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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6 01:08:26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办发[2000]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章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第二条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暂定为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办发[2000]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二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暂定为城区3个街道办事处、城北开发区和试点镇。

  第三条 凡在我市保障范围内居住,持有我市城市居民常住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大冶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镇居民,是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城镇五保、弃婴、收容遣送站容留的收容对象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四条 虽有我市城市居民常住户口,但不在保障范围内居住,时间超过一年者,不属于保障对象。

  第五条 虽在我市保障范围内居住,持有我市城市居民常住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大冶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有非生活所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属于保障对象。

  第三章 保障管辖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八条 保障对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居住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家属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 家庭人口的计算

  第九条 家庭人口原则上以大冶市公安局制发的城市居民户口簿上登记的户口计算保障对象家庭人口。

  第十条 大中专学生不论户口簿上登记与否,均应计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户口簿中虽然有登记名单,但本人不在该户家庭中生活的靠挂户口不计入该户家庭人口数。

  第十二条 一个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有两个以上城镇居民户口簿的,可以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数。如若该家庭成员有两个居住地的,以一个居住地为主,另一个居住地居委会必须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该家庭成员没有在本居委会享受保障。

  第五章 家庭月收入的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平均每月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当其月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具体内容包括:

  (一)各类工资及津贴、补贴(补助)、奖金、劳保福利费等;

  (二)定期领取的保险金、救济金;

  (三)非本户内的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

  (五)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

  (六)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含70岁以上离休人员的护理费);

  (七)补偿金(一次性买断工龄的收入)、遗产继承收入等一次性收入;

  (八)其它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 在职在岗人员的月实际工资(含奖金、补贴、补助、福利费等)以企事业单位劳资部门提供的有效证件为依据。实际收入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这一标准时,据实计算。工资没有及时发到位的,按劳动工资册上的应付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收入。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应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收入;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失业保险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参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计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收入;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费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据实计算收入,计算标准以劳动部门或本单位出具的有效证件为依据。

  第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按应得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计算收入(含70岁以上离休人员的护理费);集体企业离退休人员因企业早年破产而没有进入社会养老保险,未发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的不计算离退休费收入。有无离退休费均以劳动保险局或本单位提供的证明为依据。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享受下岗职工生活保障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从事第二职业的收入应按实计算家庭收入。因从事第二职业(符合再就业标准的)后取消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的,凭劳动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免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收入。

  第十九条 无固定职业的人员从事经商、打工、个体运输等工作的,按其近6个月的收入计算月平均收入。本人对其收入隐瞒不报且难以核实时,可参照类似工作人员的平均收入估算其月平均收入,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二十条 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到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按上年度的收入计算月平均收入,并由所在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具有赡(扶、抚)养义务的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扶、抚)养费,不计算赡(抚、抚)养费支出。其权利人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以其义务人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为依据,免计权利人的赡(抚、抚)养费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具有赡(扶、抚)养义务的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权利人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以其义务人所在企事业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为依据,按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40%计算权利人的赡(扶、抚)养费收入。即负担一个非本户内权利人的赡(扶、抚)养费用的,按本人月收入的20%计算,负担两人的按本人月收入的30%计算,负担三人以上的按本人月收入的40%计算。支付金额以其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限度。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有两类户籍的(既有城市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由城市户口一方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供农业户口的收入情况证明,然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之后,城市户口方家庭成员可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发放的定期、定量救济金以民政部门确定的救济标准计算救济对象的收入,保险部门支付的各种定期领取的保险金,按保险部门确定的支付标准按月计算领取对象个人收入。

  第二十五条 补偿金(一次性买断工龄的收入)、遗产继承收入等一次性收入,分摊到12个月计算月收入。

  第二十六条 其它收入的计算

  (一)工伤、事故抚恤费;

  (二)房屋出租费;

  (三)承包、转包收入;

  (四)利息、股息、股红;

  (五)亲友馈赠收入;

  (六)其它经常性收入。

  上述收入项目按月平均计入有关的家庭成员或户主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

  (二)正局级(乡镇、街办)以上单位褒奖颁发的奖金;

  (三)大中专学生的奖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

  (四)临时性社会救济。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由政府出资帮助补足的部分。其数额计算的方法是:月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二十九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扶、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发全额保障金。

  第七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住地居委会(或家属委员会)向基层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中有在职在岗的,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应发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方面的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中虽有工作单位,但已下岗或失业的人员要提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领取证、失业保险领取证复印件,或劳动部门出具的下岗生活费、失业保险费领取标准的证明,由本单位发放下岗生活费的要求单位出具证明;

  (四)家庭成员中有离退休的,应提供其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离退休费证明,或有关领取证的复印件;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男18-60,女18-55岁)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要出具县市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残疾人要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六)赡、扶(抚)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

  (七)超计划生育处理结案证明;

  (八)其它有关收入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居(家)委会应在自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对初审合格的保障家庭进行张榜公布3天,对群众无意见的,要签署意见报基层管理审批机关,对群众有异议的,要进行重新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审批机关应在居委会上报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市民政局。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对基层管理审批机关报来的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情况、材料自上报之日起7日内进行复查核实后,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通知居(家)委会张榜公布6日,对群众有异议的要进行重新审核,对群众无意见的要填发《大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通知基层管理审批机关建立台帐。

  对经审查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市民政局应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由基层管理审批机关通过居(家)委会交给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享受保障金的家庭,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凭领取证、身份证、户口本,由户主或本户内的成年人到当地管理审批机关(或居委会)领取保障金,不得由他人代领。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凭《保障金领取证》和民政局出具的有关证明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未成年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本市初中、小学(含厂办学校)读书的,免收学杂费和集资费,在高中和技校读书的学杂费减半;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住公房未超过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的,按最低价格收取住房租金。

  第九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对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每月、市民政局每季度要对保障对象进行一次集中复核。对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停发保障金时,市民政局要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由基层管理审批机关通过居委会交给当事人,并及时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八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或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享受保障金的资格,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对市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单列科目,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街道办事处每月10日前到市民政局、居委会每月15日前到街道办事处填写拨款申请书,办理拨款手续,并于20日前将保障金发到保障对象。发放保障金时须填写保障金发放花名册一式三份(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民政局各一份),由保障对象签章,发放保障金经办人须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上签章。保障金发放完后必须于当月25日前将《保障金发放花名册》送到市民政局报帐。市民政局每月月底向市财政局填报报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发放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为要求享受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证明与事实不符,造成保障资金损失时,对出证的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责令其协助民政部门追回损失。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由大冶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大冶市民政局颁布实施的《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OO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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