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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妨害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1 11:13:14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证明妨害诚信原则可归责性证明责任转换证据评价内容提要:证明妨害乃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妨害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证明使其对要证事实之证明陷于不能,该妨害证明之人将被课以一定的不利益之法理。在制度层面上

  关键词: 证明妨害 诚信原则 可归责性 证明责任转换 证据评价

  内容提要: 证明妨害乃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妨害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证明使其对要证事实之证明陷于不能,该妨害证明之人将被课以一定的不利益之法理。在制度层面上,证明妨害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所明定,在其适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学说、判例往往持不同见解,而这又缘于对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的不同认识。本文以德国法为中心,对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作了全方位的考察,并对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如何增设证明妨害制度提出了建议。

  一、引 论

  在民事诉讼中,依辩论主义之要求,当事人对于其应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须积极向法院提供证据以为证明。言词辩论结束后,若要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基于“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之规制”,受诉法院只能依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对其之存否作出认定,其结果,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于该要证事实之真伪不明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不过,若要证事实之真伪不明乃是由于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某种方式对举证人所欲利用的证据方法施加不当的影响并使得举证人举证不能而造成的,此种证明上的不利的后果自不能仍完全由负证明责任之一方当事人承担,而须在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妨害证据方法利用的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调整,藉以谋求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平等利用。经由证明妨害之适用即能实现此种证明上的利益或不利益的调整。所谓证明妨害乃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妨害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证明使得其对要证事实之证明陷于不能,该妨害证明之人将被课以一定的不利益之法理。在实定法层面,证明妨害乃为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所承认。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意图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证书而毁损证书或致使证书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时,于第371条新增第2款、第3款,其中第3款规定,当事人妨害于其属于可期待的勘验时,对方当事人关于勘验标的物之性质的主张视为已得到主张。又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的使用为目的。灭失负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其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对方当事人关于文书记载之主张为真实。同条第3款规定,在第2款所规定的场合,对方当事人就文书之记载为具体的主张以及由该文书所应证明的事实经由其他证据证明显著困难时,法院可以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主张为真实。同法第232条规定,第224条所定关于文书证据证明妨害之效果准用勘验标的物之提出。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362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文书隐匿、毁坏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为正当。同“法”第367条规定,第362条关于书证证明妨害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妨害的规定来看,证明妨害仅以书证为其适用范围(勘验准用之),民事诉讼立法并未就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妨害对方当事人之举证活动之证明妨害设通则性规定。不过,德国、日本的审判实务以及学说关于证明妨害之解释均有扩大证明妨害适用范围之倾向。更有进者,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3月修正其“民事诉讼法”时,删除同“法”第362条之规定,增订第282条之一,对证明妨害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其内容是,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就证明妨害设有个别性规定或一般通则性规定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将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妨碍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纳入妨害民事诉讼之范畴进行规范,并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证明妨害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办法阻止证人作证的……;”依该项条文之文义可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妨害对方当事人之举证活动仅将遭受罚款、拘留等公法上的制裁,并不会被课以证明上的不利益。此种制度安排显然不符合诉讼法理,盖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阻止证人作证目的在于使举证人之证据提出陷于不能之状态而从中谋取事实认定上的不正当利益,只有经由证明妨害之适用,法院始能达到调整证明利益之归属之目的,从而有效地抑制妨碍证明行为的发生。因此,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实宜增设证明妨害制度。因证明妨害制度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左右诉讼之结果,于当事人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故于适用时应作谨慎之解释。从诉讼理论上讲,证明妨害所涉之问题应包括以下方面: (1)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或正当性根据何在; (2)证明妨害在适用时应具备哪些要件; (3)证明妨害之法效果或对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人课以制裁的内容应作何界定。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证明妨害制度在适用上极具争议性,我们对于上述几个问题的分析与解答自不能仅以其立法层面之规范为基础,而忽视其判例及学说所持之见解。[1]

  二、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

  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关于证明妨害的实定法上的依据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24条,这两者均是关于文书的证据妨害之规范,文书以外的证据方法亦应有证明妨害法理之适用,虽为学说与实务一致之态度,[2]但其基础何在则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之证明妨害规范可类推适用于其他证据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明妨害乃为一般意义上存在之法理,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之证明妨害仅为此法理在实定法上的体现。采类推适用之见解显然不能圆满解释这一问题,即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之证明妨害规范在适用时仅以故意为条件,对于过失之证明妨害无适用的余地,而审判实务上关于过失之证明妨害之裁判不乏其例。[3]若持第二种见解,则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证明妨害之一般性法理基础或正当性之根据究竟何在,也即为什么能够从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妨害证据使用这一行为出发得出对其不利的证据评价之结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虽于2000年修正时新增关于证明妨害之一般性规则,从而至少说明证明妨害适用于所有的证据方法有其实定法上的根据,但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何在仍需要从学理上作说明。具体讲来,关于证明妨害之法理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page]

