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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法官的非物质性利益之保障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2 10:39:46 人浏览

  持续多年的法院改革,由于其在根本上仅是法院系统的自主性改革,因而难免陷入内部动力不足、外部支持有限的维谷境地。就结果而论,涉及法官利益保障的各项制度,几乎无一得以建立。这种状况固然是法院改革不能最终达致预期目标的一种兆征,同时也反映了法院改革自始存在着反目的性、反规律性的源生缺陷。给人以希望的是,法院自主性改革的种种弊端已渐被认知,包括法院改革在内的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终于即将迎来整体化、权威化推进的阶段。高层传来的信息是,中央已经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改革面临三个转变:向司法体制改革转变,向理性化改革转变和向整体协调、内外联动的改革转变。[1]这也许能使得法院改革从此走上正途。

  法官保障制度的建立是法院改革的重点之一,并因其与法官的利益关联甚大,必然会引发法官群体的更多关注。有趣的是,法官这一本应精英化、崇高化和远离物质利益困扰的群体,却偏偏把个人对改革的预期聚焦于物质利益之上。很显然,如果物质性分配的增加成为一种首要的关切,法官职业多少会令人感到遗憾,并且也许会限制法官获取物质性利益。以此而言,法官非物质性利益保障制度的建立,也许更具根本性,更能取得“暗渡陈仓”之效果。

  一、法官非物质性利益的内涵与现状

  法官的非物质性利益是与经济利益相对脱离,以社会地位、职业尊荣、职务晋升、职责保障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利益。它表现出以下特征:(1)不直接通过货币化形式来衡量其利益值的大小,但又间接地与物质利益相关联;(2)是社会评价和自我价值实现的客观反映,能带来精神层面的满足;(3)首先是一种职业化、综合性的群体利益,其次才是法官个体的利益,且个体利益以群体利益的改善为基础;(4)是一种制度化、组织化的利益,利益的取得依赖于制度的建立和组织的运行,个人的努力受制度、组织因素的制约。

  法官对自身物质利益的必要关注,只是法官利益诉求的基础方面,不能因此而无视法官在非物质利益上的追求。尤其当法官职业化进程不断加快,更多法官以能够成为社会精英为人生价值的定位时,法院改革应当突出对法官非物质性利益的保障,满足法官的精神追求。

  (一)法官的社会地位

  社会地位是“指人们在各种社会关系网中所处的位置,也即权利和义务的综合。是对决定人们身份和地位的各要素综合考察的结果。这些要素包括个人的阶级归属、政治倾向、经济状况、家庭背景、文化程度、生活方式、价值取向及其所担任的角色和拥有的权力等”。[2]在中国,由于阶级对立已基本消除,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呈一元化格局,微观上决定人们社会地位的主要为其他几种要素。抽象意义上的社会地位具体到法官群体,可以理解为法官在整个社会以及某一地域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阶,此种位阶既是政治制度目的性设计的产物,也是社会成员基于实际要素的量值而认同的结果,并且,制度设计与实际状况间有可能形成差距。举例而言,法官(审判员)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官员,其地位应大致相当于同一机构任命的其他官员,而现实场景中,除少数拥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外,法官的地位与可类比的行政官员具有较大的落差,法官的宪法地位没有得到制度、体制保障,社会成员也没有认同法官的法律地位。法官法律地位的非现实化,影响到法官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等一系列社会地位的构成体。借用市民社会的价值标准,意味着法官不具有被上流社会接纳的资格,只能在中下层的社会结构中给出自己的定位。但是法官现实化的社会地位并不能适应司法运行的需要,法官作为司法主体,是决定了司法质量的最关键因素,法官偏低的社会地位,削弱了法官在社会事务中的话语权,法官所作出的裁判无法建立起应有的权威,形成民众对司法疑虑、不信任的社会心态,解决纠纷的司法功能受到了抑制。[page]

