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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说述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11:16:59 人浏览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基本思想

  相当因果关系说诞生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由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Vor Kries)首创。克里斯长期研究概率学,并一直试图把概率论的有关方法运用于社会问题的研究。一八八八年,他发表了一篇文章,首次将概率论的思想用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领域。其理论的基本立意很快得到大陆法系诸多学者的赞同,他们在克里斯的理论的基础上,对相当性的判断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形成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断领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以后,逐渐被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士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所接受,并成为支配性的学说。时至今日,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等国仍然处于主导性地位。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前提是: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的。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

  关于可能性的判断,在克里斯看来,就是一个运用概率学的原理和方法进行分析的过程。这个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对于某一个现象发生的频率进行考察;其次,对不同现象发生的频率进行比较和分析。比如说,我们可以通过考察特定人群患某种疾病的频率,来判断从事某种职业是不是很有可能造成从事这种职业的人患上这种疾病。一个经常讨论的案例是关于矿工患肺结核病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通过调查发现,由于煤矿工人长期暴露于对呼吸系统损伤极大的粉尘当中,因而患肺结核病的比例很高,远高于一般人群。这样,我们就可以作出从事矿工这一职业很可能导致肺结核的判断。

  克里斯认为,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可以用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理由非常简单:如果可能性的判断显示A很有可能导致B的发生,而在存在A的情况下确实有B的发生,那么人们会比较有理由相信A就是导致B发生的原因。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尽管克里斯是从统计分析的方法出发来探讨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的,但是他并没有把可能性判断完全建立在数据的统计和分析的基础之上,而主要是依靠一个普通人和受过良好教育的法学者所共同具有的社会常识。因为“依据相当性概念判断之结果,与普通一般人或经过训练、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依据经验之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过程,所为之判断,甚为相似”。[1]

  克里斯将上述思想贯彻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领域,主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换言之,在克里斯看来,极大地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2]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条件关系之判断),亦即在认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相当性之判断)。

  二、条件关系之认定

  对于条件关系之认定,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各侵权法律制度基本上都以必要条件理论为基础,下文围绕必要条件理论对条件关系的认定作一简要之介绍。

  (一)必要条件理论之内涵

  这里所谓的必要条件理论,是指英美法上的“but for test”而言,详言之,“若无被告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为损害之原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原因。”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必要条件理论与我国学者通常所说的“必要条件说”有所不同。按照我国一些学者的考察,在因果关系研究上,在学说上有所谓“原因说”,即将原因与条件严格区分,根据区分标准的不同,又细分为必要条件说(也叫必要原因说)、优势条件说、有效条件说等。[3]原因说之必要条件说认为: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其余的则为条件。这一理论实际上是基于19世纪法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而产生的,当时人们认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导因于侵害行为的固有性质。因而该理论实际上是将构成结果之原因视为“充分且必要条件”,而不是仅仅是“必要条件说”。[page]

  (二)必要条件理论之运用

  应用必要条件理论认定事实上原因具体分为两种做法:其一为剔除法,其二为替代法。剔除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格拉瑟所创,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件的结局是否有变化。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侵权人之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行为的缺失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较为适用,但是对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情形,剔除法是不大适宜的。所以有人提出另一种方法-替代法,来弥补剔除法的这种缺陷。替代法的思路是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侵权人之违法行为,观察事件结果之异同。如果损害结果之发生不受影响,该损害则不能归咎于侵权人之行为。但如果证成侵权人以合法方式行为,损害结果便无从发生,该侵权人之违法行为即为损害结果之发生原因。

  (三)必要条件理论之意义与例外

  必要条件理论之优点在于,能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之不相干因素。[4]尽管有很多学者对必要条件理论的意义提出质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必要条件理论对于判断大多数案件,都足以获得符合公平正义之结论,这也是必要条件理论为各国法院所普遍采用的原因所在。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某些案件,必要条件理论尚不能充分说明,亦即构成必要条件理论适用之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大概有以下几类:

  1、提供不法行为之动机

  设甲胁迫乙杀死丙,但乙本身因私人仇恨,亦有杀丙之意思,任何一项动机,均有杀丙之可能。依必要条件理论,甲将可以抗辩,即便无甲之胁迫,丙仍将死于乙之仇杀,故其胁迫并非丙死亡之原因。本案中,若甲因此而免责,显然与公平正义之观念不合。故学说上认为应以重要因素说代替必要条件理论,只要甲对于乙杀人之动机具有重要原因力,即需负责。