  (一)损害赔偿义务说

  此说以妨害证明之当事人违反实体法上的证据保存义务为条件,认为于妨害证明之有责行为存在之场合,举证人将因之受到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陷入证明不可能之损害。对此损害,妨害证明之当事人应负原状回复之义务,此义务履行之方式即为妨害人对举证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反对事实之存在负证明责任。损害赔偿义务说一直为德国普通法时期、帝国法院时期实务所采,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例基本上亦采纳这一学说所持之见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因为被告的证明妨害行为而使原告蒙受损失,这种损失即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变得不可能,为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之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不过损害赔偿义务说一直遭到学者的批评,德国学者Blomeyer认为,损害赔偿之原状回复是以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证明在实际上成功为前提的,但证明实际上成功与否实乃取决于法院的证据评价,损害赔偿义务并不能及于被告的证明责任。如果作出正确的考察,原状回复则意味着如果没有妨害行为原告就可能取得证明上的成功,也即原告仅再次得到证明可能性的盖然性程度(derGrade anWahrscheinlicheitderBeweisbarkeit)。但是,此种确定应仅意味着证据评价自身,举证人不能获得超出此种评价之利益。因此,借助于损害赔偿之恢复原状来找寻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之想法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二)期待可能性说

  此说为德国学者Blomeyer倡导,他认为证明责任之分配乃以证明之期待可能性为前提。例如,在债务人接近证据仅其能期待提证据之场合,实体法即规定了证明责任之转换,从《德国民法典》第282条、第285条即可推导出这一原则的存在。当事人违反实体法上的证据保存义务实施证明妨害行为时,即使得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之证明期待变得不可能,故应将证明责任转换给实施证明妨害之人,此与法定的证明责任转换具有同一效果。但期待可能性说亦有难以圆满解释之处。德国学者Gerhardt即批评指出,证明责任是抽象的法律规制,为此不能仅依凭由个别事案的状况而得的期待可能性而在当事人间笼统地分配证明责任,Gerhardt同时批判认为,将实体法上的义务违反与证明责任的转换这一诉讼法上的效果结合在一起缺乏内在的说服力。Blomeyer既然拒绝采取损害赔偿之方式对证明妨害进行规制,其即应一以贯之地拒绝将诉讼上的证明状况与实体法上的义务违反结合在一起对证明妨害进行考察。实体法只针对实体法上义务之违反规定了相应的损害赔偿义务,而损害赔偿义务即意味着回复原状的义务,而证明责任的转换并不能被认为是回复原状,故期待可能说与损害赔偿义务说存在相同之缺陷,也即将原状回复作为架接实体法义务之违反与证明责任转换这一诉讼法上效果之桥梁。[4]

  (三)经验法则说

  经验法则说为德国学者Rosernberg所倡导。该说认为,证明妨害涉及一经验法则之适用,即若某一证据所示内容并非不利于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则其应不至于实施毁损、灭失该证据等妨害举证之行为。妨害人破坏证据调查者,即显示其恐惧这一不利结果之呈现。德国学者Musielak也认为,依据经验法则,若某证物于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将来可能发生之诉讼具有利益时,该当事人自将谨慎地保存该证物而不致妨碍举证人对该证据之利用。基此经验法则之运用,法院即可在证明妨害行为存在时认举证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经验法则说亦有其弱点,即其仅可用于解释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故意实施妨害证明行为这一情形,而对于过失证明妨害之类型则似难能认有此类经验法则之适用。况且当事人之所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其动机可能具有多样性,未必均以受妨害之证据对其不利作为实施妨害行为之动机。[5]

  (四)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

  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为德国学者Stürner与Peters所倡导, Stürner认为,在诉讼资料之收集过程中,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对于事实之解明负有一般性的协力义务与促进义务。该义务可以从诉讼法中推导出来,也即基于宪法上的要求及法治国之考虑,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及第2款、第445条以下、第423条、第372条之一,第656条之一可以推导出,当事人对于事实之确定应负有一般性的协力义务之结论,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实施妨害证明之行为即为对该项义务之违背,法院据此可依自由心证对其实施一定的制裁。Peters亦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真实义务与完全义务可以类推适用于所有的事实调查之场合。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故意或过失毁灭证据或拒绝将其提出即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未明定的协力义务违反之类型,对此法院可以在自由心证之范围内对义务违反人作出于其不利的事实评价。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之缺陷在于过分强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所确定的真实义务,因为不当地扩大真实义务适用范围之结果将使得举证责任分配之基本理念及制度设计遭受根本性地弱化,进而会使得辩论主义之根基遭受瓦解。事实上,辩论主义与当事人真实义务之间具有内在的紧张关系,在包括证明妨害在内的具体制度之适用时,必须平衡考量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过分强调真实义务而舍弃辩论主义之要求最终将会导致事实确定之支配权从当事人移转于法院,反映实体法上私法自治之诉讼上的精神亦会荡然无存。为避免此种体系之违反,辩论主义与当事人之真实义务无论哪一方面均不能舍弃,彼此之间的紧张关系仍应维持,在此框架内,自不能承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有一般性诉讼协力义务。[6]