  (二)法官的职业尊荣

  在法治现代化国家,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职业经过长期积淀而取得了令人艳羡的荣誉。不久前刚刚辞职的美国最高法院女法官奥康妠,还和国务卿赖斯、中国副总理吴仪等一起入选世界最有权威的女性一百强。法官职业尊荣是一个十分模糊的存在物,通过职业的价值、良好的社会评价来被大致感知,体现为法官自己和社会对法官职业的肯定。它是维系法官共同体成长的情感纽带,也是法官职业能够吸引顶尖法律人才的根本原因。职业尊荣弥补了法官收入与其他法律职业间的差距,塑造了法官是社会精英的共识。法治国家中高薪律师向法官流动而非相反的情形,显现了法官职业尊荣的强大功能。法官的职业尊荣固然是一代代法官接续努力的结果,但也从来没有脱离过制度的保障,如果不是英国的法官早早地敢于拒绝国王参与审判,如果不是程序优先、程序正义、法官独立等法律观念的制度化,就不会有今日法官职业的尊荣。反观国内,由于缺乏职业尊荣感及其他吸引要素,法官向律师职业的转行从未停止甚至还在加剧。苏力先生曾就此现象进行过调查,发现“一些法官、检察官在院领导鼓励之下参加并最终通过这一考试(指司法考试)之后,便辞去了法官和检察官的职务,‘下海’当律师了”,“在武汉,包括一些庭长在内的在职法官甚至公开宣称‘考过了就走’”,在苏力先生所调查的法院中,“只是在浙江杭州,我没有发现法官通过司法考试之后辞职当律师的现象”,[3]可见,法官现有的职业尊荣不足以抗拒物质利益的诱惑,或者说法官未能感受到职业的尊荣。

  (三)法官的职务晋升

  严格而言,法官是一种平等的职务,没有高下之分。所以才有人评价“中国的法官法是一部很失败的法律,这种法官制度在世界上也是绝无仅有的。法官法最大的失败是在同一等级的法院中设置了不同级的法官”。[4]然而就实际而言,法官确实有着职位上的区别,表现为:其一,各国法院均设有不同审级,上诉审法院的法官比初审法院的法官拥有更大的裁判权,处于司法体系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法官们,更是控制着司法决策权、管理权和公共政策的制定权,并获得了与此相适应的薪金、社会地位及荣誉。这是司法制度的共性现象。其二,既然国内的《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不同等级,法官就不可能无视其存在,每一个法官都会为等级的提高而竞逐。其三,国内一向视法官为普通公务员,法官套用公务员的行政级别进行管理,而行政级别决定着法官等级和其他待遇,法官当然会希望能随着资历的增加而提升其级别。其四,法院内部设置着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这些职务是衡量法官职业成功与否的标尺之一,从某个侧面反映了法官的能力与工作绩效。法官诸多职务身份上的区别,形成了法官竞争的动力,法官无论处于哪个国度,都会努力寻求向法官共同体上游的发展,因为其结果将产生荣誉与利益,代表着个人价值更充分的实现。如果把职务晋升当作一种激励机制的话,机制中应当包含有平等的机会,而不是象现在那样,法官几乎只能在一个法院工作,其等级、行政级别完全受制于法院的位阶。

  (四)法官的职责保障

  法官履行裁判职责关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会涉及非常敏感的社会价值观念。特别是在位阶较高的法院,裁判的后一特性更加显著。在美国,最高法院有所谓的保守派与自由派之分,两派间势力对抗的结果决定了基于何种价值立场作出裁判。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及观察、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并非每一个判决都能得到几乎一致的接受,因此,保障法官独立地履行职责、不因他人的喜好而违背真意和良心,是司法良性运行的根本前提。法官职责保障的内容包括:(1)任职的连续性,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职;(2)薪酬的递增性,即法官必须有足够维持其家庭生计和身份的薪酬,不得减少并应及时增加;(3)表达意见的自由,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表意见不受干涉,也不得为此而在事后受到任何不利的对待;(4)充分的业务培训,法官是智识性职业,经验和知识的不断增加是法官胜任其职责的必要条件,法官有权利要求获得知识、信息的补充。法官的职责保障具有双重意义,于公,可以保证裁判过程的公正和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正确;于私,可以促进法官的职业能力,维持法官的职业声誉,并使法官获得继续发展的可能。[page]

  解决法官非物质性利益保障方面的诸种问题,归根结底,是从司法的规律出发,使司法主体的配置和司法主体的行为模式,与司法的目标、价值相一致。因此,建立法官非物质性利益的保障制度,虽然以创设、保护法官的个人利益为表象,但其本质则是在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

