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打官司,关键在证据

打官司,关键在证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09:36:21 人浏览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1年4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等问题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有些条款设立了新的证据制度,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科学解释“ 以事实为根据”,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根本的原则,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追求“客观真实”。

  传统的观念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只有在法官亲自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无误的事实,才是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裁判结果与事实不符,都要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纠正裁判的错误。但是,诉讼中争议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法官并未参与事件的过程和亲眼目睹已发生的事实,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法官不可能只偏听某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事实,而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判断分析来认定事实。因此,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在特定的案件中,由于证据不完整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基于一定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依照法律的规定推定的事实。民事诉讼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是,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对“以事实为根据”进行了科学的、符合民事诉讼特点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定。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当事人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什么后果,举证时限等问题规定不明确,造成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不高。审判人员在某些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进行判断,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容易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为此,《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了具体化的解释。《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拒绝调查收集证据。将我国传统的法院包揽取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变成了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进行确有必要的辅助取证的举证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今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除了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查询档案资料外,法官将很少外出调查取证,法院主要依靠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来分析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其主张的事实将不被法院采信,将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此,需要提醒广大群众的是,在平时的经济交往中,应当通过订立书面合同、让对方出具收据等方式收集证据,以免在发生纠纷打官司时,为难以举证伤神。[page]

  举证时时间有严格限制,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问题未作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对方当事人往往手足无措或要求补充证据,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从而造成案件改判或发还,以达到拖延诉讼、拖延债务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劳动,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有着严格的规定,而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引起社会各界对法院的不满,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事实上,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已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但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属于民事诉讼特别法,难以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适用。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也需要各个诉讼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因此,《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在第三十四条中将其解释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不会产生影响。)对于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也采取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延长举证期限,但不得超过两次。

  举证时限制度不仅适用于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而且适用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适用于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方面。《规定》的以下规定均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对上述规定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违背了时限要求,可别怪法官“无情”(法官如果对你网开一面,对方当事人可能会提出抗议)。

  举证责任倒置——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在医方

  将医疗纠纷侵权之诉纳入举证责任倒置范畴,当属《规定》中比较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属于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将会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过去,我们在媒体上不乏看到这样的案例,患者在医院被庸医或不负责任的医生治死或治残,因医院自称病历丢失,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对受害者的损失不予保护(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受害者哭天无泪。《规定》实施后,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诉讼,举证责任将由医院方承担,医院将不得不拿出病历,主动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只要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即使构不成医疗事故,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难以逃脱。[page]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已有一定的规定,但不够具体。《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和宗旨,对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予以具体化,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规定》除了对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作了上述规定之外,另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有利于社会公平和正义。在审判实践中,将会得到严格得执行。

  重新界定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私自录音证据可能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这几年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标准,虽然有它积极的一面,但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音像资料的情况是很复杂的,比如交警部门在道路上设置的“电子警察”(摄像头)和银行营业厅内的摄像器材摄取的音像资料,新闻记者在进行批评性采访时偷拍偷录取得的影像资料,债权人为取得证据在与债务人谈话时暗自录音取得的录音资料,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但却是出于正当的目的,显然与去别人家安装窃听器,刺探他人隐私等行为不属同类性质,前者应当是合法的,后者则是非法的。但是依据法复(1995)2号《批复》,因未经对方同意,以上述方式取得的音像资料的合法性和证据效力均会被打上问号。有时,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为此,《规定》第六十八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再视为非法证据。 这意味着,以前不被法庭采用的一些证据,如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高度盖然性”—— 以最大的可能性为证明标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相互矛盾,各自的证据均能说明一定事实,又都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常常令法官深感困惑。《规定》在证据证明标准方面注入了现代司法理念-“高度盖然性”。这个看似生僻的词汇,在证明标准上却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

  《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在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又无法达到完全排除任何疑点,双方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由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认为由此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法官依此作出裁判。应当注意的是,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不仅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另一方,而且,虽然证明力明显较大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达到完全排除任何疑点的程度,但是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应当达到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page]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是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原则,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疑罪从无”,只有证据确凿才能确定一个人有罪。而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因此,《规定》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确定为“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决定的。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