  (五)诚信原则违反说

  诚信原则违反说由德国学者Hellwig、Gerhardt等学者提出。Hellwig认为,在比较古老的文献当中即存在这样的原则,即任何人均不能从自己恶意的举动中获得利益,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意图使举证人之证据提出不可能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规定其应遭受制裁。根据占据支配地位的见解,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包括诉讼法在内的全体法体系是妥当的,以此作为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可以得出有说服力的结论。也即违反义务引起证明困境(Beweisnot)的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从该证明困境中获得利益即应认为乃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Gerhardt则是利用矛盾举动之禁止解释证明妨害行为乃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并试图以其为基点去弥合证明妨害中实体法义务的违反与诉讼上的制裁相结合时的隙缝。Gerhardt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违反义务自身并不值得非难,其对证明困境的援用始应遭受不利之制裁,即在诉讼中应遭受制裁的行为在诉讼本身亦存在。这种见解与Hellwig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不同,尽管两者均以诚信原则作为证明妨害之正当性依据。Gerhardt的见解从理论上讲更符合民事诉讼的体系。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援用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这一事实与妨害证据使用的先行行为相结合即构成了对诚信原则之违反。此种场合下,从证明责任的援用可以窥见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对义务的违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3条关于当事人于诉讼中引用文书时即负提出义务之规定实际上即蕴含了矛盾举动禁止之思想。[7]尽管诚信原则违反说对于解释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亦有其不甚完美之处,如诚信原则于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范围究应如何界定?是否因此而使不具可归责性的行为亦被纳入证明妨害范围予以规范?[8]但由于其相对于其他学说最能合理地解释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故其渐成德国、日本之通说。[9]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正其“民事诉讼法”增订第282条之一即关于证明妨害的一般性规定时更是明确以诚信原则作为依据。其立法理由认为,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妨碍他造之举证活动者,例如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有其他致碍难适用之情事,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为防杜当事人利用此等不正当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诉讼结果,并顾及当事人间之公平,爰增订本条,于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妨碍他造举证之行为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即法院得审酌当事人妨碍他造举证之态样,所妨碍证据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证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以示制裁。[10] [page]

  三、证明妨害之构成要件

  成立证明妨害须以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实施的妨害证明之行为与证明不可能的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其具体包含两层意思。第一,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实施了妨害证明之行为。该行为或为作为或为不作为,前者如当事人故意毁损、隐匿文书等,后者如知晓证人之姓名、地址拒绝向法院提供,拒绝解除证人的守秘义务,拒绝接受医生的检查等。又当事人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妨害了对方当事人之举证即构成证明妨害行为,至于其之实施是在诉讼系属之前还是在诉讼系属之后则在所不问。符合证明妨害行为要件之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在诉讼之前者,例如医生于诉讼前将病历毁损、废弃或医生于治疗时未就在医学上具有重要之病征予以发现与确保,以致事后就医生的医疗行为与病人健康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难以厘清。于诉讼中实施证明妨害行为者,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将病历毁损或携子女旅居外国以逃避血缘鉴定等。区分妨害行为乃是诉讼之前实施还是诉讼之后实施的意义在于行为实施的时间对于当事人可归责性的评价有一定的影响,尤其对于诉讼前所实施的过失证明妨害行为,应于此行为人在审酌所有情事下,被认为其应认识该证据方法在将来诉讼中可能被利用时始认其构成证明妨害。第二,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实施的妨害证明之行为造成了举证人证明不可能之状态。所谓证明不可能包括使举证人证据提出不能与使举证人之证据提出甚为困难两种类型。前者系指证据已经终局性地没有提出之可能,例如文件已被销毁;后者系指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之行为致使其需费较没有妨害行为时更多之心力始能提供证据,例如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坚持不向法院说明其所知悉的证人之姓名、地址,举证人就此进行调查存在相当大的困难。[11]

