回避的关涉法存在与发展的另一对基本矛盾。李步云认为,在这一对基本矛盾中,法是被动的,法律意识则是主动的。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一种有预期目的的自觉活动,法律意识对法的制定与实施总是起到一种指导性作用。尽管人们对此有时可能是高度自觉的,有时可能不是很自觉的,但人们在参与立法和执法、司法、守法、护法时,总是有某种法律意识在这样那样地支配他们的立场、观点与行为。当然,这并不与法的认识论相冲突,法与法律意识之间是被反映与反映的关系,法的现实存在从根本上决定着社会法意识的整体面貌,要改变人们某些落后的法律意识,就必须建立起某些先进的法律制度,这当然又离不开先进的法律意识和精神的指导。总之,法与法律意识是在彼此影响和制约中不断向前发展的。

  在分别揭示和阐明了法存在与发展的两对基本矛盾之后,李步云强调指出,现实的社会关系与法这对矛盾是主要的、基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的全部内容,包括法规范、法原则、法概念,都必须真实地反映与体现现实社会关系的现状、规律与需求。归根结蒂,法的发展变化取决于现实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这其实是对其法的唯物论的回护。

  四、余论

  一种特定的法哲学的意义,唯有从其“问题”的提出上才可能被人们真正理解。如上所述,李步云是从当代中国法理学和宪法学的“局限性”意识出发,提出其法哲学之主张的,是对法理学问题的既深入又超出,是为了为中国法理学研究提供基础、方向和标准,所以,他并不主张把法哲学划归哲学范围。尽管法哲学与哲学彼此间无疑存在密切关联,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哲学的一般原理在法、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构成为法哲学的论域,但法哲学仍属于法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为法哲学的基本原理与范畴,诸如权利与义务、自由与限制等等,是法现象所特有的,而且构成为现代制度的价值准则,构成为现代法学的核心概念。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李步云指出,“法哲学的内容是法学的,形式则是哲学的。” 换言之,法哲学关涉的是法和法学的精神气质、价值诉求和意义根基,自由和权利问题始终构成为法哲学的灵魂。但其表述方式与部门法学又是不同的,它不是规范性和技术性的研究,而是追问式的、反思式的、批判式的、开放式的,就像哲学,虽关涉智慧,但不是智慧本身,而是对智慧的求索和关爱,其表现方式是对语言的自觉,是对逻辑的自觉,只有语言和逻辑才能保证其超越性,才能摆脱经验的干扰,才能建立起绝对的标准。所谓“形式是哲学的”,就是说,法哲学是语言和逻辑的演证。李步云曾明确指出,“法与语言、逻辑不可分离。” 这就与时下通行的中国“法理学”区别开来了。“从总体上看,法理学的主要任务是对法的一系列基本概念与范畴的含义、演变与运用作出科学界说与分析;法哲学的主要任务则是集中探讨与解决法现象与法思想中主客观的关系问题以及辩证法一系列辨证规律与范畴的科学含义。对于法理学来说,唯物论与辩证法只是一种方法;而在法哲学中,法的唯物论与辩证法成了研究对象本身。”因此法哲学的深入研究就能够“大大增进唯物论与辩证法作为法理学方法论的作用和意义,有助于扩展法理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提高法理学的研究水平。” 这就是李步云极力提倡并长期致力于法哲学研究的根本追求和意义所在,也是其法哲学思考和研究的“个性”所在。[page]

  注:由于技术原因,原文注释略去。

  原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赵明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