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还有效吗
导读:
2008年5月,某压力容器制造公司成立。因该产品属特种设备,要求焊工具备压力容器焊工证,但该类人员稀缺,一时难以招聘,公司遂决定招聘部分普通焊工上岗后进行岗位技能培训,然后再委托质量监督部门考核认证。很快,人力资源部招聘了20名普通焊工,并与他们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主要考核劳动态度。同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如下条款:为满足工作需要,甲方(公司)将在3个月内统一安排乙方(职工)进行专业焊接培训,培训结束后组织认证考核。
如乙方考核不通过无法取得操作证,合同自然终止,并且不能享受经济补偿。3个月后,经考核,部分焊工没有取得操作证,公司遂依照约定终止了劳动合同。但这些职工提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不能再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劳动合同附件中的约定是无效的,并为此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这些职工的申诉请求。
评析: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劳动法》第23条曾有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该条款赋予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意思自治的权利,且《劳动法》中规定了合同终止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但该条款被《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所修改,上述条款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中列举的五种终止条件操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因此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企业无权依据该条款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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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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