  构成证明妨害除须具备上述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所实施的妨害行为与证明不可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前提要件外,尚须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要件:其一,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就该证据方法负有作成保存义务,由于违反此项义务致对方当事人不能利用此项证据;其二,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所实施证明妨害行为具有可归责性。

  (一)妨害人违反证据方法提出义务

  就证明妨害之根据采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的学者如Peters特别强调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之一般解明义务,故而认为对妨害证明之人实施制裁毋须以其违反证据方法提出义务为前提。不过前面已指出,在辩论主义框架下,当事人之一般意义上的事案解明义务并不存在。因此探讨这一问题并非如Peters所认为的那样几乎不具有任何价值,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8年所作之判例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虽然没有接受身体检查的义务,但是必须承担拒绝接受身体检查的结果。该判例一方面否定了相关义务之存在,另一方面又从此种未违反义务的行为中直接推导出消极效果的存在,显见其有矛盾之处。但德国学者Musielak基于自己所持的经验法则说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见解并不矛盾,公然放弃将提出义务之存在作为证明妨害之要件。其理由是,根据生活经验上的命题,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在现在或者将来的诉讼中必定会保存或提出于其有利的证据方法。因此,妨害对方举证之当事人就此项证据方法是否负提出义务于证明妨害之构成无关宏旨。Arenz则认为,适用证明妨害之法理对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施加制裁必须以其违反证据提出义务或协力义务为要件,尽管该项义务在构成要件之要求上有时会得到一定的缓和。Arenz同时认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之规定,在书证之场合,对于隐匿或灭失文书的制裁,原则上乃以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对举证人负有返还文书义务或提出义务为前提条件。Arenz进一步认为,在例外情形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所定证明妨害之适用并不以此项义务之存在为要件,如文书不在妨害人的手中而在第三人的手中,第三人对此文书虽不负有提出义务却有将其提出之意愿即属于此种情形。又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3条之规定,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自身在诉讼中引用文书时,基于该先行行为,文书提出义务即被创制出来,其不提出文书,即有可能被处以制裁。这种解释方法准用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第3款关于文书真否之证明之规定亦为妥当,也即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拒绝协助核对笔迹确认文书是否真正成立时将被处以一定的制裁。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的规定,法院可基于举证人之申请,作出证据裁定命令对方当事人以当事人讯问之方式接受法院之证据调查,对方当事人不服从之场合,法院可以将应行证明之事实视为已得到证明,与书证的场合相比虽未如后者所明言,但其亦以对方当事人的供述义务之存在为要件,法院根据第446条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之前,须调查是否存在排除制裁的拒绝理由。此种规制方法亦是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存在为前提。凡此种种,足以印证对实施证明妨害之人进行制裁乃以证据提出义务或协力义务之存在为要件。Arenz总结认为,不将义务之违反作为对证明妨害适用之条件所犯的错误在于,此种制裁本身是必要的,先行的义务则并非必要。这种错误在逻辑上讲一如迈出第一步之前,第二步已经踏出。如Musielak等所揭示的经验法则之存在及内容由法院考虑即可,根本不需要特地提及,因此基于此而为之推论,乃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之上的。不过,在Arenz看来,若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恶意实施证明妨害行为,则纵然妨害人对此证据方法无提出义务,法院亦可对其施以制裁,此乃义务违反作为证明妨害构成要件之例外。[12]

  德国实务上自帝国法院时期即将实体法上的证据作成、保管义务之违反作为证明妨害之构成要件。证据作成、保管义务或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缘于当事人双方所订立之契约的约定,或以植根于诚信原则的契约上的附随义务为其基础,不过,在德国的实务上并不承认,依据诚信原则能推导出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负有超出实体法及程序法所定协力义务的一般协力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认为,实体法或程序法明确规定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负有证据协力义务时,将此一义务之违反作为证明妨害之构成要件乃属当然之事。若实体法或程序法未作出此种规定时,如依契约或习惯或根据诚信原则推导出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就事案之澄清负有协力义务时,则也应当与前者作同一解释。相反,若据此不能推导出协力义务存在时,则是否仍构成证明妨害,殊有疑问。因为若肯认不以协力义务之违反为要件的证明妨害,则无异于是要求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负有一般性提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证据方法之义务。如此一来,将使得证明责任分配之基本法则遭架空,对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而言,此项要求实已超出其可期待之范围。此于过失证明妨害之情形,尤为显明。因此,是否不存在违反协力义务之证明妨害应区分妨害人乃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实施妨害行为而作出不同之解释。在故意证明妨害之类型,基本上可以诚信原则之违反作为考量之基础承认证明妨害之存在,在过失之证明妨害,则应采保留之实用态度,也即于过失证明妨害之类型,应仅承认仅在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负有诉讼协力义务时,始有证明妨害之适用。[13] [page]