  二、法官非物质性利益保障不力的成因

  观察法官保障制度,有一点我们应当承认,即制度的法源已大致形成。症结在于:第一,制度内容缺乏司法理性;第二,制度是文本中的制度而非实践中的制度。这一格局之所以坚冰难破,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因素。

  (一)历史原因——对法律、法官的传统认知

  与西方法律形式主义传统相对应,传统中国的法律类型是一种信念意义上的法律伦理主义,或称儒家伦理法。它追求道德上的正义性而非规范的法律。[5]中国古代法制中强烈的道德伦理色彩,造成法律本身缺乏逻辑自主地位,最高统治者个人的临时意志及司法官员的道德信仰,都能改变法律的具体适用。王者口含天宪,言出为法;司法官员可以论心定罪,也能以春秋大义开释有罪之人。这种法外设法的普遍情形致使规则之治难于真正建立,人们对于司法官员个人道德的依赖远甚于对规则的信赖,进而产生了浓重的“青天”情结。然而在传统社会,人们对司法人员职业能力和素质构成的特殊要求,极少得到过满足,因此又使得人们鄙视司法人员及其从事的职业。科举盛行之后,科举考试以儒家经典为中心内容,士子渐以习律为耻,科举选拨出的官员因不谙于律学,而只能借助于僚属断案,所谓的刀笔胥吏掌握了司法的实权。于是,人们将司法主体划入吏的阵营之中,官与吏在官阶、身份上的高下之分,以及人们对吏的司法过程的不满,进一步恶化了司法主体的形象。直到今天,人们的观念中,行政官员才是“官”,而法官仍不是他们心目中的“官”。非“官”的司法主体,自然无法取得与“官”相同的地位、荣誉和尊重。

  中国古代诸种部门法中,刑律最为发达,次为行政法律,刑罚和官员的命令是社会的基本治理方式,许多在今天看来属私人领域的争议,也经常通过刑罚加以调整。留给后人的印象是,司法官员只是政治暴力的帮凶。再加上当时较为明显的厌讼心理,也使得民事纠纷不常成讼,无论统治者还是民众,都很少注意到司法官员运用法律技术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这样,法律的社会性功能被政治性功能所遮掩,司法自身具有的知识、技术、能力等内核被长期忽视,对司法主体的选任极少考虑职业能力的要求,选任的标准混同于普通职业。受此影响,法官至今仍然扮演着事务官员的角色而不得独立,也因此无法建立起独特的职业保障制度。

  (二)现实原因——法官素质的不近人意

  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自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和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出身一致,而是由于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业利益的一致。这就涉及法官的选任制度、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方法、论证自身行为合理性的独特方式、成员之间的认同程度、职业地位和荣誉等等。[6]但从现实情况看,中国的法官群体尚未同质化,由军转干部、社会招干和法学院毕业生为主组成的法官群体,因价值取向、知识背景、社会阅历等多方面的差异,内部的凝聚力、同化力非常微薄。早期的法官绝大部分未曾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尽管他们在法律的基本理念、法学的思维方式方面十分匮缺,但他们控制着各个法院的上层,他们创制的规则、习惯,包括其中的不合理因子,作为经验为法学毕业生们所接受,而法学毕业生们应有的法律人特质却未对周围的人产生影响。这绝不是说法学毕业生的道德素质一定高于他人,而是说一个人的法学修养应当能促进其道德修养,更为重要的,法学修养能够彰显法官职业的特性,改变人们对法官的传统认知。[page]

  近年来,法官职业的门槛越来越高,但法官队伍的逐步优化短期内不能彻改其先天不足。法官队伍的现状,让人们无法产生对法律和法官的敬畏。少数法官贪赃、徇情、枉法的行为,加剧了人们不信任法官的心态。在法官职业能力、形象未获广泛认同的情况下,将利益分配向法官职业倾斜的难度可想而知。事实上,法官保障制度确实面临着极其两难的选择,一方面,缺乏必要保障的法官职业,不断流失中坚人才,尤其在基层法院表现得更为显著,从而要求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另一方面,缺乏民众信任基础的法官群体,尚不完全具备保障制度建立的充分条件。并且,两者间的矛盾,短时内无法消解。