  2、提供不法行为之机会

  在被告提供不法行为之机会时,例如甲因过失未给乙之房屋上锁,致丙因而闯入偷窃。设丙本可破窗而入,但因甲未上锁,因而丙自大门入内行窃。依据必要条件理论,纵甲上锁乙仍不免遭受损失,则加之过失不作为与损害之发生无事实上因果关系。此结论之不合理,显然可见。因而学说上认为只要甲未上锁对于乙屋被窃,具有实质影响力,甲即需负责。

  3、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例如甲与乙在狩猎时,同时向某一方向开枪,致丙身中一弹身亡,不知究竟为谁所发。依据必要条件理论无法证明甲或乙之开枪,为丙死亡不可或缺之条件,若因此说甲与乙均不必为丙之死亡负责,显然与理不合,故各国法院一般均认为,甲、乙对丙之死亡应共同负责。

  4、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情况较为复杂,多个被告共同实施某一加害行为时,必要条件理论一般仍可适用;至于其中一个被告所为的乃是造意行为,与上述提供不法行为之动机类似,无可适用必要条件理论;若多个被告之间仅系帮助与被帮助之关系时,若帮助行为并非不可或缺,则也会发生必要条件理论适用之困难。

  5、假设因果关系[5]

  假设因果关系探讨之问题为被告不法行为固然引起原告损害,但若被告遵守法令,不为不法行为,原告之损害仍然会发生,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之损害负责?关于假设因果关系问题,传统上以因果关系处理,认为加害人之行为构成原告损害之原因,至于假设原因之存在,不影响被告之赔偿责任。近来之见解则认为,假设因果关系非属因果关系问题,而系损害之计算问题。[6]

  6、超越因果关系

  关于超越因果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是被告因过失引起瓦斯爆炸,致原告之房屋完全损坏。但事后发生地震,可以证明即使原告之房屋未毁于瓦斯爆炸,亦必在地震中全毁。原告房屋之必然因地震倒塌在学说上被称为“超越原因”(overtaking cause),意即该条件系被被告之行为“超越”,而无由发生。超越因果关系与假设因果关系之区别在于,在前者原告行为之外的行为或事件(超越原因)实际上已经发生,而在后者,原告应为合法行为而实际上未为,属于“假设”存在的原因。对于实际案例如何解决,尚无一致意见。[page]

  7、聚合因果关系[7]

  聚合因果关系是指,二个同时存在的原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足以导致相同结果发生之情形。在聚合因果关系之案例。二个条件均非结果发生不可欠缺之条件,不符合必要条件说之要求,不成立因果关系。被害人虽受有损害,但无法请求赔偿;加害人虽为侵害行为,却无庸负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因而学说与实践均力求突破。

  8、因果关系中断

  因果关系中断是指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又发生了介入原因,使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产生被阻隔的效果,不再以被告行为之因果关系历程发生损害结果,而依据后发生之介入行为的因果历程,发生与原告行为原本可能发生之结果相似的结果。须注意者,中断原因需独立于被告行为之外,且非被告行为之直接、可预见或具有相当性质结果,亦非包含与被告行为所创造之危险范围内,始足当之。在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到底应如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综上,必要条件理论对于条件关系之认定而言实是一非常简便之方法,且在大多数情形之下也是比较有效的。因此,各国实务中,几乎都以必要条件理论作为条件关系判断之基本方法。但是必要条件理论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学说与实务均力图以各种方法加以弥补,实践中做法不一,或明确以实质要素理论、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等为必要条件理论之补充,或径直对必要条件理论无法充分说明之若干情形条件关系之认定方法,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具体地予以明确。但就目前之情形看来,无论采何种方式,在条件关系认定领域,必要条件理论之主体地位尚未被动摇。

