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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动态性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8 17:22:06 人浏览
  摘要: 物权动态性指物权本身所具有的不断运动的特性, 它包括物权内部动态性与物权外部动态性。物权内部动态性指物权内部自物权与他物权相互运动的特性。物权外部动态性指物权与物权以外其他权利, 主要是债权和股权的相互运动。物权动态性既体现了经济基础的要求, 又体现了物权制度自身的特点。

  关键字: 物权,动态性,物权立法

  一、引言

  大陆法系学者一般均认为, 物权与债权是两类最重要的财产权利, 并认为“物权是静态财产权, 其社会机能是保护标的物的永续或恒常状态, 侧重财产的静态安全; 而债权是动态财产权, 其社会机能是超越时空障碍, 获取交换的财产, 侧重的是财产的动态安全”[1].也有学者认为, “财产权的静止状态体现为所有权, 而在运动状态中又表现为债权”[2].这种将物权归结为静态财产权, 将债权归结为动态财产权的观点, 对把握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十分重要。但如果仅停留在二者的区别上, 还不足以深入体味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的合理性。笔者以为, 物权具有静态性的同时, 也具有动态性。全面把握物权的静态性与动态性, 有助于理解物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同样, 有学者对传统物权理论提出批评, 认为它严重制约了资源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3].如果全面把握物权动态性与静态性,就会发现传统物权法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从而, 对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批评也就不成立了。

  因而, 物权动态性理论作为传统物权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当今中国物权立法也极为重要, 颇值研讨。

  二、物权动态性之含义

  (一) 概说

  物权动态性是指物权本身所具有的不断运动的特性。有学者提出了“所有权转换”的概念, 用以指“所有权转换为另一种权利, 并派生出受让人的一定权利”[4], 或“由所有人转换为其他权利形式, 以达到自身实现的目的”[5].笔者以为, 所有权转换这一概念集中于所有权, 而且仅自所有权出发而转换为其他权利, 其含义过于狭窄。物权动态性则涵盖整个物权, 而且其动态性也不仅指由物权到其他权利的单向运动过程, 还可指由其他权利到物权的运动过程。物权动态性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物权内部动态性, 二是物权外部动态性。

  (二) 物权内部动态性

  物权内部动态性指自物权与他物权相互运动的特性。对同一主体而言, 物权内部动态性体现为“自物权-他物权-自物权”的权利运动过程, 民事主体对于自己之物享有自物权; 自物权人通过权能分离, 形成独立于自物权的他物权, 该他物权一般由另一民事主体享有。自物权人通过分离自物权权能而使他人享有他物权, 获得相应对价。此种对价由取得他物权之人支付, 由分离自物权权能的自物权人获得。取得他物权之人通过取得他物权与物结合而可能有所收益, 其自物权客体也会有所变化。

  (三) 物权外部动态性

  物权外部动态性是指物权与物权以外其他权利相互运动的特性。物权外部动态性主要体现在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运动、物权与股权的相互运动。

  1, 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运动

  对同一主体而言, 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运动体现为“物权-债权-物权”的权利运动过程。权利运动的起点是物权。在运动过程中, 主体的原物权可能消灭, 如买卖契约中, 这一过程表现了物权取得过程。物权可通过先占等方式取得, 但更多的则是通过债的形式, 由债权运动转化而来。在主体的原物权消灭的情形下, 如买卖契约中, 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物权消灭, 但从买受人处取得债权而成为债权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物权而负担债务, 享有了债权人所给予的一种可期待信用的利益。在主体原物不消灭的情形下, 如在租赁契约中, 出租人将物交承租人使用, 享有租金给付请求权, 该请求权实现即取得对租金的物权。承租人则通过给付租金取得承租权, 该权利实现即取得租金以外产出的物权。[page]

  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运动, 体现在权利体系上即某些权利由债权性质而具有物权性质或成为物权, 某些权利则由物权性质而具有了某些债权性质。如罗马法有“赋税田出租”的制度, 其性质为租赁或买卖, 并不明确, 相应的权利取得人所取得的权利究竟为债权或物权并不明确[6].这一问题到芝诺皇帝时才逐渐明确, 永佃权既非债权, 又非所有权, 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7].租赁权物权化也体现了这种运动过程。“租赁权在民法上是作为债权而存在的, 但不动产租赁权通过各种特别法的加强, 一直使之接近于用益物权。我们把这

  种现象叫做租赁权的物权化。“[8]罗马法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 认为债权不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有”买卖破坏租赁“的原则。近代民法仍将租赁权作为债权, 但各国民法均承认”买卖不破坏租赁“原则。对不动产租赁权而言, ”买卖不破租赁“使租赁人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使租赁权具有了物权的特性。

  2, 物权与股权的相互运动

  对同一主体而言, 物权与股权的相互运动体现为一种“物权-股权-物权”的权利运动过程。权利运动的起点是物权, 不限于自物权, 还包括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原物权人取得股权而成为股权持有人即股东。其物权转移至公司, 形成所谓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物权人通过出让物权取得股权而具有股东身份, 从而取得资产受益, 形成新的物权。公司则由股东持有股权, 取得自身作为法人而对股东出资之物享有物权。公司解散时, 公司财产按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此种情形, 股东作为原物权人, 可能取得原物权客体的转化形态的物权。

