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劳动法 > 劳动法规 > 劳动综合法规 >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8 18:54:13 人浏览

导读:

人社部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行业标准意见征求意见。新标准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级划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等级。接下来法...

  人社部就《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行业标准意见征求意见。新标准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级划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等级。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依据。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485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T 7341 听力计

  GB/T 7582-2004 声学 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 7583 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 11533 标准对数视力表

  GB 10152 B型超声诊断设备

  WS 293-2008 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标准

  WS 319-2010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诊断标准

  WS 288-2008 肺结核诊断标准

  AJCC癌症分期手册(2010)

  WS/T 404.5-2015 临床常用生化检验项目参考区间第5部分: 血清尿素、 肌酐

  WS/T 404.6-2015临床常用生化检验项目参考区间第6部分: 血清总钙、无机磷、镁、铁

  WS/T 406-2012临床血液学检验常规项目分析质量要求

  WS/T 403-2012临床生物化学检验常规项目分析质量指标

  WS/T 341-2011血红蛋白测定参考方法

  WS/T 245-2005红细胞和白细胞计数参考方法

  WS/T 246-2005白细胞分类计数参考方法

  WS/T 244-2005血小板计数参考方法

  JJG 543 心电图机检定规程

  JJF 1213 肺功能仪校准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劳动能力鉴定(非因工) Assessment of labour capacity

  职工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

  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经充分的医疗处置后,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伤、病情相对稳定,即在医疗条件下,伤、病情不再进展或改善。

  4 总则

  4.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程度档次。

  4.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4.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4.4 本标准中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发生轻度缺损或畸形,经治疗仍不可逆转的,致使受损组织器官轻度功能障碍。

  4.5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两项以上(含两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 判定原则

  5.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永久性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5.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6 判定依据

  6.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6.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5)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6)中度以上(含中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7)中、重度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导致不能自主吞咽或吞咽困难。

  6.1.2 癫痫重度且继发或并发中度智能或精神障碍。

  6.1.3 一侧全肺切除或双侧肺叶切除。

  6.1.4 各种呼吸系统疾病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导致长期重度呼吸功能障碍者(VC占预计值≤50%、FEV1占预计值≤50%或PaCO2≥45mmHg、PaO2≤69mmHg、SPO2≤92%):

  (1)一侧或双侧胸廓严重畸形。

  (2)慢性阻塞性肺病。

  (3)肺间质疾病。

  (4)其它各种导致慢性呼吸衰竭的呼吸系统疾病。

  6.1.5 慢性纤维空洞型活动性肺结核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VC占预计值≤60%、FEV1占预计值≤60%);或耐多药结核痰菌持续阳性1年以上。

  6.1.6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系统治疗后,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左室射血分数≤45%。

  (2)左室舒张末期内径≥60mm。

  (3)重度肺动脉高压,肺动脉收缩压≥60mmHg,并伴有右室增大。

  (4)肥厚型梗阻性心肌病,左心室流出道压力差≥50mmHg。

  6.1.7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或病态窦房结综合症引起昏厥发作而未安装起搏器者。