  (二)妨害人于妨害行为具有可归责性

  对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人进行制裁或对其课以不利益仅在妨害人于其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时才被认为是正当的,这一点乃德国、日本学说一致之见解。有争议的是,可归责性是仅以妨害人故意为限还是包括妨害人具有过失这种类型。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一关于证明妨害的规定来看,证明妨害法理之适用似仅以妨害人故意妨害证明为限,不过,这仅为依文义解释所得到的结论。在德国帝国法院时期所作之裁判例中,通常有责的证明妨害即应遭受制裁之见解,因而仅仅为过失的证明妨害亦足当之。此外,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中,构成证明妨害虽原则上以恶意的妨害行为之存在为必要,但有时仅过失亦足当之。德国学者Riezler与Hellwig同样强调仅恶意行为始有证明妨害之适用。Riezler认为,将证明妨害扩张适用于不过为过失的妨害行为即使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亦是存在疑问的。学者Schneider则认为,构成证明妨害不以归责事由的存在为必要。[14]不过,德国学说上一般认为证明妨害行为之可归责性,在解释上应认为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Arenz认为,基于过失而实施的证明妨害行为,与基于故意所实施证明妨害行为同样引起证明不能之困境,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援用该困境也乃违反诚信原则,因此,仅将恶意(Arglist)视为必要的见解即过于狭隘。[15]在日本,证明妨害之可归责性包括故意与过失乃为通说。[1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姜世明认为,其“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一从条文形式上予以考察虽仅以故意证明妨害类型为规范之对象,而不及于过失证明之妨害这一类型,但这一论断并不能贯彻此项条文之立法诸目的(包括诚信原则之遵守、公平原则之要求等)。此外,从德国的实务经验上看,故意证明妨害之实用性并不高,因为较难证明妨害人乃是基于故意为证明妨害行为。因此,第282条之一所定之证明妨害实用性基础并不坚强。结合上述两点理由,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一就过失形态之证明妨害未予规范似可解释为“民事诉讼法”之规范漏洞,应经由类推解释将其扩张适用于过失证明妨害这一类型。[17]我国台湾学者许士宦也主张于过失之证明妨害应类推适用其“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一的规定,认为当事人故意妨害他造举证之行为,可视为乃违反诉讼协力义务而侵害他造之证明权的行为,当事人过失之证明妨害行为亦然。易言之,当事人在诉讼中既负证据上的协力义务,其就对方当事人可以使用之证据方法,不予保存或予以灭失、隐匿致对方当事人不能或碍难使用,不论当事人之行为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其所造成未能利用该证据方法以利迅速发现真实之状态,并无差异。此种证明不能之利益不能由具可归责性之当事人享有,始足以维护当事人间之公平,而保护对方当事人之证明机会。故为使诚信原则得以贯彻,于当事人之过失证明妨害行为,应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一的规定。[18]

  证明妨害之可归责性所指涉之内容,不仅涉及证据方法之灭失、毁损等妨害行为本身,并且亦涉及妨害人对此一证据方法所具有的证明功能之排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前述的“棉球事案”所作之判例指出,作为被告的医生必须认识到,作为原告的病人将来会对其主张棉球遗留于伤口所致之损害赔偿,同时亦必须考虑到,棉球的种类与大小对于认定其是否具有过失将起重要作用。[19]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1年的所作的一则判例中同样强调构成证明妨害不仅要求妨害人对于毁损证据具有可归责性,并且要求妨害人能够或应当认识到该证据方法对于诉讼具有证明重要性。若某一证明方法尽管为妨害人基于故意或过失而灭失,但妨害人在该证据方法所具有的证明功能之认识上若不具有可归责性,则法院即不能将其作为证明妨害予以处理。[20]德国学者之见解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乃为一致,亦强调证明妨害行为应具有双重可归责性。也即妨害人不仅于诉讼协力义务之违反具有可归责性并且至少应当认识到被灭失的证据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会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21]因此,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于诉讼开始之前毁损勘验标的物,但若没有认识到或必须认识到其具有证明重要性,此行为即不构成证明妨害。[2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持此一见解,认为无论是故意证明妨害还是过失证明妨害都要求妨害人具有双重故意或过失。其一,妨害人就证据方法之不作成或毁灭有故意过失;其二,妨害人对该证据方法在将来之诉讼有被利用之可能有认识,或应认识而未认识。[23]具体讲来,故意不仅指涉妨害人意图毁弃证据方法或以其他手段致举证人对其不能利用,并且包括妨害人知悉其所实施之行为将会造成举证人举证不能或举证受到阻碍,也即妨害人知晓该证据方法之证明功能将被排除。例如当事人拒绝法官进入其不动产进行勘验,被告为妨害原告血缘之确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血检验等。[24]过失之证明妨害,应亦具备如故意般之双重要件。也即妨害人就证据方法之不作成或毁灭以及其于将来之诉讼上可被作为证据利用而具备证明功能均应能认知而疏于注意或认识。在下列情况下,皆应认妨害人具有过失:其一,妨害认虽意图使证据方法不能被使用,但对该证据方法之灭失、毁损或碍难适用于将来诉讼之意义却疏未认识;其二,妨害人虽明知该证据方法于将来诉讼之意义,却过失将其毁损或致碍难适用;其三,过失毁损、灭失证据方法,并且对该证据方法于将来诉讼之意义亦疏未认识。[25]

