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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企业的经营资格是否可以撤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2 20:36:32 人浏览
  全国首例注销出租公司经营许可证案已经一审判决,原告诚通公司已经提起上诉。由于此案涉及面较广,社会影响较大,引起了全国诸多媒体的关注。本报刊登与此案相关的专家意见,意在论证法律关系,明确法律界限,为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论证专家

  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法学部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刘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傅士成南开大学教授,法学系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

  陈端洪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证议题

  天津市客管办的注销决定属于什么性质;客管办的决定是否合法。

  论证事实

  天津市客管办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关于注销天津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客管字[2002]1号,以下简称注销决定),认定诚通公司存在违法收费、违法签订有关合同等6项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1998)客管字第12号)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规章)的有关规定,注销诚通公司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诚通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注销决定。

  论证意见

  一、客管办的注销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应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

  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处罚,应当从其实质上去认定,然后才去评价其合法与否。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采取了法定原则。该法第三条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据此,行政机关任何行为,不管使用什么名称,只要是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前提,并具有惩戒性质的,都在实质上构成行政处罚,应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该法第二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权。这体现了行政处罚法规范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制止乱设处罚现象的立法精神。它恰恰表明,在该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权限范围以外设定的任何行政处罚,不管使用什么名目,都是不允许的。如果认为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权限范围之外,另设一个名目的处罚,例如将“罚款”说成“罚钱”,就可以规避法律,那将是对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违背。

  对于注销行为,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通常,注销行为是基于原有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或者在法律上不能继续,而取消业经登记或获得许可的事项。它并非基于相对人违法的前提,也不具有惩戒性质。本案中,客管办实施的所谓“注销”,是以其认定的诚通公司违法为前提,并具有惩戒性质,以“注销”之名行“吊销”之实,实质上构成行政处罚。客管办提出的注销决定不是行政处罚的主张,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处罚法定原则背道而驰,是完全错误的。

  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不一致,并抵触行政处罚法;本案应当适用《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

  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对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作了规定:“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该《条例》仅仅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治安许可证的情形下,该单位法律人格已经终止或者依法不能继续经营时,才予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于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条例》第二十八条作了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审验,拒不审验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超出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注销、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都是违背《条例》的行为。[page]

  作为部委规章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该《管理办法》规定的注销条件,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明显不一致。而且,该《管理办法》是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设立了实质上属于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关于部委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为无效。

  此外,按照国办发(1998)8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能“下放给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部与交通部“均不再承担此项管理职能”。自此,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能已归天津市政府。相应地,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包括其经营许可证管理,只能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作为部委规章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因其发布部门不再行使相应管理职能而自然失效。

  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作为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许多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仅突破和违反了《条例》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而且与行政处罚法直接抵触。因此,该《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不能作为客管办实施“注销”行为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法院审查“注销”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三、退一步讲,即使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客管办的注销决定也存在明显瑕疵

  首先,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天津市主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体,应是天津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及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客管办不具备吊销及注销诚通公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执法主体资格。

  其次,客管办的注销决定所列举的诚通公司违法违规事实所依据的审核标准,如“违法收费”、“违法签订有关合同”,明显超越其法定职权,行使了分别应当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审判机关行使的职权,并且突破了《管理办法》第八条资质(格)条件的规定。

  第三,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资格复审不合格的,在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前,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才予注销。客管办作出注销决定前,并没有给予“限期整改”的机会,程序上不合法。

  综上所述,客管办的注销决定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本案涉及行政处罚法和正在审议中的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非常典型,值得关注。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和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下,政府机关应当转变职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本案中,政府部门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消一个民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继而强行将公司的车辆转到其他公司,实际上是滥用行政职权干预市场资源的分配。人民法院应当行使自己的监督职能,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为民营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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