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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辨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5 17:30:46 人浏览
  明确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及其证明程度,使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第三人明确自己在执行阶段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对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最大限度地化解执行风险,提高诉讼效率,以及有效防止执行法官中止和终结执行权利的滥用,都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和巨大的法律价值。然而,就目前中国的证据立法状况而言,执行阶段举证责任的分配尚属一片空白。为了更好地发挥执行程序的价值,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现就执行程序中设置举证责任的必要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意义,结合执行工作中的一些具体感受,作出几点构想,浅析如下。

  一、执行程序中设置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执行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程序的功能在于保障诉讼结果的最终实现,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离开执行的保障作用,所谓的民事诉讼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已。然而,执行程序本身的运作也需要强有力的保障,更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保证其顺利高效的进行。现实中,多数案件难以执行关键在于难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难以查清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可执行能力。所有这一切如果只依靠执行法官疲于奔命地调查,势必造成种种执行难以为继的情况。如果只靠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又限制了实质的权利,而被执行人单方举证更是不合逻辑。证据制度未能延伸到执行程序,不能不说是证据立法上的一大缺憾,而且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重重障碍。因而,明确分配执行程序中各方的举证责任和规定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具有客观必然性和现实意义。

  二、责任具体分配的构想

  (一)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可以作为构思依据。

  1、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明确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确认执行程序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案件提起与否的根本前提。申请执行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对此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致使执行程序无法开始的法律后果。此举证责任应当达到证明执行依据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被执行人的存在且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等证明程度。

  其次,找到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是案件执行的首要之举,被执行人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决最终得以执行的关键所在。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还应向法院具体提供被执行人的住所、居所和动向等线索;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证据材料,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或其他可供执行的权益;如果被执行人为法人,还应注明该法人的出资人是否投资到位,是否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执行风险,如案件未能彻底执行等。其证明程度应当达到可以找到被执行人,或能够确定被执行人拥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才使得案件存在可以执行的可能。

  2、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这实质上已经确认了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只有自己最清楚,权利人所能了解的只是一些表面上的东西,若要求权利人负举证责任,无形中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逃避履行义务的机会,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不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所以被执行人应当负举证责任。[page]

  首先,如果被执行人主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就有责任举证,以使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如:应证明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主体;法律文书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法律时效等。对此举证不能将承担执行程序继续以及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其次,如果被执行人承认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对白己的履行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经济和经营状况,以及保证执行及和解执行的条件。具体表现为:A、主张自己不具有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B、改变执行依据所规定的履行对象,例如,执行依据规定应当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而无法金钱给付只能以实物财产代替金钱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提供其财产的具体状况,并罗列出来以供申请执行人选择受偿;C、证明自己暂时无执行能力,并证明自己有分期偿还的能力。D、被执行人还应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以证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生效判决进入再审程序;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执行标的物需要确定权属等。对被执行人来说,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担法院查证所花费用,因举证不能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额外损失,以及为逃避和妨碍执行而被法院依法进行的处罚等。并应承担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和执行的全部合法费用。

  (二)人民法院应负的调查取证义务。

  按照现代流行的对抗制诉讼的要求,法院对案件据以审理和执行的证据原则上不负调查取证的义务。但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需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实际在事实上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应负的调查取证义务。这种所谓的特殊情况具体到执行程序中,笔者认为应作严格意义上的理解。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依法定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例如,当事人是否在银行开户,以及其帐号和存款数额等依据法律规定只能是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才有权查阅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因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应归入此列。另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而且必须详细说明不能白行收集的理由。法院不能以一方当事人不能举证为由而主动代当事人收集证据。

  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的权利。虽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感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权利不足,急需扩大,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不该提倡的。其原因是忽略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的后果将是执行程序效率的降低,有失公正,得不偿失。执行法官应当转变案件“主宰者”的传统观念,切实做好“中间人”的法官角色,这也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大方向。

  (三)被申请变更或追加人和案外异议人、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第三人对变更或追加事由存在异议的,应对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负举证责任。其证明应当达到足以使自己免为被执行人的程度,否则将视为举证不能。异议成立的,其举证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具体承担。举证不能的将承担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

  案外人和第三人异议的举证责任。案外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就自己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负举证责任,应足以证明该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为其拥有的程度。理由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举证不能使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对案外人、第三人的异议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三、在执行程序中分配举证责任的重要意义

  查清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是执行程序中的关键所在。在国外的执行程序中,这一责任一般都是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的,尤其是统一证据立法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申请执行人必须对债务人财产的名称、种类、性质、地点等情况负完全的举证责任,其执行官员只负责对具体的执行标的依法定程序进行执行。其缘由在于这些国家社会生活制度比较完善,当事人获取信息的渠道也比较多。特别是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受到阻力极小。至于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拥有较大的取证调查权。然而,具体到我国的司法环境中不宜效仿,我国的部分权利人自我保护的权利比较弱,对法院的依赖性较大,社会上多数人甚至立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存有陈旧观念,一时难以转变。总之,在执行程序中合理的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是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关键。所以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举证责任制度,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作为执行官应逐渐树立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意识,依此加快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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