  6.1.8 确诊冠心病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

  (1)确诊急性心肌梗死经系统治疗半年后仍有反复发作心绞痛,且左室射血分数≤50%或有心肌缺血客观依据(如心电图ST-T有动态变化)。

  (2)冠脉检查确定为二支以上主要血管病变(其中一支以上近中段管腔狭窄≥70%)而未经血管重建或血管重建失败者。

  (3)冠状动脉主要血管重建术后仍有反复发作心绞痛且有心肌缺血客观依据(如心电图ST-T有动态变化)或反复发作的严重心律失常。

  6.1.9 开胸行瓣膜置换等手术后,心功能≥Ⅱ级者。

  6.1.10 确诊胸、腹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者。

  6.1.11 血液系统疾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

  (1)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血红蛋白长期≤60g/L。

  (2)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09/L。

  (3)慢性血小板减少:血小板≤25×109/L,或伴出血症状。

  (4)血友病甲Ⅷ:C ≤1%,反复血肿,并伴有关节畸形。

  6.1.12 确诊各种恶性肿瘤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

  (1)肝、胆、胰腺、食道、黑色素恶性肿瘤。

  (2)肺、气管、支气管恶性肿瘤(原位癌除外)。

  (3)­脑及骨骼神经系统恶性肿瘤(包括­内胶质瘤II级及以上)。

  (4)消化道、肾脏及泌尿系统、乳腺、妇科、五官科恶性肿瘤分期为II期及以上。

  (5)急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

  (6)骨髓增殖性疾病如慢粒;淋巴系统增殖性疾病如慢淋,发生急性变,加速期或伴贫血, 血小板减少或巨脾。

  (7)肿瘤分期不能确定或其他恶性肿瘤(如甲状腺癌、皮肤基底细胞癌以及上述1-6款未涉及肿瘤类型等)经手术、放疗、化疗等综合治疗后无效或有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目前为带癌生存。

  6.1.13 ­腔、胸腔、腹腔内生长的巨大良性或不能确定性质的肿瘤,不能手术切除或反复发作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者。

  6.1.14 消化道疾病手术后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

  (2)小肠切除2/3以上,伴有短肠综合症,造成吸收不良,血红蛋白低于90g/L。

  (3)胰腺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4)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仅能进流质者。

  (5)肝切除1/2以上,肝功能中度损害者。

  6.1.15 下肢血管闭塞性疾病致足坏死或截肢者。

  6.1.16 全膀胱切除术后。

  6.1.17 全身深Ⅱ°以上烧伤面积≥71%;或全身深Ⅱ°以上烧伤面积≥41%并伴有一个以上四肢大关节功能重度障碍;或中度以上毁容。

  6.1.18 各类肝衰竭经积极治疗后病情仍不稳定者或肝移植术后。

  6.1.19 肝炎、肝硬化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处于Child-Pugh分级C级。

  (2)肝硬化失代偿,有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史。

  (3)肝硬化失代偿,曾反复发生腹腔感染。

  6.1.20 有吸收不良综合症,持续血红蛋白≤60g/L或血清白蛋白≤25g/L,经系统治疗无明显改善者。

  6.1.21 溃疡性结肠炎或克罗恩病,全结肠或大部分结肠受累,经系统治疗无明显改善者。

  6.1.22 慢性肾功能衰竭期[血肌酐(Scr)≥442μmol/L或内生肌酐清除率≤20ml/min]或肾移植术后。

  6.1.23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主要脏器之一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6.1.24 双侧肾上腺切除或大部切除后,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6.1.25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

  6.1.26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

  6.1.27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2年仍不能症状缓解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经2年系统治疗仍无缓解,严重影响社会功能者。

  6.1.28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1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社会功能者:

  (1)痴呆(中度智能或记忆减退)。

  (2)仍存在精神病性症状,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6.1.29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社会功能者。

  6.1.30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无效,严重影响社会功能者。

  6.1.31 智能障碍导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言语功能中度受损,社会功能严重受损者(IQ<50=。

  6.1.32 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

  6.1.33 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6.1.34 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6.1.35 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带管生活者。

  6.1.36 强直性脊柱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脊柱功能重度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1)颈、胸、腰段脊椎关节均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

  (2)颈、腰段之一脊椎关节融合并伴髋关节受累及功能中度障碍。

  6.1.37 脊柱、脊髓疾患(肿瘤、外伤、炎症、结核、椎管手术后等)有以下情况之一,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1)脊柱侧弯或后突畸形成角大于45°,脊柱严重功能障碍。

  (2)截瘫肌力三级。

  (3)截瘫肌力四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6.1.38 双手各指关节强直或功能重度障碍,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6.1.39 一侧上肢肩、肘、腕三关节中两个以上功能完全丧失;或一侧肘以上截肢。

  6.1.40 一侧下肢髋、膝、踝三关节中有两个以上功能完全丧失;或一侧膝以上截肢。

  6.1.41 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或关节功能重度障碍。

  6.1.42 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导致功能重度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

  6.1.43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反复发生机会感染,经系统治疗后CD4仍持续≤200。

  6.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6.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5)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或部分混合性失语。

  6.2.2 癫痫重度,经1年以上系统用药情况下仍有大发作,每月一次或一次以上。

  6.2.3 呼吸系统疾病经治疗无明显好转,长期中度呼吸困难(VC占预计值≤60%,FEV1占预计值≤60%),且有慢性缺氧体征及影像学依据者。

  6.2.4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系统治疗后,心功能长期在Ⅱ—Ⅲ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中之一者:

  (1)左室舒张末期内径≥55mm。

  (2)严重心律失常:如持续性或反复阵发性心房颤动、扑动;频发性室性心动过速。

  (3)肥厚型梗阻性心肌病,左心室流出道压力差<50mmHg。

  6.2.5 Ⅱ度二型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传导阻滞、确诊病态窦房结综合症,且未安装起搏器者。

  6.2.6 确诊冠心病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稳定型心绞痛且有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如心电图ST-T动态变化等)。

  (2)冠脉检查确定为多支血管病变或单支血管狭窄≥70%,未行血管重建。

  (3)冠脉检查确定为多支血管病变已行部分血管重建。

  (4)反复发作的室性心律失常。

  6.2.7 血液系统疾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

  (1) 各种难以治愈的中度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1-90g/L者。

  (2) 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5×109/L。

  (3) 慢性血小板减少:血小板25-50×109/L,偶有紫癜。

  (4) 血友病甲Ⅷ:C 1-5%,偶有血肿。

  (5) 易栓症,需长期药物预防者(血栓形成引起严重后果者以相应脏器功能障碍定级)。

  6.2.8 除符合5.1.12所列类型之外的各种恶性肿瘤经手术、放疗、化疗等综合治疗后临床治愈。

  6.2.9 各种疾病导致永久性造瘘者。

  6.2.10 外伤或手术后广泛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有部分性肠梗阻症状者。

  6.2.11 肝切除1/2或胰切除1/2。

  6.2.12 下肢血管闭塞性疾病伴间歇性跛行及静息痛导致行走功能障碍者。

  6.2.13 严重象皮腿或下肢水肿,小腿周径大于正常侧4cm以上,久治不愈,影响行走。

  6.2.14 全身深Ⅱo以上烧伤面积51-70%;或全身深Ⅱo以上烧伤面积≥31%并伴有一个以上四肢大关节功能中度障碍;或面部瘢痕或植皮大于1/3。

  6.2.15 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处于Child-Pugh分级B级。

  6.2.16 慢性肝炎中度-重度,经长期治疗仍有肝功能反复异常。

  6.2.17 吸收不良综合症,经系统治疗无改善,持续血红蛋白≤90g/L或血清白蛋白≤30g/L。

  6.2.18 溃疡性结肠炎或克罗恩病症状反复,需长期药物治疗者。

  6.2.19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血肌酐在178-441μmol/L或内生肌酐清除率≤50ml/min。

  6.2.20 一侧肾输尿管切除后,另一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178μmol/L。

  6.2.21 慢性肾病或肾病综合症,持续大量蛋白尿(24小时尿蛋白定量≥3.0g/24h);或血清白蛋白持续≤30g/L;或需长期依赖免疫抑制剂治疗者。

  6.2.22 各种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皮病、皮肌炎等)经系统治疗后仍有活动性病变,需使用免疫抑制类或甾体类激素药物者。

  6.2.23 肾上腺大部或次全切除后,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经2年治疗,皮质功能未见代偿,仍需服药治疗。

  6.2.24 甲状旁腺机能不足,血钙低于1.75mol/L,需终生依赖药物控制症状者。

  6.2.25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

  6.2.26 患精神分裂症经2年以上系统治疗后仍有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6.2.27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1年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6.2.28 情感障碍,经2年系统治疗后仍有反复发作,社会功能中度受损。

  6.2.29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后,仍存有精神症状,社会功能中度受损者。

  6.2.30 智能障碍导致生活自理需督促帮助,言语功能轻度受损,社会功能中度受损(IQ50-59)。

  6.2.31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6.2.32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o。

  6.2.33 一侧眼球摘除者。

  6.2.34 双耳听力损失≥71dB。

  6.2.35 上颌骨手术后无法安装义齿、护板或放疗后不能张口影响进食。

  6.2.36 强直性脊柱炎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脊柱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1)颈段或胸腰段脊椎关节受累及,脊柱生理弯曲部分消失。

  (2)双髋关节受累及;或骶髂关节受累及并伴有生化指标异常需长期药物治疗者。

  6.2.37 椎管狭窄或神经根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中度障碍(肌电图提示慢性神经根损害表现,有明显肌肉萎缩等阳性体征者)。

