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可产生法律效力
导读:
2009年10月8日,被告枣庄某水泥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9月10日,第三人马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1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刘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翌日,原告刘某将马某转让债权之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枣庄市山亭区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不是10万元的债权人,其没有该债权主体资格,被告只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马某与原告刘某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并不违悖法律规定。原告刘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接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也知道了通知的内容,该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已具备,所以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依法取得了10万元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其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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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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