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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5 11:31:02 人浏览

导读: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二00五年九月二日第一条为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发生医药费用3万元以上的部分,城镇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发生医药费用3万元以上的部分,城镇低保对象、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发生医药费用1万元以上的部分,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 设立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每年拨款300万元、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00万元和社会捐助资金组成。

  市财政拨款于每年3月底前、留成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社会捐助资金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各拨付50%到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资金专用账户。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资金筹集总额、申请救助医药费用总额和救助对象家庭收入状况,确定救助比例,但救助比例不得低于40%.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救助金的补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区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由民政、卫生、劳动保障、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人、居民代表参加的专门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和批准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

  第九条 城镇居民需要救助的,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后,由县区专门审查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身份证、户口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书;

  (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票据;

  (三)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意见;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救助金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逐级下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发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救助对象正在治疗中确需紧急救助的,经县区专门审查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紧急救助。市民政部门按不高于其超出部分50%的比例给予先行救助,年终补助时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追回救助金,并取消其当年的医疗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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