  三、相当性之判断

  关于相当性测试之含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早期的判决中作了如下的阐释:“当某一事件从总体上以明显的方式提高了案中结果出现的可能性时,该事件就是结果的相当条件。在对此作认定时只须考虑到(1)一个理性的观察者在事件发生时能够观察到的一切情形;(2)超越行为人认知之外的已知情况。在这一测试过程中必须采用判决时可供支配的一切经验知识。相当性测试涉及的实际上并非因果关系问题,而是要获知实践结果尚能公平的被归责于行为人的界限。”[8]这一阐释是对早期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个经典的描述,其中明确提出了,相当性判断的标准即在于,考察的事件有没有实质上提高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于这一阐释,德国学者在学说上进一步加以明确,他们认为,“所谓相当性原因,系指对损害发生之机会,具有原因力,且非由于特殊异常之情况所引起者。换言之,依据人类经验与事件发生之通常过程,若某条件具有引发某结果发生之倾向,该条件即为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9]可见,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行为人改变危险、增加损害发生之可能性,以及损害之发生,没有异常之独立原因介入,亦即损害之发生,是在“事件正常之发展过程中”产生,为立论依据。因此所谓相当性之判断重点在于考察两个方面的问题:(1)行为人之行为介入社会之既存状态,是否对现存之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2)在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独立之原因介入及该介入原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以下分述之。

  (一)对现存之危险程度有所增加

  行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之危险,行为人之行为即构成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增加了危险程度呢?举个例子说,A是出租车司机,某日搭载B赴某地,A超速行驶,比预定时间早到途中某地,适路边房屋倒塌并致B受伤,设若A以正常速度行驶,则出租车不会在那时到达事故发生地,B也就不会受伤,那么A之超速行驶是否构成B受伤之相当性原因?在本案中,B之受伤乃是因为路树之倒塌,而A之超速行驶并未增加B因路树倒塌而受伤的危险,因而A之超速行驶与B之受伤之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反之,若A超速行驶,而与别车相撞,并致B受伤,则一般可认定A之行为与B之受伤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因为A超速行驶增加了和其他汽车相撞的危险,从而也使B因撞车而受伤的危险增加。[page]

  (二)因果关系之中断

  第三因素的介入是所有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所必须面对又难以面对的一个问题。实践中,介入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类:(1)第三人之过失行为。例如,A殴打B,并致B遭受轻微伤,B在送医过程中,遭受车祸死亡。(2)第三人之故意行为。例如,在德国法院有一个判决,甲警察违法逮捕乙,乙在被逮捕后,被另一警察故意击毙。[10](3)意外事件。如,在美国的一个案件中,被告怠于维修房屋,因强风过境致屋顶倒塌、掉落、压死被害人。(4)被害人之自杀行为。如,A过失撞伤B,B因忍受不了残废的痛苦,因而自杀。(5)被害人之特殊体质。最典型者莫过于“鸡蛋壳脑袋”问题。

  对于上述这些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亦即这些介入因素能否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学者之间意见千差万别,实践中也是举措不定,要在其中找出什么规律,实属困难。但是一般而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处理方法在于,按照和加害行为是否具有结合的一般可能性把上述这些因素区分为两类,对于与加害行为具有结合的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通常认定并不能阻却原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而对于与加害行为不具有结合的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例如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等通常认为可以使原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11]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这种区分的意义是有限的,在各国的实践中,对于这类问题,一般都委之于法官在个案中具体认定。尤其是近年来,各国实务上逐渐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采一种比较宽松的立场,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实现法律政策以及获得公平民事责任的工具,在因果关系中断的认定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形增大,因而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更加难以寻求。

  四、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发展

  相当因果关系说出现并在实务上被广泛运用,至今已达一百多年。在如此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法官和学者们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探讨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长期的讨论和论争,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具体而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发展大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强调,相当性的判断涉及并非事实上因果律问题,而是要求判断结果符合“社会的正当性”。许多学者指出,相当性判断取决于法官的偏好、性格、观点以及政治上之判断。因而相当性之判断实际上是责任归属的问题,以被告应该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为判断依据。这实际上体现了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上,学术界及实务界立场的一种松动。这种松动的突出表现就是,对于一些传统理论无法涵盖的侵害行为也被认为是损害结果的相当原因。在这一过程中,很多在原有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理论中未被提及的概念在法官的判决和学者的著作中不断的被提到。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损害的异常严重性、损害的可预见性、被告的故意行为、法律政策以及社会道德观等等。以被告的故意行为为例,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在其所著的《侵权行为法》中明确指出:“应该特别提出的是,在故意侵害行为的情形,加害人对于不具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亦应负责,盖加害人对于某通常不足发生之结果,所以不必负责,系因此种结果在其可预见及得控制的事态之外。加害人既有意使发生此种非通常之结果,自无不必负责之理。”[12]再如,在一个案件中,被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交通阻塞十五分钟,其间一个缺乏耐心的司机为绕过停止的车队,以致破坏了旁边的人行道。法院判决被告对毁坏人行道所造成的市政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理由在于,被告造成交通瘫痪虽然大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但损害事实上是直接导因于缺乏耐心的司机的自由意识行为。[13]