  6.2.38 一手功能完全丧失,或双手大部分手指关节功能障碍,不能完成精细动作。

  6.2.39 一侧肘下或膝下缺失。

  6.2.40 下肢短缩≥4cm,造成严重跛行或需依赖支具行走。

  6.2.41 四肢关节( 肩、肘、腕、髋、膝、踝)关节之一强直或关节功能重度障碍。

  6.2.42 四肢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中有两个以上关节中度功能障碍。

  6.2.43 一侧髋、膝关节之一置换术后,仍遗留轻、中度功能障碍。

  6.2.44 HIV阳性,CD4持续≤400或发生机会感染需系统治疗者。

[page]

  6.3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

  6.3.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4级。

  (2)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3)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4)不完全运动性失语。

  (5)单侧第Ⅲ-Ⅻ­神经之一完全性损害。

  (6)轻度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导致饮水咳呛。

  6.3.2 癫痫轻、中度,需长期药物治疗。

  6.3.3 呼吸系统疾病经系统治疗无明显好转,长期轻度呼吸困难。

  6.3.4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系统治疗后,心功能仍≤Ⅱ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冠心病运动负荷试验阳性或冠脉造影提示血管狭窄者。

  (2)确诊为各类型心肌病需长期药物治疗但心功能代偿良好者。

  (3)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颤动、扑动、室早有临床症状者;阵发性室上速治疗未愈者。

  (4)高血压性心脏病致室间隔厚度≥14mm者。

  6.3.5 心脏、胸腔及大血管应用代用品或重建血管功能良好者。

  6.3.6 心脏、大血管修补术后,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6.3.7 血液系统疾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各种难以治愈的轻度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120g/L。

  (2)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1.5×109/L。

  (3)慢性血小板减少:血小板≥50×109/L。

  (4)血友病甲Ⅷ:C 5-25%,无血肿。

  6.3.8 肝硬化肝功能处于Child-Pugh分级A级。

  6.3.9 吸收不良综合症,经系统治疗无改善,血红蛋白长期≤120g/L。

  6.3.10 溃疡性结肠炎或克罗恩病有临床症状者。

  6.3.11 慢性肝炎,经系统治疗仍有肝功能持续异常。

  6.3.12 脾切除;或一侧肾切除;或女性子宫及双附件切除者。

  6.3.13 肝胆疾病经手术治疗后,有轻度肝功能损害或反复胆管炎发作。

  6.3.14 慢性胰腺炎行部分胰腺切除或胰管肠道吻合术后,反复有急性胰腺炎发作或胰腺功能损害。

  6.3.15下肢血管闭塞性疾病,经系统治疗症状缓解者。

  6.3.16 胃肠道手术后影响消化功能,血红蛋白持续低于120g/L。

  6.3.17 全身深Ⅱo以上烧伤面积21-50%;或全身深Ⅱo以上烧伤面积≥5%并伴有一个以上四肢大关节功能轻度至中度障碍;或面部轻度毁容。

  6.3.18 喉或气管狭窄,轻度呼吸困难;或声嘶或失声,经治疗无效。

  6.3.19 双耳平均听力损失≥51dB,≤70dB。

  6.3.20 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178μmol/L,持续尿蛋白异常。

  6.3.21 结缔组织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经系统治疗后病变局限,病情稳定者。

  6.3.22 代谢性疾病药物控制不佳,出现靶器官损害伴主要脏器功能不全。

  6.3.23 精神分裂症经2年以上治疗后症状稳定者;或精神分裂症确诊1年以上,但未经2年以上系统治疗,存在精神症状,社会功能受损者。

  6.3.24 情感障碍、人格障碍、应激障碍、癔症、神经症,经系统治疗2年后,仍存在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6.3.25 智能障碍,生活能勉强自理,社会功能轻度受损(IQ60-79)。

  6.3.26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4,≤0.8。

  6.3.27 一眼矫正视力≤0.2,另一眼矫正视力≥0.3,≤0.7。

  6.3.28 双眼矫正视力≤0.3。

  6.3.29 各种原因导致复视者。

  6.3.30 眼肌及眼附属器损伤致功能障碍,经系统治疗无改善者。

  6.3.31 有脊椎炎病史,脊柱生理弯曲存在,脊柱功能轻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6.3.32 椎管狭窄或神经根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轻度障碍。