  四、证明妨害之法律效果

  证明妨害之法律效果涉及一问题,即妨害人实施妨害证明的行为后,对其应处以何种制裁,此为德国、日本审判实务与学说关于证明妨害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德国从帝国法院直至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就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虽基本上采证明责任转换之见解,但亦有少数判例支持自由证据评价之见解,二者并没有明确的线索可供遵循。这两种影响较大的见解乃是依据不同的法理基础得出各自的结论的,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采证明责任转换之见解通常乃以损害赔偿义务说与期待可能性说为依据,认为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可归责地造成举证人证明不能时,对举证人之证明期待是一种损害,应就此负损害赔偿义务,证明责任转换至由该妨害人承担即为其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方式,同时这亦为对妨害人妨害证明行为的适切制裁。采证据自由评价之见解通常乃以经验法则说为依据,认为从一般的生活经验出发,可以得出妨害人不会灭失于已有利的证据,从而可以暂且认为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主张为真实,在此范围内由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承担不利之后果。毋庸讳言,采证明责任转换还是采证据自由评价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产生的影响实际上存在着较大差异。依前者,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在以后的诉讼阶段须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反对事实以本证证明。依后者,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在以后的诉讼阶段提出反证,动摇法官业已形成的确信即为已足。 [page]

  由于证明妨害行为具有各种形态,故一律将证明责任转换至由妨害人承担即无法弹性而妥当地处理各种妨害行为,使得妨害人基于轻过失而为之证明妨害行为与基于故意而为之证明妨害之间没有进行区分,在处理方法上不仅过于僵硬且容易导致不公平。因此,德国学者Arenz认为,证明责任转换之法律效果应仅适用于故意证明妨害这一类型,于过失之证明妨害则不能适用。因为故意证明妨害乃妨害人意图使举证人陷入证明不能之境地,转换证明责任以为制裁具有正当性。[26]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8年就医生违反文件资讯保管义务造成作为原告的病人使用证据困难一事所作的判决没有采取一以贯之的证明责任转换之见解,改采直至证明责任转换之证明减轻作为证明妨害之法律效果,这一在适用上弹性十足的见解在德国此后的实务中占据重要的位置。[27]

  与德国实务上所采之态度不同的是,就证明妨害之法律效果,德国学说上占据支配地位的见解仍是证据自由评价说,依此说,在妨害证明的行为存在时,法院虽然能认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为真实,但如果妨害人申请证据调查时,法院仍应依一般原则进行证据调查。法院依证据调查之结果以及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根据自由心证确信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不真实,亦应认定其为不真实。[28]不过,由于证明妨害行为之存在,致使可作为法院调查之证据方法之范围较没有妨害行为存在时狭窄而致使法官形成心证之基础相对薄弱,倘此际关于证明主题之证明度不降低,则法院就该待证事实之真伪即难以形成心证,此对于举证人所主张事实之认定亦将造成不当之影响,致不符合当事人两造之间的衡平。[29]为此,德国学者Baumgartel主张证明度之分层理论,认为法院就证明妨害进行自由证据评价,难免赋予法院必要之裁量空间,以利其在不同个案作适当选择。但为使法官之选择具有可预测性,应以若干标准定其分界。此等标准之认定可以从妨害人可归责性程度出发,具体而言,于故意之证明妨碍类型,基本上法院可将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认定为真实。也即妨害人所实施的故意证明妨害行为可作为拟制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为真实之凭证;于轻过失之证明妨害类型,法院以优越盖然性之证明度即可认定举证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实;于重大过失证明妨害,法院以低度盖然性即可认定举证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实。Baumgartel同时指出,除上述原则外,仍可能存在其他例外情形,于此等情形,即便将证明度降低到低度盖然性于举证人仍属不公平时,即有将证明责任进行转换之必要。例如于医生违反文书保管义务之场合,因该等文书之制作、保存、提出均为医生所控制,而非病人所能影响,故有以证明责任转换作为证明妨害法律效果之必要。[30]依Baumgartel之观点,其实际上乃持德国实务上所采的直至证明责任转换之证明责任减轻这一见解。