  (2)强调法规目的在相当性认定中的作用。黄立先生把相当因果关系说分为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旧说)和新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指出“相当”一词,在旧说中是指自然意义上的通常和可能,在新说则指“一般文明损害赔偿规范认为适当”,亦即造成损害上原因事实,依一般判断,必须依法条目的认为与损害有适当关联。在新的损害赔偿学说中,业已变更是否“相当”之判别标准。[14]这实际上涉及到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的关系。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不是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径直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在实践中,大多数学者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德国联邦法院即采此观点。依此观点,实际上是把法规目的说所主张之“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纳入相当性之判断过程,从而从根本上削弱了可能性判断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关于法规目的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关系,台湾地区有一案例可资参考。在该案中,甲驾车行经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车前状况及减速慢行,未暂停让行人以先过,因而撞及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行人乙并致乙倒地身亡。经查,该损害结果之发生,并非由于甲所驾之小货车之机件因素所致,则该小货车未依规定参加定期检查,即非造成本件车祸之原因,二者应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定期检查小货车之目的,在于避免货车机件损害而发生肇事事件,不在于保护路上行人因驾驶人疏未注意车前状况及减速慢行而遭致损害,故依法规目的说,小货车之车主丙违反法规未定期检查小货车,无须为乙之死亡负责。盖乙之死亡,不在丙违反之法规目的之保护范围。因此,该案法院虽依相当因果关系立论,实质上是以法规目的说解释因果关系之相当性。[15][page]

  五、相当因果关系说之评价

  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概率论上之可能性理论为理论之基础,其先天之缺陷至为明显,但是在人类现有之认知水平下,人们尚无法对事件之间的客观联系给出全面的决定性的论断,因而一切所谓的客观判断充其量也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考虑到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是民事审判对诉讼经济的内在需求,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无疑是一种比较诚恳,也比较实用的方法。而且,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诸多国家始终占据通说地位,姑且不说这种现象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某种合理性,仅仅就这些国家在实践中围绕相当因果关系说积累的丰富的经验而言,也足以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继续存在和发挥作用提供较为坚实的基础。下文结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些主要批评意见,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价值及缺陷作一些简要的讨论。

  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评主要集中于以下一些方面:(1)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名不符实,应用诸如“保护范围”等概念取而代之。[16](2)可能率基数不确定。(3)全有全无规则不合理。(4)法院常以损害既已发生而认定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5)法院时常会因同情被害人而认定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6)推论常脱离构成要件。[17]

  坦率的说,这些批评都是比较中肯的,但是试图以此否定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价值,似尚嫌不足。就上述(1)而言,虽然近来各国法院在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越来越多的考虑法律政策等因素,学说上也倾向于认为相当性之判断并非因果律之问题,而系基于法律政策的价值判断过程,但是侵权行为法尚未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仅仅归因于法律政策的考虑,相反各国侵权法无一例外的要求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某种客观的关联存在,对这种客观的关联的关注,也并不仅仅体现对条件关系的要求上,也体现在对相当性之判断方面。因此,使用“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也并不是完全名不符实,似也并无以其他未必更加明确之概念取而代之。

  至于上述(2)所谓之可能率基数不确定,确实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固有的一个缺陷,但是这种缺陷本身也使得相当因果关系之判断更具有弹性,从而也更具有适应性,这恐怕也是百余年来,相当因果关系说能不断发展并长盛不衰的原因之一。尤其应该注意的是,批评者所提出的替代方案似乎也并没有使因果关系认定的确定性有明显的增强。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说:“法规目的、危险范围、生活上风险等法规目的说据以操作的概念,其不确定性并不亚于相当因果关系。

  上述(3)所谓之“全有全无规则不合理”,诚属中肯之批评,盖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行为人之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率若达到特定的标准,则应对损害的产生负完全责任,反之,若未达特定的标准,则完全不负责任。可能率之差别可能甚微,但责任却有天壤之别,于人们观念上的确很难接受。但这种“全有全无之规则”就目前情况来看,是任何一种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理论都要面对的问题,似不能仅仅认为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弊端。且如此机械的理解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否恰当,也尚值得讨论。再者,侵权法之基本功能既在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之损失,对于行为人之行为本身的考察极为有限,此系侵权法制度设计之特色,在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率差别不大的情况下,令其承担截然不同的责任,虽难辞不够公平之咎,似也并非全然不合理之处理。

