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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批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3 04:48:32 人浏览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得到了广泛的关注,被认为是在不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前提下,当严格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将产生严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之后果时,用以纠正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引起的偏差的一种事后司法补救,既可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特定条件下成为恶法,以体现法律之永恒正义目标的崇高精神,又体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辩证统一。不少学者著书立说,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渊源由来、概念内涵、法理依据、适用要件、法律效力等多方面进行了研究和探讨,一些学者更是为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写入《公司法》而积极奔走呼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通过对个案的裁判,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肯定。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给予了极大的关注,2003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社会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就公司人格否认作了明确的规定 .看起来,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得到了广泛认同,被纳入司法解释乃至有关立法也指日可待,俨然已成为我国商事法学领域不可动摇的理论。然而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无论是理论的名称还是其所表达的内容,都存在概念的前后混淆和逻辑的自相矛盾,实有商榷必要。

  一、我国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通说

  通说认为,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亦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公司人格否认在整体上仍承认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法人资格存续的合法有效,只是在公司参加局部法律关系中否认其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大多数观点认为主要包括有以下方面:

  1、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人格。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亦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2、必须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应具备下列四个要素:A、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通常强调应区分公司的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控制股东(积极股东、实际控制股东)应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责,非控制股东(消极股东、名义股东)仍可享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B、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民事损害。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尊重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等基本原则基础上的例外,因此虽有公司人格被控制者滥用的情节,但却未能在实际上给他人造成损失,就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C、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一般事责任所应具备和关联性因素。D、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由于规避法律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有的学者主张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视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有的则认为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来解决被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3、只能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诉请,公司本身或公司股东不得主张,亦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用。通说认为,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的形态进行经营,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的后果,如果允许公司本身或公司股东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即所谓“反向揭开”或“反向刺破”),将有悖于设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page]

  4、公司债权人只能就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损失部份提出诉请,公司股东也仅就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赋予法人债权人对所有股东行使追索的权利,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也并非需要对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批判之一:在名称上辞不达义。

  公司人格,又称公司法人资格,在通常意义上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从字面上理解,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应指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与公司人格终结、公司人格消灭同义。而我国学术界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阐述却一再强调,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彻底否定不同,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彻底否定,只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公司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公司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由此来看,用“公司人格否认”来称呼这一理论并不贴切,极易使人产生误解,应用“公司人格有限否认”或“公司人格个别否认” 作为名称更为确切。

  但是,即使这样表述,仍存在着无法解决的逻辑混乱。公司的人格可能随着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丧失,亦可因为法定事由的出现而恢复,但在某个具体的时刻,其是否拥有人格应该是明确的。按照我国学术界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通说,就可能出现在同一时间,公司在甲法律关系中被否认人格,在乙法律关系中又被承认具有人格这种公司人格同时得到肯定和否认的情况。这又如何加以解释呢?由此可见,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所反映的内涵来看,用“公司人格否认”作为这一理论的名称实在是辞不达意,言不简意不赅。与其需要花费大量笔墨对“公司人格否认”加以限定和说明,不如干脆赋予这一理论新的名称,而还词汇本意于“公司人格否认”。如实务界就有人认为,“揭开公司面纱”比“法人人格否认”的提法更具科学性,将“否认法人人格”适用于违背公司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彻底否认的情形更为贴切。

  那么,我国法学界为什么会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这一理论的名称呢?追根溯源,应当与法律移植时的误译有关。众所周知,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法律移植的产物。世界各国最早的相关理论为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Sanborn法官在1905年的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案中首创,并为其后一系列判例所支持而得以确立。此理论很快为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所借鉴。各国纷纷建立了类似的法律理论,如英国的“揭开(刺破)公司面纱”、法国的 “独立财产性的滥用”、德国的“直索责任”、日本和韩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我国是谁首先引进这一理论不得而知,为何将其表述为“公司人格否认”也无从考究。有人认为系译自英文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 有人认为源于德国,这一概念是德国在接受美国这一做法的时候提出来的 ,有人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系从日本引入,且不加翻译而直接运用 .笔者认为,从日本学者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论述来看,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与其如出一辙,这一理论的直接输入国当属日本。如日本学者鸣常夫在对日本著名的法人人格案判例进行评说时认为,“所谓法人资格否认的法理,是指按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资格的目的,非法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资格的机能,以保证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 无论这一理论的渊源如何,但将其称为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引起了极大误解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却无疑是最不恰当的名称移植。[page]

  三、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批评之二:在法理依据上模糊不清。

  股东依据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对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承担责任,其适用的法理依据何在?各国对此看法并不一致。