  日本通说认为,证明妨害所具有的效果由法院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考虑即为已足,亦即日本通说乃采证据自由评价说,日本学者本间义信、渡边武文等少数学者则采证明责任转换之说。[31]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从与当事人证明活动相关的事实出发,推导出证明责任转换的法律效果甚为困难。毋宁认为,一般而言,由于证明妨害行为使得证据调查不可能,故若法院即便基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立证不能形成关于作为证明主题的事实之确信时,即能以较低的心证度认定该事实。因而,应考虑将证明度的减轻作为证明妨害的效果。其同时认为,与证明责任转换不同的是,证明主题即便为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亦能生证明度之减轻的效果。[32]日本学者上田徹一郎则认为,当事人实施证明妨害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应区分妨害人乃基于故意还是过失作不同的认定,在故意及重大过失证明妨害之类型,应将证明责任转换作为证明妨害之效果,在轻过失证明妨害类型,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之保障以及调整的灵活、妥当性出发,应委诸法院自由对证明妨害行为进行证据评价。[33]日本学者小林秀之、原强则认为,对妨害证明之人处以何种制裁,应从妨害的样态、意图、被毁损的证据对该诉讼的重要性、代替证据的有无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不应采取单一之见解。[34]日本实务上关于证明妨害的裁判例并不多,已有的裁判例中,法院关于证明妨害的法律效果所持见解亦各不相同。东京崎岖法院于平成2年(1990年)7月24日所作的判决认为,债务人依《日本民法》第486条之规定,于清偿债务后有权请求债权人交付受领证书,在该事件中,债务人怠于向债权人交付清偿受领书,构成证明妨害。债权人应就债务没有清偿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不难看出,该判例乃是将证明责任转换作为证明妨害的效果。日本最高法院就平成4年(1992年)10月29日之事件所作之判决不承认证明妨害具有证明责任转换之法律效果,认为证明妨害仅可作为法院事实推定上的依据。[35]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于平成3年(1991年)1月30日就请求支付保险金事件所作之判决认为,本件诉讼中,保险费是否已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支付,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于其所发行的保险费受领书中没有记载受领的时、日,此种场合,应认保险公司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证明妨害,作为其效果,法院应考虑要证事实的内容,其他证据确保的难易性,被妨害的证据的内容、形态、重要性等,选择决定(1)推定举证人的事实主张为真实; (2)根据证明妨害的程度,裁量地拟制举证人的事实主张为真实; (3)减轻举证人对事实主张的证明度; (4)转换证明责任,由妨害人就举证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反对事实负担证明责任。[36]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几无证明妨害之裁判例,学者论及证明妨害的法律效果时,通常从其“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出发,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一既然规定于证明妨害存在时,“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显见立法采证据自由评价之见解。依此见解,待证事实之证明责任分配并未因此证明妨害事实之存在而被改变。也即原应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仍应承担裁判上的不利益。学者于同意其立法所持之证据自由评价见解之同时,认为从立法目的之达成这一角度考虑,在证明妨害之场合,应降低举证人对待证事实之证明度。在证明度具体设计上与德国学者Baumgartel所持的证明度分层之见解基本一致,认为应考虑证明妨害人之可归责性程度而区别对待,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证明妨害之情形,就待证事实仅要求较低之证明度,于轻过失之证明妨害,则要求举证人提出的证据至少能使法官就待证事实形成优越盖然性之心证始可认其已尽证明责任。在上述情形,纵令将证明度降至低程度盖然性,仍不能正确评价当事人之证明活动者,则应考虑证明责任之转换。[37] [page]

  五、结 论

  作为调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明利益或不利益的方法或制度,证明妨害虽几为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所承认,但其适用极具争议性,无论是证明妨害之正当性依据还是关于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学说、判例均难达一致之见解。本人认为,日后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增设证明妨害制度时,实宜将诚信原则违反说作为证明妨害的法理基础。这不仅是因为诚信原则违反说相比于其他说学更能够圆满地解释证明妨害之正当依据,更重要的是因为以此为基础所作的关于证明妨害制度的具体布设能够以较为开放的体系因应不同形态的妨害证明并对之做出妥当地处理。具体而言,将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妨害之制度设计应遵循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第一,证明妨害不以文书证据为限,应适用于所有的证据方法;第二,证明妨害在适用上不以故意妨害为限,于过失妨害亦应有适用的余地,在证明妨害之构成要件上,应强调妨害人的双重可归责性;第三,在证明妨害之效果上,应综合考虑妨害行为人的可归责程度,被妨害利用的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其他替代证据的有无等因素采取直至证明责任减轻之不同制裁。