  又上述(4)、(5)提及,法院常以损害既已发生,或同情被害人而认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与上述(2)所涉实际上均是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标准之不确定而言,盖因认定标准之不确定,法官常因某些“人之常情”而影响自身所立之客观公正的立场。据此推断,相当因果关系说难免有“失入之嫌”,亦难谓不公允。但换个角度考虑,若标准确定,适用起来固然明确,但是其导致的弊端似也并不亚于标准不确定,因为法律武断的确定一个一层不变的标准,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在个案中很难获得公正合理的裁决,甚为明显。因而,选择确定的标准还是不确定的标准,本身就是一个难题,对于标准不确定所引起的所谓“失入之嫌”,可在实践中通过一些制度的设计来弥补,以此遽然否定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价值似尚难以令人信服。[page]

  至若上文所述,相当因果关系说“推论常脱离构成要件”,也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经常遭人诟病的原因之一。把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从结构上区分为所谓责任成立上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因果关系,过错及不法性等构成要件仅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领域发挥作用,而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领域则完全由因果关系确定责任之范围,这是来源于德国法的做法。这种做法是否恰当,确实值得重新思考。但应予明确的是,在所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领域,也并非完全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不再提违法、过失之要件,即脱离一切具体之责任构成要件而推论”[18],事实上对过错、不法性的考察仍不免影响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不再作为独立之要件,而是内化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而已。

  综上所述,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存在诸多的缺陷,亦或是所谓的“阴暗”,但纵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实务上百余年的运用,我们不能不承认,它仍然具有合理规范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机能。至于一些学者提倡的法规目的说等新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能否事实上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就目前来看,尚属需要探讨的问题。虽然,目前德国的通说认为法规目的说较之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有“返朴归真”之效,并可使“义务与行为处于平衡状态”[19],但就实践而言,德国法院尚未完全摒弃相当因果关系说,而是仍然把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方法,只是依据相当因果关系所得出的结论附加法规目的的考察而已。[20]

  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未来发展,王泽鉴先生有一段话,颇令人深思:“相当因果关系说困扰着各国法院及学说,产生永无穷尽,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台湾地区,原审的见解被终审法院推翻的亦多有之,而法院的认定不为学说所赞同,亦属难免。因其所涉及的非属事实认定,乃法之价值判断上的归责问题。在若干案件,见解歧异,不足为奇,所愿期待的是,各级法院应尽量公开其判断因素及推论过程,而法学者应就个案从事较深刻的分析,建立较客观、可资检验的论证准则基础,避免流于主观法律情感的恣意,以空乏的说辞,掩饰未经深思熟虑的观点。”[21]确实,渴望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能够构建一个一致标准的努力已经被证明是徒劳,在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上一个正确的态度似乎应该是在一个相对合理的一般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对案例的比较而建立起类型,探讨其适用的具体方法,从而维护该一般标准适用的妥当性,并进而在个案中达致符合正义的运用。

  注释:

[1] 转引自陈聪富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二期,第178页。

  [2] 参见王旸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13页。

  [3] 参见李仁玉前揭书第97-99页;王旸前揭书第504-509页。

  [4] 对此很多学者持不同看法,如冯。巴尔就说,“必要条件理论的主要不足不是它将过多的事件列入原因中去,而是它根本无力在原因和非原因之间进行区分。……既然如此,在作者看来,适用必要条件理论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参见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对此,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5] 曾世雄先生将这里的“假设因果关系”和下文的“超越因果关系”合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并有详细论述。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92-211页。

  [6] 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96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95-197页。

  [7] 聚合的因果关系为否定必要条件理论的学说的主要依据之一,学者多有讨论,惟称谓不尽一致,王泽鉴教授称之为聚合的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194页,冯。巴尔称之为双重因果关系,参见冯。巴尔前揭书第528页,陈聪富则称之为累积因果关系,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229页。[page]

  [8] 转引自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第527页。

  [9] 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78页。

  [10] 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82页。

  [11] 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24-525页。

  [12] 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205页。

  [13] 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16页。

  [14] 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275页。

  [15] 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305页。

  [16] 在日本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参见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一版,第177页。

  [17] 上述(2)-(6)项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04-109页。

  [18] 曾世雄前揭书,第105页。

  [19] 曾世雄前揭书,第114页。

  [20] 王泽鉴前揭书,第221页。

  [21] 王泽鉴前揭书,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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