  笔者认为,法官的非物质利益保障制度是完善的司法制度必须具有的内容。虽然长期不重视法官选拨标准的结果,造就了一批差强人意的法官,并且他们能够成为保障制度施行后的受益者,但是更应看到,保障制度的建立,不是针对个体的法官,而是指向法官这一职业和它未来的构成体。在法官素质不高的前提下建立该项制度,其重要性体现在可以吸纳和留住符合标准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促进法官素质结构的改善,因此,即便现实条件下该项制度与分配公正的原则有一定的抵触,这样一种代价的付出仍是值得的,它符合社会的长远利益。还需看到,保障法官的非物质性利益,着重点是让法官获得全面发展的可能,最终产出对法官积极评价的制度效应,使法官成为人人向往的职业。

  三、法官非物质性利益保障制度的初构

  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法官非物质性利益的保障制度的建立只能采取渐进的方式,以减少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社会反响。同时,在建构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关注法官能力、素质与其所获取利益间的一致性,改善法官的整体素质,形成法官享有利益保障的资格。

  (一)前提——减少法官的数量

  任何社会都是金字塔式的结构,由上而下人数不断递减,其决定因素是个体的素质,素质越高的个体居于上端,反之则处于底层。这一规律的长期存在,使得公众可以仅从人数的多寡直观推断出个体素质的高下之分。因此,欲使法官的非物质性利益高于一般标准能为公众接受,前提是法官的数量能够体现出优选的过程,即较少的人数。目前,全国法官的数量相对庞大,据称在21万左右,[7]与国外法官的人数相比,无论在绝对数还是在占总人口的比例上,都有较大的超越。这种情形,难于让公众认同法官的社会精英特质,也增加了法官非物质性利益的分配总量。笔者认为,减少法官数量可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鉴于许多法官实际不从事审判工作的情况,取消非审判领域内人群的法官职务,将法院内部承担行政事务的主体规定为公务员,法官职务只保留于审判的主体,这样可以减少约3成的法官人数。第二,改助理审判员职务为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由法学院毕业生担任,列为公务员,承担法院内的审判辅助性工作,法官负责听证、庭审、决定裁判事项,法官助理从事审判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如确定庭审日期,报告案件进展,处理各种文书,主持调解,提供法律意见,草拟法律文书,协调法官的行政事务等。助理审判员不再是法官后,估计法官的总数可再减少3成左右。第三,根据司法管辖地的人口基数,规定各法院的法官员额,基层法院大致按每3万人设1名法官的比例确定法官员额,中级以上法院根据下级法院的法官人数按相应比例设置。法官员额一旦确定,不得改变,各法院只有在出现缺额时,才可以要求任命法官。如果法官总数能被控制在6—8万人左右,基层法院法官人数控制为40人左右,会让公众形成法官职业难于进入,法官是社会精英人才的共识,特别是由于将来之法官数量是在现有的法官基数上的一种减少及优化,其比较效应会更加显著,从而能够为强化法官的非物质性利益保障制度奠定国民信任的基础。

  (二)重点——树立法官的职业尊荣[page]