  美国是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发源地,主要理论依据有:另一自我理论、出资不足理论或欺诈理论等。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Robert B.Thompson对美国各州近2000个案例的统计分析,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时提到的各式各样的理由多达85个。在英国,一般出现下列事由时,法院比较倾向于揭开公司面纱:(1)反欺诈。利用公司来规避已经存在的义务是不允许的。但仅仅因为公司组建是为了规避将来的义务和责任,则不得揭开公司面纱。(2)代理。通常在发现存在代理时公司面纱将被揭开。(3)公司集团。有时除了基于集团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定情形外,一个公司处于一个集团之内的事实,也被看做将之等同于集团内的其他公司的一个理由。(4)信托。在有些情况下,信托概念也被用以揭开公司面纱。 德国法学界的相关理论主要有四种:(1)制度说。认为法律制度对于法人设定了界限,当社员活动违反法律所定法人与其成员的界限时,即可直索社员责任。(2)法律适用说。认为直索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事实符合另一规范的法律要件时,停止适用原确定法人独立归责的分离原则。(3)折衷说。认为直索适用具有两种情形,一为将法人作不正当滥用,另一为因特定条文适用,需排除法人之法律形态。(4)滥用说,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法人形态如果被社员故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则可不理会法人独立人格,对社员进行直索;客观滥用说认为,社员将法人作违反客观目的而滥用时,即可发生直索。 日本关于法人格否认的学说大致有五种,分别为狭义说、中义说、广义说、小规模企业否认说和暂定的适用说。

  我国学者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依据并未进行深入探讨,通说大多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作为在“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下派生出的原则。这种观点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 对“权利不得滥用” 是否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蕴含着“权利不得滥用”之义,是该原则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将宪法规定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并不合适,否则我们也可以据此得出“权利不得滥用”是我国刑法或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的结论,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民法通则第七条是对民事活动所进行的规范,而“民事活动”和“民事权利”明显不是同一概念。因此,就我国目前的制定法而言,难以找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依据。从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基本原则”下派生出另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否合适?又是否具有指导实践的意义?如果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系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派生出的,那么另一个问题就随之而来了。一般情况下,自愿债务人(即契约之债的债务人)在于公司发生契约关系前可以对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通常强调要更注重对非自愿债务人(即侵权之债的债务人)的保护。然而,“诚实信用”原则隐含着保护对方信赖之意,大多运用于契约领域,要求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诚实信用”,在逻辑上是很难说得过去的。因此,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依据何在,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论证。[page]

  综上所述,目前各国法学界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依据均未能得出一个比较明确统一的答案。美国著名法官Cardozo评论说:“(揭开公司面纱的)整个问题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 ” .有的美国学者认为,“刺破公司面纱”是由比喻和形容词构成的法理,其比喻不过是一些结论性词句,既无助于对作为法院行为基础的政策与事实考量来理解,也未对预测未来案件的结果有所助益,其结果是带来成百上千个相互龃龉又完全不可理解的判决。日本学者认为,实在是难以从理论上论证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 我国实务界也有人认为,“很难用一套系统的、内在逻辑严密的理论去概括其具体运用标准,它是为后果而生的,即使用的标准是由于预见到了不使用该制度将会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法理依据上模糊不清导致了难以确立统一的适用要件。如主体要件方面,对于何者可作为适当的主张者即适格原告问题,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认为,仅有受损的相对人即公司的债权人有资格提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其他团体和个人均无权主张。而在英美法系,主张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公司的债权人自然是适格的主张者,代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也是适格的主张者,胜诉的比例为57.8%,远远超过一般的债权人原告(42.3%)和非债权人原告(40.3%),甚至公司自身和公司股东亦可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且胜诉的比例还不低,分别占到了13.4%和25.4%. 在行为要件方面,对于股东是否需要有不当的故意,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的争论也极为激烈。在德国,主观滥用说主要依据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关于权利滥用要件的规定,即“行使权利,以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而获利时,是不允许的”,认为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被滥用,必须要求公司人格滥用者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澳大利亚民法第1295条第2项亦规定,“在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实际发生场合中,若权利的行使显然具有损害他人的目的,则施加损害者负无限责任”。据此,凡故意的、持反道德意识的(如违反善良风俗)、有计划地施加损害的意图(或目的)的权利行使者,都必须对造成的损害负无限责任。但是近年来一些学者极力主张客观滥用说,认为无需考察权利人滥用公司人格时是否有加害他人之故意,有利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意。受客观滥用说的影响,德国在其司法实践中,也逐渐从严守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转向主要根据民法典第826条违反良俗的行为规定及民法典第242条的信义诚实原则的规定,因而形成了判例中的客观滥用学说占主导地位的局面。日本关于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现行法上的规定,通常以日本民法第1条第3项权利滥用禁止规定的类推适用为根据。目前,大多数日本学者认为,要构成法人格的滥用,必须要有滥用的主观意图,但对此学说也有反对意见。 韩国学者则认为,如果以股东的滥用意思为要件,那么举证的难度会使法人格否认论的实用性减半,因此不应作为要件。 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也众说纷纭,争议颇多。