  就权利体系而言, 物权与股权的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并不相同。物权属财产权, 以财产为权利客体。股权属社员权, 是以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9].二者的权利内容也不尽相同, 前已论及。这两种不同的权利在立法中的位置不同:物权一般规定于民法之中, 股权一般规定在公司法之中。但二者存在的差别, 并不能妨碍两者之间的相互运动。

  三、物权动态性之基础

  (一) 经济基础之要求

  物权动态性似乎是利润最大化追求与人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的一种反映。有人的存在, 才有经济生活。人生而有各种物质、心理、情感的需求和欲望。但是, 物质资源的稀缺意味着现实中物质资料不足以满足人的需求和欲望, 从而有不同物质资料在不同人之间的分配利用关系。此种分配利用关系具有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功能。而对这种分配利用关系的保护, 在国家出现之后, 则有了一层法律屏障。这时, 物权成为政权的内容, 政权成为物权的堡垒[10].由国家政权保护的物权确立的物质资料分配利用关系, 降低了权利界限不明确而增加的交易成本, 调动了人对自己享有物权之物的关心, 促进了物质资料的丰富。物权这种排他性支配权所确定的物质资料分配利用关系, 使特定人与特定物质资料相结合。但人本身具有各方面的局限性, 人的能力也存在差异。这时, 与特定物质资料相结合的特定人可能不具有充分利用该物质资料的能力, 而未与该物质资料相结合的人则恰有此能力却未与该物质资料结合。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要求使得人们通过不同途径将人与物的结合尽量合理化。这种合理化在私法上的表现形式, 主要是他物权、债权与股权。这三种表现形式, 正是物权的实现形式, 是沟通此物权与彼物权的桥梁。前述物权动态性所体现的三种权利运动过程, 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在物权内部动态性, 自物权人可通过他物权形式获取新的自物权并可继续此运动过程或与债权、股权发生新的运动。他物权人则可通过他物权获取自物权而实现自物权的“无中生有”, 并可继续此运动过程或与债权或股权发生新的运动。在物权外部动态性, 物权人可通过债权、股权形式获取新的物权并可继续此运动过程或发生自物权与他物权的相互运动。债的当事人和公司则可通过债权、股权的形式获取物权而实现物权的“无中生有”, 并可继续此运动过程或发生自物权与他物权的相互运动。[page]

  (二) 物权制度之要求

  大陆法系物权制度中诸物权具有特定含义与效力, 这是物权动态性的形式基础。而债权与股权的含义与效力的特定性, 使得物权外部运动成为可能。

  在物权体系内, 自物权中心地位较明显。所有权为财产权之核心。居于核心地位的自物权与他物权相互运动, 其基础是自物权的弹力性。“所有权因同一标的物设有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而受限制, 但此项限制一旦除去, 所有权即回复其圆满状态。”[11] “此种弹力性及附随于所有权之设定他物权而生, 恢复完全支配之内容时, 始有弹力性可言。所有权原系以对标的物之实际支配, 直接用益为其固有权能。然因资本主义发展、社会经济演变之结果, 所有权之权能逐渐趋于观念化, 即将标的物之使用收益权能(利用价值) 化为用益权, 而归属于用益权人, 将标的物之处分权能(交换价值) 化为担保权, 而归属于担保人。所有人不过自用益权人取得对价, 自担保权人取得金融而已。可知现代所有权已离开对物直接支配之固有形态, 而化为用益及担保对价之请求权, 以债权之形态出现, 故上述所有权之虚有化, 亦称物权之债权化。”[12] 可以看出, 物权内部动态性正是以自物权弹力性为其形式基础的。

  就效力而言, 物权对债权有优先力。此种优先力, 体现为对某特定债权的标的物上所设定的物权对该债权的优先力。债权为请求权, 其实现需要相对人为给付行为。物权则为排他性支配权, 物权人可直接支配该标的物而不需他人为积极行为。物权与债权都可实现人与物质资料的结合, 形成客观上人对物的某种支配。对这种支配的保护方式, 可区分为物权与债权两种, 例如对他人土地的权利既可有物权性质的永佃权, 又可有债权性质的租赁权。“债权人虽对物也有一定的支配(如: 承租人、借用人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 但非排他性的支配。某一财产支配权属物权抑或债权, 取决于立法者的决择。”[13]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力, 集中体现在别除权和取回权上: 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 在债务人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 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即别除权。非属债务人所有之物, 物之所有人有权取回该物, 此即取回权。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运动, 建立在二者效力差别基础之上。

  物权与股权的相互运动, 是以二者不同的效力和机制为基础的。自物权人有权对自己之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使物权人对他人之物享有某种利益。但无论是自物权还是他物权, 权利主体都是直接与物发生某种关系而实现利益。股权则不同于物权。股东对公司之物并不直接享有物权, 它不能与公司之物直接发生关系。股东通过选择管理人执行其对公司重大事项所做出的决策而支配公司之物, 最终享有资产受益。在股权结构之下, 股东与公司是两个民事主体, 二者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利益一致性, 但又不完全相同, 因为这二者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物权与股权的差别, 使物权人既可以选择直接与物发生关系的股权模式, 又可选择由他人对物发生关系的股权模式, 从而构成物权与股权相互运动的基础。