  法官的职业尊荣与其社会地位存在着某种表里关系,职业尊荣主要是法官自己肯定职业价值的一种心理设定,社会地位是外界认识和评价法官职业的物化结果。法官的职业尊荣感较低,其社会地位必然较低,反之亦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树立法官的职业尊荣与隆升法官的社会地位,具有手段方面的同一性。法官的职业尊荣主要可通过3种途径实现;(1)建立严格的法官职业准入机制。目前,大学学历和通过司法考试而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是成为法官的必备硬件,但仅有这些还不够,相当长的法律从业经历和相当高的道德素养,也应是选任法官的重要条件,只有无道德污点并长期担任政府官员、律师、法律顾问、法官(检察官)助理、法学院教师等类似职务的人,才可以作为法官的人选。严格的准入机制有助于推进和巩固法官群体的同质化,“同质一体将确保它(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团结,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对社会流俗的适度超越将更加强化它的决定的权威与效力”,[8]由于严格的条件限制,法官会珍惜职业所必然带来的荣誉及社会地位。(2)建立法官职业的权威。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给外界的印象是法官往往对案件、对当事人没有决定权,这些权力控制在庭长、院长的手中,实践中,顶撞、冒犯法官及不遵从法官命令的现象,大都源于此。缺少应有的权威严重损害了法官的荣誉与自信,也使司法变得困难起来。解决这些问题,同时也为了树立法官的职业尊荣,首先要有方法使法院成为法律王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公大臣。[9]作为方法选择,扭转法院的行政化倾向已成当务之急,如此才能返还法官对案件的决定权、对挑衅法官权威的行为的处罚权,弱化法院管理者对法官自在权力的限制。[10]另外,在传媒与法院的关系方面,除有证据证明裁判系非法作出而予披露、批评外,应禁止依他人的法律见解、价值观念随意评论法院的裁判。(3)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笑贫不笑娼是传统市民社会的真实写照,法官如果面临生活上的困难,或感到生活水平处于社会的下层,就不会有自尊的底气,至少法官这种职业在常人眼里是不值得尊重的。从这一角度看,维持法官的较高收入,既是法官因其能力和贡献而应得的,也是为树立法官的职业尊荣而要求的。法官还需要有履行职责时的物质保障,不能因为缺少保障而不得不改变其处理公务的方式或降低工作的质量。目前而言,法官对法院公用资源的支配力十分微弱,显示出法官在法院内部的地位尚不乐观并有待改变。

  (三)动力——法官在共同体内不断发展的可能性

  法官发展的可能性针对的是法官共同体内部客观存在的不同地位、荣誉、影响力及物质保障内容,这些构成了法官之间实质的不平等。所以,能否通过自身的努力消除实质差距,关系到法官提高素质的动力的有无。假如按照现在的体制,一个法官只能在其最初进入的法院工作至退休,那么,法官个人的发展受法院位阶、法院内法官等级和职级的限制,其空间将非常有限,一个不具备行政能力而司法能力很高的法官,甚至让人无从感到其在法院内的发展。此种状况,必会导致大量的法官不思进取,并日渐庸俗。基于此,笔者认为应重视法官发展动力的开发,形成相应的激励机制。首先,应从总体上抬升法官的地位。法官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官员,常委会任命行政系统官员的下限是政府各组成部门的首长,因此,当法官职数配置合理后,法官的起始地位需与政府部门的首长大致相当,至少不能低于政府部门的副职。其次,与行政官员可作比较的主要是行政级别,但法官不可能无休止地晋升行政级别,且法官是高度专业化的技术官员,因此,可以通过设立能级的方式让法官获得另一种晋升的可能。具体方法是改变法官等级制度,直接的上下级法院间的法官能级差距不宜过大,同等资历的法官的等级差距一般以一个等级为限,尤其要提高院长、庭长之外的普通法官的能级,减少行政职务对法官能级的影响。再次,最为关键的是要有制度保证下级法院的法官能向上级法院流动。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判员都从内部的助理审判员中产生,助理审判员从书记员中产生,而下级法院的法官到上级法院任职的十分鲜见。笔者认为,这样一种法官产生方式不能保障法官的发展需要,如果将来由法官助理取代现有的助理审判员,则除了特别优秀的人才,如法学教授、知名律师、政府内从事法律事务的高级公务员可以直接在中级以上法院任职外,其余适任法官的人,一般应从基层法院开始法官职业生涯。上级法院的法官助理拟任法官时,应在下级法院担任法官,上级法院出现法官缺额时,由下级法院的法官予以补缺。如果该项制度可得施行,将有利于司法理念、技术和经验的交流,缩小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身份区别,增强法官寻求发展的根本动力。这种设想是现实的,在最高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曾经有过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上级法院法官的规划,[11]现在的任务是如何使之真正实施,以消除隐含法官选任制度不公平因素的投胎效应。[page]

  结语:建立法官的非物质性利益保障制度,必定需要克服许多困难,但是,不能因困难而轻言放弃,否则,最终被放弃的不是法官的利益,而是司法所承载的并为公众所一直期待的社会共同利益。

  石汉慈 张兰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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