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用条件”设计不当,企业也会“栽跟头”
导读:
因意外事故而失去一肾的何某,在身体恢复之后,前往某网络公司应聘会计职员,虽然何某通过了体检,并与网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不透风的墙,何某的身体缺陷很快便被网络公司得知,为此,网络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何某的劳动合同。何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网络公司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公司能打赢这场官司吗?
1999年10月,何某在外出旅游期间因遭遇交通事故受重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做了右肾切除手术。手术后,何某身体恢复了健康,能够进行正常的活动。2006年2月初,何某得知某网络公司招工的信息,就前往报名。
网络公司对前来报名者面试后,认为何某符合条件,便让其参加体检。何某的体检表中“既往史”栏中填写为“无残”,“腹腔脏器”栏中填写为“正常”,“审查意见”栏中为“健康”。通过体检后,网络公司又组织何某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之后分配何某到该网络公司所属的财务部。
2006年年4月,有人向网络公司反映何某曾做过摘除右肾手术,不符合录用条件。网络公司派人将带何某带到医院做B超检查,结果显示何某“右肾摘除,左肾正常”。
本案中,由于网络公司认为何某的身体不符合录用条件,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何某则认为自己的身体符合网络公司的录用标准,因此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何某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录用标准。
何某认为自己的身体正常,虽缺一肾,但是却能够进行正常的生活,并且根据国家体检政策,在《普通高校招生体检标准》中允许缺少一肾的人报考除地质类专业以外的任何专业。因而认为自己完全能胜任网络公司财务人员的工作。
网络公司方面则认为,何某的条件不符合本单位制定的《员工招聘、录用暂行规定》中关于新职工必须具备“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严重缺陷”的录用条件,因此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鉴于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明确,一审法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何某的身体是否存在严重缺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在生理上存在缺少右肾的缺陷,但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据此,法院的判决支持了何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网络公司继续履行与何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网络公司不服判决,已于近期提起上述。
专家点评: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聘员工不时无条件的,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但是,实践中,当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聘一个员工后,经常面临的问题是:录用条件欠缺或设计存在瑕疵。本案中,某网络公司之所以会在法院阶段败诉,根本原因就在于录用条件中关于身体条件的要求不够全面。试想,如果该公司的录用条件是“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严重缺陷,肢体健全、器官健全”,就不至于在“严重缺陷”的鉴定上栽跟头了。
那么,用人单位该如何设定录用条件呢?由于正面设计,总担心挂一漏十,我们不妨逆向思考之,也就是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作出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
1、伪造学历、证书与工作经历的;
2、个人简历、求职登记表所列内容与自然情况不符的;
3、经体检发现患有传染性、不可治愈以及严重疾病的;
4、器官残缺或肢体残缺,以及填写虚假体检信息的
5、不能按值按量完成工作任务的(有岗位职责要求);
6、拒绝接受领导交办的临时任务的;
7、非因工伤无法在工作时内提供劳动义务的;
8、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行为的;
9、其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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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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