  注释:

  [1]关于德国普通法时期、帝国法院时期证明妨害的判例及其演进,参见[日]林昭一:《战前期ドィッ法における证明妨害论の生成と展开(一)、(二)》,载《民商法杂志》第126卷第3-5期。

  [2]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证明妨害之判例不少是涉及文书以外的证据方法,如仅当事人一方知晓事故中的目击证人之姓名、住址,拒绝向法院提供详细信息之事案(BGH NJW1960, 821);当事人拒绝解除纳税顾问守密义务之事案(BGH LMNr. 2);当事人拒绝同意银行及财政部门情报回复请求之事案(BAG NJW1975, 408);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交的鉴定书之内容违反原告之真实情况,为此要求原告重新接受鉴定,原告拒绝医疗鉴定人之检查之事案。vg.l Jauernig, Zivilprozeβrecht, S. 198, 25.Auf,l 1998. [德]ア?レンス:《民事诉讼法の体系における证明妨害について》, [日]松本博之译,载《民商法杂志》第87卷第1期。

  [3]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过失证明妨害之判例有:A(电报事情),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主张合同之承诺乃适时到达,而能证明该主张的电报却为对方当事人所扔弃; B(X光片事件),能够主张原告关于医生诊断存在过失的主张的x光片于医院改造时为其职员当作毫无价值之废片扔掉了,尽管医生对其进行了妥善的保管。C(棉球事件),医生进行第一次手术时将止血用之棉球遗留在病人之伤口处,该棉球在随后进行的第二次手术中被同一医生取出并扔掉。参见[日]小林秀之:《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诉讼资料•证据资料の收集———主要事实•间接事实の区别と文书提出命令•证据保全を中心として(三)》,载《法学协会杂志》第97卷第8期。

  [4][德]ア?レンス:《民事诉讼法の体系における证明妨害について》, [日]松本博之译,载《民商法杂志》第87卷第1期。

  [5]姜世明:《证明妨碍制度之研究———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一之发展评估》,载《万国法律》2001年第2期。

  [6]参见前引[4]。

  [7]参见前引[4]。

  [8]参见前引[5]。

  [9]日本学者认为,诚信原则违反说能够依据事案之特殊性弹力地融通地解决证明妨害问题,以其为根据甚为妥当。参见[日]小林秀之、原强:《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第169页。

  [10]骆永家:《证明妨碍》,载《月旦法学教室》2001年第2期。

  [11]参见前引[5]。

  [12]参见前引[4]。

  [13]参见前引[5]。

  [14]德国于1977年修正其民事诉讼法时,修正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提议将第286条修正为关于证明妨害的一般规定,其内容是:若当事人一造不能举证,系因他造隐匿、剥夺或致不堪使用者,由法院依自由心证确定事实主张是否真实;若对造可归责地违反就证据方法予以提出、供使用、予以取得或其他就其可使用性不得侵害之义务者,则法院可依证明责任转换予以处置。自此规定可知,草案乃主张区分妨害人为证明妨害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予以不同之处理,也即依草案之规定,可归责性并不是证明妨害之构成要件。不过,该草案并未获通过而成明文之立法。参见参见前引[5]。

  [15][16]参见前引[4]。

  [16][日]中野贞一郎、松蒲馨、铃木正裕:《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第2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357页。

  [17]参见前引[5]。

  [18]许士宦:《证明妨碍》,载《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9期。

  [19]Musielak,Grundkurs ZPO, 5.Auf,l s. 265, 2000.

  [20]Jauernig, Zivilprozeβrecht, 25.Auf,l s. 198. 1998.

  [21]参见前引[4]。

  [22]Schlken, Zivilprozeβrecht, 3.Auf,l s. 289, 2000.

  [23]参见前引[10]。

  [24]参见前引[5]。

  [25]参见前引[18]。

  [26]参见前引[4]。

  [27]参见前引[5]。

  [28]Jauernig, Zivilprozeβrecht, 25.Auf,l s. 198, 1998.

  [29]参见前引[18]。

  [30]参见前引[5]。

  [31]参见前引[16],第357页。

  [32][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3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326页。

  [33][日]上田徹一郎:《民事诉讼法》(第4版),法学书院2004年版,第367页。

  [34][日]小林秀之、原强:《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第169页。

  [35]参见前引[32],第327页。

  [36][日]门口正人:《民事证据法大系》(第1卷),青林书院2007年版,第235页。

  [37]参见前引[18]。

中国法学 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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