  四、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批判之三:存在严重的概念混淆,无法揭示其的真正内涵。

  我国学者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具体阐述上因人而异、各行其是,但在适用该理论欲达到的法律目的上看法却是极其一致,即适用该理论不是为了认定公司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因不具备人格而使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而是为了通过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论述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构成要件时,虽明确认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为前提,但通常均强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制裁股东,因此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且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如果公司的股东虽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但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或造成了损害但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就不能主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由此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可以容忍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却不能容忍其滥用有限责任。换言之,与其说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关注滥用公司人格,毋宁说其真正关注的是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有的学者就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表现为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但是,从实质上分析,该法理的适用结果不外乎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或称之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既然如此,“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不如直接称作“股东有限责任否认”理论更为准确和贴切,其理论也应该表述为“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从事不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受损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如此一来,也就较好地解答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中为何公司的债权人外的其他人不能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和为何不能向董事、经理等公司股东外的公司人格滥用者主张的疑问。[page]

  那么,为什么这么多学者在如此长的时期内只将关注的目光放在“公司人格否认”这一表象上,而忽略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真正内涵呢。究其原因,与我国法学界对公司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这二个概念的混淆性误用有关。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将公司的独立责任视为公司人格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概念上有意无意地将公司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混同起来。如有的学者认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直接将二者划上了等号。 有的学者明确地指出,“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分离……;二是公司法人以公司的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出资人则仅承担有限责任,即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 既然公司独立人格等于股东有限责任,自然不会对二者加以区分了。

  然而,无论是从公司人格制度的历史发展还是从当代各国有关公司责任的立法来看,“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的看法均是错误的。从历史发展来看,中世纪教会法以来直至特许公司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之前,一切社团法人包括公司法人皆拥有向其成员征税或摊派费用的权利。当时受法律保护的最为主要的法人主体如教会团体和获得自治权力的城市组织,在没有其他方法偿还债务时可向它的成员进行征税。随后兴起的特许公司虽然身为法人,而拥有名称、印章、土地及其它财产、诉与被诉以及永继存续等法律人格,但其成员或股东仍同样面临无限的费用摊派之压力,公司债权人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甚至可依此直接向公司成员追偿属于公司的债务。这些公司的人格虽然得到法律的承认,亦与其成员人格存在明显区别,但显然并不拥有独立的承担义务或责任能力。 在著名的Salmon v. Hamborough Co.(1671)案中,英国上议院宣告,即使公司在法律上具有有效的皇家特许权,公司成员也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美国,直至1891年之前都普遍承认股东应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双倍返还义务(double assessment)。 从现代各国有关立法来看,除了责任完全独立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外,公司及其责任形态还存在着多种表现形式,如责任半独立型的股份两合公司(德国、法国、意大利)、普通两合公司(意大利)、简单两合公司(法国)、两合公司(日本、俄罗斯),责任非独立型的无限公司和责任补充性的补充责任公司(俄罗斯)。 可见,责任模式完全独立的公司只不过是诸多公司形态中的一种,公司人格独立并不能必然排斥或免除公司成员的责任,公司人格与其责任的独立之间并不能当然地划上等号。

  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忽视了否认公司人格只不过是为达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只是一种表象,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才是这一理论要达到目的与实质,将手段和目的混淆、表象与本质颠倒,存在逻辑上的严重混乱,难以揭示其真正内涵。

  五、结语:

  从以上分析中不难看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名称上辞不达义,在法理依据上模糊不清,在概念上前后混淆,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的条件尚不成熟,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和立法上的全面规范。否则,既可能出现具体适用上的混乱,又可能导致司法擅权,严重者还会危及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注释:

  1、郭富青著《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01。

  2、刘文涛著《公司注销股东如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报》2003.3.1。

  3、参见虞政平著《质疑“公司人格否认”之说》,《人民法院报》2003.6.19。[page]

  4、俞华权著《法律人格诸问题之再认识》,载于中国私法网。

  5、郭升选著《“公司人格否认”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03。

  6、姚虎明著《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之保护》,载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网站。

  7、涂文译,《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5-37页。

  8、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447-449页。

  9、朱慈蕴著《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28-130页。

  10、Berkey v. Third Avenue R.Co. (1926)。

  11、参见赵信忠著《对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质疑》,《河北法学》1999.04。

  12、谷韶勇著《刺破公司面纱》,载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595页。

  13、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15页。

  14、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8-49页。

  15、白岱恩著《关联交易中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中国法院网。

  16、朱文杰著《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7、李庆著《公司独立人格的价值思考》,载于中国法院网。

  18、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73-174页。

  19、陈东著《跨国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承担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26-127页。

  20、虞政平著《法人独立责任质疑》,《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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