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
导读: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招用与就业
组织管理
权利和义务
法律责任
(一)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1、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上述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二) 招用与就业
1、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须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2、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3、 用人单位应当有录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4、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1)本人居民身份证;
(2)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3)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4)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5、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三)组织管理
1、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2、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1)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2)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3)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4)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书;
(5)审核招工简章;
(6)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7)负责劳动合同管理、鉴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8)实行劳动年审;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4、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1)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2)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3)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4)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5、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6、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7、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四) 权利和义务
1、 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2、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3、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2)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的有效合法证明;
(3)按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4、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5、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五) 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违反本文第(二)条第1项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 用人单位违反本文第(二)条第3项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 用人单位违反本文第(四)条第2项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4、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的罚款。
5、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 ,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6、劳动行政部门及期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违反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8、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详见广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1999年4月26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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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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