  6.3.33 脊柱手术后,轻度功能障碍。

  6.3.34 单手两个以上手指近侧指间关节缺失或功能丧失,影响对指或抓握功能。

  6.3.35 四肢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关节之一功能中度障碍或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6.3.36 下肢短缩≥2cm,<4cm。

  6.3.37 一前足缺失或一足大部分功能丧失。

[page]

  7 判定基准

  7.1 智能损伤的判定基准

  7.1.1 重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 20~34;

  (2)IQ 20~34;

  (3)生活大部不能自理。

  7.1.2 中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 35~49;

  (2)IQ 35~49;

  (3)生活能部分自理。

  7.1.3 轻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 50~69;

  (2)IQ 50~69;

  (3)生活勉强能自理,能做一般简单的非技术性工作。

  7.2 癫痫的判定基准

  癫痫诊断的分级包括:

  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1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者。

  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1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7.3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7.3.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7.3.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 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 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 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7.4 关节功能障碍判定基准

  7.4.1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关节非功能位关节僵直、固定或关节周围其他原因导致关节连枷状或严重不稳,以致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

  7.4.2 关节功能重度障碍

  关节僵直于功能位;或残留关节屈伸范围约占正常的三分之一,较难完成原有劳动并对日常生活有明显影响。

  7.4.3 关节功能中度障碍

  残留关节屈伸范围约占正常的三分之二,能基本完成原有劳动,对日常生活有一定影响。

  7.4.4 关节功能轻度障碍

  残留关节屈伸范围约占正常的三分之二以上,对日常生活无明显影响。

  7.5 听力损失判定基准

  7.5.1 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及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值相加取其均值,若听阈超过100dB,仍按100dB计算。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四舍五入法进为整数。

  7.5.2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乘以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在标定听阈均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四舍五入法进为整数。

  7.5.3 纯音电测听重度、极重度听功能障碍时,应同时加测听觉脑干诱发电位(ABR)。听觉诱发电位所测得的听阈值为单一频率值时,应减去10dB作为单耳平均语频听力损失值。

  7.6 呼吸功能障碍判定基准

  7.6.1 呼吸功能障碍分级

  表1 呼吸功能障碍分级

 

FVC

FEV1

MVV

FEV1/FVC%

RV/TLC%

DLco

正常

>80

>80

>80

>70

<35

>80

轻度损伤

60~79

60~79

60~79

55~69

36~45

60~79

中度损伤

40~59

40~59

40~59

35~54

46~55

45~59

重度损伤

<40

<40

<40

<35

>55

<45

  注:①FVC、FEV1、MVV、DLco为占预计值百分数

  ②当呼吸功能测定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以血气分析结果为准。

  7.6.2 低氧血症分级

  正常 PaO2 10.6 kPa -13.3kPa(80mmHg-100mmHg)

  异常 PaO2 ≤10.5 kPa (≤79mmHg)

  7.7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休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7.8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Child-Pugh分级

 

1分

2分

3分

血浆白蛋白

> 35g/L

28~35g/L

<28g/L

血清胆红素

< 34.2umol/L

34.2~51.3umol/L

>51.3umol/L

腹水

无或少量

大量

脑症

1-2度

3-4度

凝血酶原时间

较对照组延长<4s

较对照组延长4-6s

较对照组延长>6s

  注:①A级 5~6分,B级 7~9分,C级 10~15分

  ②胆红素换算:1mg/dL=17.1umol/L

  ③血浆白蛋白:1g/dL=10g/L

  7.9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内生肌酐清除率

血肌酐

其他临床症状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80ml/min

133-177umol/L

无症状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50ml/min

177-442umol/L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肾功能衰竭期

10-20ml/min

442-707umol/L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尿毒症期

<10ml/min

>707umol/L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肌酐:1mg/dL=88.4umol/L

  附录A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本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化学治疗。

  4.本标准所指的“持续”是指间隔时间大于三个月的两次及两次以上检查指标。

  5.对未列出的其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相应条目执行。

  6.脑血管意外、骨科手术者,或肺结核初治病人一般需经半年以上治疗后方可申请鉴定。

  7.单纯性高血压、糖尿病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其并发症可按相应科目申请鉴定。

  (责任编辑:汤先森)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