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
导读: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 浙财社字[2000]14号
各市、县财政局,劳动(人事劳动)局、人事局、温州市及所属各县、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我省有关社会保障制度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劳动保障等部门所属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从1999年1月1日起,经办机构不得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等任何费用,开展工作所必需的各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从1999年7月1日起,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等任何费用,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从2000年1月1日起,经办机构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等任何费用,开展工伤保险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按排。从2000年7月1日起,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大病医疗统筹(保险)基金以及各地自行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等各项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等任何费用,开展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二、 经办机构经费含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人员经费原则上参照现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等有关规定并考虑经办办机构的实际情况核定;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根据经办机构工作需要,分别按定额和定项办法核定预算。
三、 各级经办机构在前述规定时间前从各项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结余,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经同级财政审核后结转以后年度继续使用;在前述规定时间前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经费已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经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在前述规定时间后提取的管理费等任何费用应全额返还基金。
四、 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统一执行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及《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原执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回时废止。
五、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加强对经办机构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经费的及时足额拨付。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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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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