  四、物权动态性与中国物权立法

  (一) 中国物权法之制定必要性

  目前中国是否应当制定物权法? 有学者认为中国应制定统一的财产法而非物权法[14].笔者以为, 无论是从我国立法传统还是现行法律结构来看, 我国立法采取的都是大陆法系的模式。因而制定一部物权法而非财产法, 似乎已成为中国立法较为妥当的选择。物权动态性表明了物权法具有极强的适应性, 它不仅适应以静态为主的农业社会生活的要求, 还能适应近现代以动态为主的生活的要求[15].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省的物权法, 均未构成其经济发展的障碍, 这也似乎可以作为中国可制定物权法的例证。[page]

  制定物权法中国现实十分重要。经济体制改革归根到底是物权制度的变革。中共十五大认为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物权动态性理论似乎可以作为该观点的一种解释: 公有物权可通过自物权、他物权、债权和股权等多种方式实现。经济体制改革的某些成熟的结果, 似应以物权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如农民对农业用地的权利、公司对股东投资形成的权利等。

  (二) 物权内部动态性之要求

  物权内部动态性以所有权弹力性为基础, 其所有权具有全面的权能。《民法通则》第71 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该规定对于不动产所有权, 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意义, 十分有限。依照我国现行法律, 土地不能买卖。所以,《民法通则》第71 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几乎为零。而一种所有权, 如果不能自由流通, 那么, 它必然不适应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而且, 不能自由流通的所有权, 是否可以称之为所有权, 也值得怀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样面临这一问题。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动, 只能是征用、准征用和兼并三种途径[16], 而只能由农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 不能由国家所有变为集体所有。这种单向流动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 在所有权运动过程中, 国家并无超过其它民事主体的权利。否则, 这一民事活动就无公平而言, 其效率是否能够提高, 也值得探讨。对同一块土地, 若是集体所有, 则只能用作农民宅基地或农业目的。若用于其它目的, 则先由国家取得所有权, 再由他人自国家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比较一下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所获的收益就会发现, 这种土地征用无异于对农民的一种剥夺。

  制定中国物权法, 应首先明确所有权的权能, 使所有权真正成为所有权。只有确立了所有权的基础地位, 才能确立起他物权, 所有权与他物权的相互运动才能实现。

  (三) 物权外部动态性之要求

  物权外部动态性主要体现为物权与债权、物权与股权的相互运动。物权与股权相互运动, 关键在于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 这一点公司法已有规定。因而制定中国物权法, 所要做的是明确公司对公司之物的财产权的物权性质。

  制定中国物权法, 在物权与债权相互运动问题上, 关键是要明确对物的实际支配的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在这一问题上, 主要应解决非土地所有人对他人土地的权利是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目前对非农用地的权利的他物权性质的争论比较少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则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是物权, 这似乎为学界通说[17].但也有观点认为,“联产承包合同, 属于债权关系, 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属于债权性质。”[18]因而制定中国物权法时, 这一权利性质应当明确。笔者认为, 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效力薄弱、期限过短、农地流转受到限制、权利内容不明确, 为稳定农地关系并为将来规模经营留有制度空间, 应将该权利定性为用益物权, 其权利效力包括: 为农业目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处分权、物上请求权。至于其名称, 则可以考虑, 并非十分重要[19]。

注释: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第544 页。[page]

  [2]王利明:《所有权和债权的相互关系研究》,《法学评论》1990 年第6 期, 第2 页。

  [3]顾培东:《法所有权理论批判》,《中国:发展与改革》1989年第3期。

  [4]王卫国:《所有权转换探析》,《法学研究》1989 年第1 期, 第34 页。[5]董开军:《所有权转换现象研究》,《法律科学》1991 年第1 期, 第40 页。

  [6][意] 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 黄凤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第265 页; 周木井: 《罗马法原论》, 商务印书馆1994 年版, 第385 —386 页。

  [7] [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150 页。

  [8] [日]我妻荣等编辑、董王番舆等译:《新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672 页。

  [9]张俊浩:《民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第76 页。

  [10]此观点,见杨振山教授给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1995 级民法专业硕士生授课的提纲《物权》“第一讲。导言”,第2 页。

  [1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 第128 —129 页。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1995 年修订版, 第139 页。

  [13]杨振山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22 页。

  [14]禄正平:《论完善我国财产法体系》,《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 , 1991 年。

  [15] [德]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 年版, 第64 —65 页。

  [16]潘春尚、陈晓:《农地流转秩序化的思考》,《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第81 页。

  [17]《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 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0 年版, 第329 页。

  [18]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1995 年第3 期,第7 页; 参见陈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中国法学》1996 年第3 期, 第87 —89 页。

  [19]田士永:《永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7 年,第25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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